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智字第74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葉天昱律師被 告 快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蔡育霖律師複 代 理人 高鳳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如起訴狀及民事準備㈡狀附件所示之黑尾鷗、小環頸鴴、白腰草鷸、黃頭鷺、小卷尾、白耳畫眉、繡眼畫眉、葡萄胸鴨等 195件攝影作品(以下簡稱系爭攝影著作),乃原告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原告於民國 87年4月23日與被告簽訂「版權使用授權書」(以下簡稱系爭授權書),僅授權被告得使用系爭攝影著作於製作如起訴狀原證二所示之「想入飛飛」銀幕保護程式光碟商品(以下簡稱系爭光碟商品),並非概括授權被告得任意將系爭攝影著作為任何商業上之利用。
二、詎被告法定代理人於鈞院 96年度訴字第346號原告涉嫌誣告犯罪之刑事案件中,竟證稱:「舉凡我公司出版的CD都可使用,不只一片,以後所有的 CD、VCD都可使用。」云云。則原告所主張系爭授權書所成立之法律關係,僅係授權被告製作系爭光碟商品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兩造間就對於系爭攝影著作是否成立概括授權之法律關係即有爭執,且涉及當事人權利之行使及著作權利益之保護,依據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316號、29年度上字第473號、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度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之意旨,原告應有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攝影著作不存在概括授權之法律關係之法律上利益。
三、聲明:㈠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攝影著作不存在概括授權之法律關係。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主張:
一、依系爭授權書所載:「茲因製作光碟發行,本人同意將幻燈片之版權准予授權…」等語,可知被告獲得原告授權之範圍,並未限於製作系爭光碟商品,尚包括其他光碟商品之製作。原告明知其簽署系爭授權書予被告,授權範圍並未限定,竟仍基於誣告之犯意,於 90年6月22日及91年2月9日分別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台北市警察局信義分局,對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甲○○提出違反著作權法之刑事告訴,指稱被告另行製作之「台灣翼經野鳥百科」及「臺灣野鳥生態百科」等光碟商品侵害系爭攝影著作之著作權,案經檢察官以91年度偵字第14564號及91年度偵字第24722號為不起訴處分,嗣原告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3年7月29日以 93年度上聲議字第2402號命令發回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續行偵查,復經該署檢察官以93年度偵續字第
38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後,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甲○○乃以原告涉嫌誣告罪,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誣告罪之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將原告提起公訴後,原告已為鈞院以 96年度訴字第346號刑事判決諭知其成立誣告罪,處以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在案。
二、原告另於 92年10月8日主張被告及法定代理人甲○○與訴外人皇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皇統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李皇葵侵害系爭攝影著作,向鈞院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當時被告法定代理人甲○○因遭原告誣告致走投無路,未能到庭參與訴訟,經鈞院以92年度智字第77號民事一造辯論判決,認被告及法定代理人應連帶賠償原告 100萬元;就訴外人皇統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部分,則駁回原告之請求。嗣原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93年度智上易字第4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上訴,原告不服上訴,復由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 595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上訴確定在案。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之判決,均認為原告所簽署之系爭授權書並未限制被告之使用範圍,原告主張系爭授權書僅限於系爭光碟商品之製作,並不足採。則原告所要確認之法律關係,既然業經上開刑事不起訴處分、刑事判決及民事判決等審認在案,自無另訴請求之必要。
三、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乃當事人於其私法上的權利受到侵害時,得請求法院判決以保護其私權之程序,而原告起訴欲求利已判決,除須具備實體法上的權利保護要件外,尚須具備訴訟法上之權利保護要件,即當事人適格要件及保護必要之要件始可。所謂保護必要之要件,係指原告提起之訴訟,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應有請求法院判決之現實上必要性,亦即在法律上有受判決之現實利益而言,此乃國家允許人民利用民事訴訟制度之要件;蓋訴訟權雖屬人民為憲法所保障之權利,惟國家之訴訟資源有限,倘若任令人民得以對於其私法權利並無受害之虞,或無法以法院判決除去該私法權利受害危險之爭議提起訴訟,均僅造成徒然浪費司法資源,擠壓其他社會大眾對於司法制度使用空間之結果而已。故倘若原告就其提起民事訴訟主張之法律關係,並無請求法院為判決之現實上必要性,即應認為原告之訴欠缺保護必要要件,以其訴為無理由而判決駁回之。而確認之訴之保護必要要件,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已經明文規定:「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且「民事訴訟法第 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亦著有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可資參照。是自限於原告所主張法律關係不明確之情形,足以使得其私法上地位有受到侵害之危險,始得認為其所提起確認該項法律關係之訴,具有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否則假若原告所主張法律關係不明確之情形,並不足以對於其私法上之權利或利益產生影響,即應以其確認之訴欠缺保護必要要件,以判決駁回之。
二、經查,原告前於92年間主張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甲○○與訴外人皇統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李皇葵侵害系爭攝影著作,向本院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於 93年1月28日以92年度智字第77號判決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李皇葵應連帶賠償原告100萬元等情,有本院 92年度智字第77號判決影本一件附卷可稽;此後被告並無任何繼續使用系爭攝影著作之行為,亦經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96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自認在卷。則被告既然自 93年1月28日為本院判決其就使用系爭攝影著作之行為,應對於原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之時起,迄今三年多以來,均未再有任何足以認為其有侵害系爭攝影著作,或著手準備侵害系爭攝影著作之行為,自不得僅憑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甲○○於原告涉嫌誣告犯罪之本院96年度訴字第 346號刑事案件中,就系爭授權書之授權範圍,證述與原告主張不同之內容,即認為兩造間就系爭授權書之授權範圍之爭議,將使原告之私法上地位產生受到侵害之危險。況被告法定代理人黃勢惠之證詞是否可採,本應由審理原告涉嫌誣告犯罪刑事案件之法院,依據證據法則獨立判斷,非得由本院越廚代庖,以民事判決確認被告法定代理人黃勢惠於刑事案件證詞之真偽;且即令刑案法院採信被告法定代理人黃勢惠之證詞,而對於原告做出不利之認定,原告因此所受之影響,亦僅為受到刑事處罰之不利結果,而仍與其私法上之權利欠缺任何關係。從而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原告所主張本件概括授權法律關係不明確之情形,並不足以使得其私法上地位產生受到侵害之危險,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攝影著作不存在概括授權法律關係之訴,欠缺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以判決駁回之。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與審酌,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6 日
民事民二庭 法 官 楊代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許婉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