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智字第81號原 告 森丘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丙○○
乙○○被 告 財團法人台北國際社區文化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傅昭倩律師
郭慧雯律師翁如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權利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 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係從事百貨商品之批發買賣業,銷售通路涵蓋店鋪實體
通路與網路購物通路,因有感於網路消費之市場日趨成熟,故以「網路傳播零售交易購物中心」(Internet Communic-ation Retail Trade Mall ),取其字首縮寫,並於其後加強其購物交易屬性字眼(Mall),於民國93年 6月間向財團法人台灣網路資訊中心(即 TWNIC,下稱台灣網路資訊中心)及中華電信數據通信分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註冊網域名稱為「icrtmall.com.tw」 (下稱系爭網域名稱),透過網際網路之經營模式,擴大公司經營規模,並於94年 2月委託雙佑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雙佑公司)向被告經營之台北國際社區廣播電台(International CommunicationRadio Taipei,下稱ICRT電台)簽訂icrtmall.com.tw之廣告合作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㈡原告不僅在ICRT電台投入大量廣告費用宣傳系爭網域名稱,
更曾在時報週刊上宣傳系爭網域網路平台與ICRT電台及亞威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三方共同宣傳銷售之商品,另外,在網購定位及網路流量上,原告亦獲得台灣地區百貨業領導品牌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之邀請,與其實體賣場結合,藉由實體賣場宣傳系爭網路平台之商品品質,並藉由系爭網路平台為實體通路之商品作無遠弗屆之曝光。
㈢嗣ICRT電台竟於95年5月25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
慧局)申請註冊「ICRT MALL」商標,無限上綱擴充ICRT所營項目,ICRT電台係從事廣播節目供應服務,本身並無網路交易平台,現有頁面之ICRT STORE係連結3C home網路購物及博客來網路書店,顯見其並無提供透過電腦網路進行交易之行為,ICRT電台在其網頁首頁上使用ICRT STORE之連結,卻不註冊ICRT STORE商標,反而剽竊註冊原告大力宣傳之商標,其動機可議,被告復於96年8月29日向網域名稱爭議處理機構之台北律師公會提出申訴,詎該公會不察,竟作出將系爭網域名稱取消之決定。
㈣按註冊人向台灣網路資訊中心申請登記使用網域名稱均係先
到先選,先登記先占用,申請人只要按時繳費,台灣網路資訊中心即不得任意撤銷網域名稱,故網域名稱之註冊人非必為同名商標專用權人,網域名稱亦非必由同名商標專用權人取得。原告自93年6月間即已開始使用系爭網域名稱特取部分「icrtmall」於其營業網站,至於被告所享有之「ICRT」指定使用於一般消費品之網路購物及郵購服務等服務項目之第00000000號註冊商標係遲至95年5月25日才向智慧局提出申請。依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3款前段之規定,實為調和先使用權與商標權人之例外規定,其性質上本難完全避免關於服務提供來源混淆之可能,被告指摘系爭網站標示涉有侵害其商標權,尚難謂適法有據。況原告已於網頁頁尾註明「頁面內容、銷售及客戶服務由森丘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獨家提供」以資區別,應不致造成消費者混淆。且原告自註冊使用系爭網域名稱後,即利用其發展網際網路市場,並實際透過系爭網域名稱進行各式商品銷售之商業活動,其中與ICRT電台及亞威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銷售之「Jeffrey's英文急診室」更有高達新臺幣數十萬元之銷售業績,應已達商業經營之目的。另被告於依系爭契約提供廣告期間,並提供其所屬www.icrt.com.tw之網頁首頁連結,將相關商品之網路交易行為,連結至原告所有系爭網域進行交易,更參與原告所屬系爭網域名稱大量網站行銷活動之網頁合作及網頁連結,顯見原告並非惡意登記系爭網域名稱,且係真正為經營商業活動,足堪認定原告擁有該網域名稱之權利或正當利益存在。
㈤為此爰依財團法人台灣網路資訊中心網域名稱註冊管理辦法
第6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⑴確認原告對系爭網域名稱有合法之使用權利或正當利益存在。⑵台北律師公會案號96年網爭字第3號專家小組決定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辯稱:㈠被告於68年間業經行政院新聞局以68年10月 8日(68)瑜廣
二字第12225號函核准設立迄今,其下所屬之台北國際社區廣播電台係從事廣播節目供應服務及販售相關英語教學商品等業務,其於68年4月16日午夜開始營運廣播,聽眾遍及全台灣,長久以來為全國性知名英語廣播電台。自68年起被告即以台北國際社區廣播電台之外文特取名稱「Internationa
l Communication Radio Taipei」各單字之字首字母組合獨創而成「ICRT」,用以作為被告所屬電台所提供服務及商品之表彰,具有相當顯著性,並於82年6月1日起陸續獲准註冊號碼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等數項商標權之註冊登記,廣泛指定使用於電台廣播、印刷出版品、利用網際網路連線方式提供教育之顧問及資訊服務等商品及服務,又被告就網路購物及郵購服務、利用電腦網路、透過電子通訊網路提供教育及娛樂之資訊服務及透過網際網路提供各種資訊服務等方面,亦於95年5月25日向智慧局申請註冊「ICRTMALL」商標,業經獲准註冊號碼第00000000號註冊在案。
㈡嗣被告向台灣網路資訊中心查詢後,發現原告竟已於93年6
月16日搶先註冊系爭網域名稱,惟原告中文公司名稱為「森丘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其於TWNIC所登記之英文名稱為「SEANCHIU INTERNATIONAL CO., LTD.」,原告本身及其中英文名稱與ICRT並無任何關連,亦無任何與ICRT有關之註冊商標、標章、姓名等標識,且被告亦從未同意或授權原告使用「ICRT」商標或標章。反之,ICRT則係被告所屬廣播電台「International Communication Radio Taipei」名稱各單字之字首字母組合,乃被告所獨創之用語而非通用名詞,具有高度之顯著性,系爭網域名稱之主要部分「ICRT MALL」與被告之ICRT商標在外觀、讀音均有高度近似性,一般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網路使用者縱施以通常之注意,仍有產生混淆誤認之虞。原告竟以足以產生混淆之系爭網域名稱申請註冊,並建置「WWW.ICRTMALL.COM.TW購物網站」,販售英語學習、美妝保養、生活百貨等各類產品,企圖以被告名義混淆消費者視聽,將「ICRT MALL」視為被告或ICRT所經營之網路購物相關事業或有合作關係。
㈢目前網際網路註冊之普世習慣,均係以公司之名稱或商標作
為註冊名稱,易言之,網域名稱與公司名稱或商標間,必有相當之關聯性,使人一望即知網域名稱與其所表彰公司間之一致性。原告固稱其是取「internet communication reta
il trade mall」之各單字字首縮寫作為網路購物平台之網址名稱云云。然原告於公司登記之英文名稱為「SEANCHIU INTERNATIONAL CO., LTD」,與系爭網域名稱「ICRT MALL」毫無關連,亦未曾以ICRT取得任何商標之註冊,實難令人聯想系爭網域名稱與原告公司間之關係,反而使人聯想係被告ICRT所屬網站,誤認係出自相同主體來源之關係,將因此使許多不明究裡之人進入原告網站內,而達到原告所預期之攔截效果,此種誤導、混淆大眾認知之攔截手段,已大大提升原告搶先以系爭網域名稱註冊後待價而沽之價值,並已妨礙被告使用其登記使用數十年之著名商標權利。此外,原告於本件起訴前之申訴答辯理由亦自承其係於被告註冊「ICRTMALL」商標後,始於網頁首頁加註前開「internet communication retail trade mall」之小字,更令人疑其係於事後隨意拼湊之英文單字作為掩護其惡意搶先註冊網域名稱之手段。另徵諸原告網站首頁,其刻意將其中「ICRT」字眼以黑色粗體字加深,意圖誘導消費者使誤認該網址與被告ICRT出自同一主體來源關係,顯見其惡意註冊或使用與被告商標相同之系爭網域名稱,已足使人產生誤導混淆之結果,核無其自稱之善意可言。
㈣原告聲稱其委託訴外人雙佑公司與被告簽訂廣告合作契約云
云,惟查系爭契約係雙佑公司與被告間之廣告託播關係,被告並不知雙佑公司與原告間有何委託關係,原告既非契約當事人,自不因系爭契約而取得註冊或使用相同於被告著名商標網址之合法權利。況系爭契約第9條已明訂:「『ICRTMALL』為乙方(即被告)之專屬名稱,未經乙方書面授權甲方不得使用於其他任何與本合約無關之宣傳。甲方不得為自己或第三人將與『ICRT MALL』相同或類似之名稱向主管機關申請有關『ICRT MALL』之商標權、名稱專用權或其他智慧財產權。」,縱原告與雙佑公司間果有宣傳廣告之委託關係,原告亦不因而取得註冊相同或近似於被告著名商標之網域名稱之合法權利。
㈤原告提出雙佑公司託播廣告之網頁畫面與收據及原告註記有
「Jeffrey's英文急診室」之收據,核與系爭網域名稱無涉,尚難證明原告就系爭網域名稱具合法權利或正當利益。另原告提出於時報周刊刊登之廣告頁乙紙及與百貨公司合作之現場照片,亦難據認定原告使用系爭網域名稱已達一般大眾所熟知之狀態。原告意圖攀附被告多年累積聲譽,藉由搶先註冊系爭網域名稱,企圖混淆視聽,使網路消費者將系爭網域名稱視為被告或ICRT所經營之網路購物相關事業或有合作關係,進而牟取商業利益,該等行為業已符合台灣網路資訊中心網域名稱爭議處理辦法(下稱「網域名稱爭議處理辦法」)第5條第1項之規定,網域名稱爭議處理機構即台北律師公會專家小組決定並無任何不當之處,故原告之訴顯無理由。
㈥網域名稱爭議處理辦法第5條有排除搶先註冊相同或近似他
人商標或名稱之網域名稱註冊權利申訴規定之明文,以避免有欲藉由搭他人商譽便車,達成其牟取商業利益目的之行為,是以搶先註冊網域名稱者並非當然擁有合法權利或正當利益,是以原告主張其依商標法第30條規定因善意先使用商標而不受被告商標權拘束係顯無理由。
㈦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於68年間業經行政院新聞局以68年10月 8日(68)瑜廣
二字第12225號函核准設立迄今,其下所屬之台北國際社區廣播電台「International Communication Radio Taipei」係從事廣播節目供應服務及販售相關英語教學商品等業務,嗣被告以台北國際社區廣播電台之外文特取名稱各單字之字首字母組合而成之「ICRT」作為被告所屬電台所提供服務及商品之表彰,並自82年6月1日起陸續獲准註冊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之商標權登記。
㈡原告係於93年6月16日透過註冊代理機構中華電信公司向台
灣網路資訊中心註冊系爭網域名稱,並以電子方式簽立註冊同意書。
㈢訴外人雙佑公司曾於94年2月15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約
定委託被告播送訴外人雙佑公司於ICRT MALL網站及各式通路銷售商品之宣傳廣告,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之約定,IC
RT MALL為被告之專屬名稱,未經被告書面授權,訴外人雙佑公司不得使用於其他任何與系爭合約無關之宣傳,亦不得為自己或第三人將與ICRT MALL相同或類似之名稱向主管機關申請有關ICRT MALL之商標權、名稱專用權或其他智慧財產權。
㈣被告於95年5月25日向智慧局申請註冊「ICRT MALL」商標,嗣於96年3月16日獲准註冊第00000000號商標權。
㈤被告於96年8月29日依網域名稱爭議處理辦法向台北律師公
會提出申訴,主張其為「ICRT」及「ICRTMALL」之商標權人,系爭網域名稱與「ICRT」近以,且與「ICRTMALL」相同,極可能造成消費者之混淆、誤認,認以為系爭網域名稱之網站為被告所經營,或與被告有合作關係,而依網域名稱爭議處理辦法第5條之規定,請求移轉原告已註冊之系爭網域名稱,嗣於96年9月18日變更請求處理之救濟方法為請求取消系爭網域名稱,台北律師公會於96年10月16日以96年網爭字第3號決定書作出取消系爭網域名稱之決定。
四、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依法是否得向被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㈡倘原告得向被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原告是否具備擁有系爭
網域名稱之權利或正當利益?
五、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依台灣網路資訊中心網域名稱註冊管理業務規章第2條之規定:「本規章所稱網域名稱註冊管理業務,係指財團法人台灣網路資訊中心取得交通部電信總局備查及國際組織認可,負責管理.tw 頂級網域名稱,並提供網域名稱系統正常運作及相關註冊管理服務事項。」(見本院卷第253頁),依該規章第6條之規定:「申請網域名稱時,須備具本中心申請條件,並於線上填具網域名稱申請同意書,並將所申請之網域名稱依本中心公告之申請條件,填具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254頁),是以網域名稱之註冊使用,乃原告向網域名稱註冊管理單位即台灣網路資訊中心註冊,再由被告台灣網路資訊中心所授權之註冊代理機構即中華電信公司實際完成註冊,此等網域名稱之使用法律關係,乃存在於原告與台灣網路資訊中心間之網域名稱使用契約,是以有關原告對系爭網域名稱是否有使用權利或正當利益存在,亦即系爭網域名稱之取消或移轉,悉應依原告與台灣網路資訊中心間網域名稱使用契約之內容定之。至於被告雖主張其為「IC RT」及「ICRTMALL」之商標權人,而依網域名稱爭議處理辦法第5條之規定向網域名稱爭議處理機構即台北律師公會提出申訴,嗣經台北律師公會於96年10 月16日以96年網爭字第3號決定書作成取消系爭網域名稱之決定,然本件原告既係簽立網域名稱申請同意書向台灣網路資訊中心申請註冊系爭網域名稱,則就系爭網域名稱使用權發生爭議,亦只在原告與台灣網路資訊中心間,被告尚無從因此而成為網域名稱使用法律關係之當事人。參以原告訴訟代理人亦自承:「(兩造間是否對於何人有權使用系爭網域名稱有爭議?)是。(網域名稱使用契約是否存在於原告與臺灣網路資訊中心之間?)是,我們是透過中華電信繳交註冊費及管理費給台灣網路資訊中心。」等語(見本院卷第273頁反面),則兩造間既無網域名稱使用法律關係存在,而原告復非以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在與否為本件確認之訴之標的,參以首揭說明,原告依法自不得向被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六、至原告另訴請撤銷台北律師公會96年網爭字第3號專家小組決定乙節,據原告訴訟代理人供稱係依財團法人台灣網路資訊中心網域名稱註冊管理辦法第6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然上開規定之內容僅為「網域名稱之註冊採先申請先發給原則」,上開規定並未賦予原告撤銷權,原告尚難憑上開規定提起本件撤銷之訴。況依台灣網路資訊中心網域名稱註冊管理業務規章第26條規定:「客戶同意如與第三人就其所註冊之網域名稱產生爭議時,悉依本中心所公布之財團法人台灣網路資中心網域名稱爭議處理辦法及財團法人台灣網路資訊中心網域名稱爭議處理辦法實施要點等相關規定處理。前項之規定,不妨礙客戶或第三人向法院提出有關該網域名稱之訴訟權利。」,第27條則規定:「本中心應依網域名稱爭議處理程序規定,根據專家小組所作成之決定,移轉或取消網域名稱。客戶除得依網域名稱爭議處理程序另行提起訴訟暫停決定之執行外,不得對本中心為任何訴訟上請求。」(見本院卷第256頁),是以原告倘欲停止上開專家小組決定之執行,自應向台灣網路資訊中心提起訴訟,倘經法院判決認定其與台灣網路資訊中心之網域名稱使用法律關係存在,台灣網路資訊中心即無從執行上開專家小組之決定,是以原告尚無提起本件撤銷之訴之必要。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財團法人台灣網路資訊中心網域名稱註冊管理辦法第6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訴請確認原告對系爭網域名稱有合法之使用權利或正當利益存在及撤銷台北律師公會案號96年網爭字第3號專家小組決定,為無理由,不予准許。
八、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判決結果無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