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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智字第 8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智字第84號原 告 丁○○訴訟代理人 黃銘照律師被 告 陳立文理補習班兼法定代理 丙○○人被 告 乙○○

甲○○丙○○前列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崔駿武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時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案判決書內容全部,刊登於中國時報或聯合報。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下同)97年6月19日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案判決書內容全部,刊登於中國時報第三版半版一天。㈢第一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原告變更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92年12月底完成「國中英文1,000單字手冊」(下稱系爭國中英文單字手冊)手稿,於93年1月委由黃資雯編排打字,原告親自校稿完成著作後印製成冊,於93年7月間交由其所任職之「黃蕾文理短期補習班」學生使用,享有系爭國中英文單字手冊之著作權。嗣原告於93年4月間至94年3月底,在被告陳立文理補習班授課(下稱被告補習班),期間將系爭國中英文單字手冊借予被告補習班印製副本,提供予原告所擔任教授的該班學生使用,並未將著作權讓與給被告,詎原告於94年4月1日離職時,已明確告知國中部主任乙○○不得再印製使用系爭國中英文單字手冊,惟乙○○竟疏未注意將此一事項告知該補習單相關人員,致補習班新任國中部主任甲○○於95年5月、6月間,將存放於該補習班倉庫內之上開手冊,取出供該補習班使用,並持往台北市多所國中門口發放,侵害原告之著作權,被告乙○○、甲○○、丙○○應依民法第185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後段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陳立文理補習班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因本件被告侵害情節尚屬不輕,且原告所受損害不易證明,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3項,及民法第216條規定,請求酌定賠償金額為80萬元,並依著作權法第8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本案判決書登報,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案判決書內容全部,刊登於中國時報第三版半版一天。㈢第一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㈠系爭國中英文單字手冊係原告受僱於被告補習班教授英文時

所編著授權被告補習班印製使用,且原告既不否認擔任被告補習班英文鐘點老師,為被告補習班提供英語教學之勞務,被告補習班並依原告提供勞務之多寡給予報酬,足見兩造為僱傭關係,則系爭國中英文單字手冊係原告任職於被告補習班期間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依著作權法第11條第2項規定,被告補習班享有系爭國中英文單字手冊之著作財產權,依同法第29條之1規定,專有第22條至第29條規定之權利,自包含第28條之1規定的散布權,因此被告並未違反著作權法。

㈡原告雖主張於93年4月1日任教於被告補習班前已完成系爭國

中英文單字手冊,並主張先前完成之著作與原告任教於被告補習單所完成之著作相同,惟被告否認之。另被告補習班、曾淑玲及甲○○均否認知悉系爭國中英文單字手冊係原告編著之事實。

㈢被告甲○○否認將系爭國中英文單字手冊取出供被告補習班

所屬國中部使用,及持至台北市多所國中門口發放。且退一步言縱原告先前完成之著作與原告任教時所提供之著作相同,然原告既自認授課期間授權被告補習班得印製使用系爭國中英文單字手冊,故系爭國中英文單字手冊係被告補習班基於原告授權而取得之合法重製物,依著作權法第59條之1規定,被告補習班得以移轉所有權之方式而散布該合法重製物,且屬合理使用,並未違反著作權法。

㈣又原告雖主張其著作權受侵害,但其主張受侵害情節如何、

諸如系爭國中英文單字手冊數量多少、價值如何,均未見原告提出任何證明,況依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被告並未非法重製系爭國中英文單字手冊,而係由被告甲○○將庫存之系爭國中英文單字手冊持至臺北市多所國中門口發放,故原告著作權縱受侵害,其情節顯非重大,且原告所受之損害,最多僅為前開被告發放之系爭國中英文單字手冊如係由原告依照原有定價出售可得預期之利益,而原告於94年4月停止在被告補習班授課時止,系爭國中英文單字手冊的庫存數量約100餘本,如以150本計算,依據原告提出之其他類似英文單字手冊全冊售價為每本250元,則系爭國中英文單字手冊僅有半冊,則系爭國中英文單字手冊之價值應不足每本150元,扣除印製、行銷成本每本50元,原告所受損害僅為每本100元,乘以150本,總金額為1萬5000元,足見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80萬元,顯屬過高。

㈤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於93年4月1日起至94年3月底止,在被告陳立文理補習

班授課,並提供系爭國中英文單字手冊予被告補習班印製作為授課及廣告使用。

㈡原告於離職時曾告知國中部主任即被告乙○○不得再印製使

用系爭國中英文單字手冊,惟被告乙○○並未將此事告知新任國中部主任即被告甲○○。

四、原告雖主張被告侵害其著作權等語,但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以本件之爭點即在於:㈠系爭國中英文單字手冊之著作財產權是否屬於原告所有?㈡被告甲○○是否將系爭國中英文單字手冊取出供被告補習班國中部使用,並持至台北市多所國中門口發放?㈢若有,是否侵害原告著作權?㈣原告之損害賠償金額以多少為適當?㈠系爭國中英文單字手冊之著作財產權是否屬於原告所有?⑴按「受雇人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以該受雇人為著作人。

但契約約定以雇用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依前項規定,以受雇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歸雇用人享有。但契約約定其著作財產權歸受雇人享有者,從其約定。」,著作權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不否認於被告補習班擔任鐘點老師,領取被告補習班發給之鐘點薪資,原告與被告補習班間自成立民法第482條之僱傭契約,與兩造間是否定有書面契約、原告是否加入勞保等無涉,是原告主張兩造間不成立僱傭關係並不足採。

⑵被告雖主張系爭國中英文單字手冊係原告於職務上完成之

著作,但為原告所否認,主張係於任職於被告補習班前即已完成。查被告乙○○陳稱:94年2月間其接手國中部主任後,希望原告可以提供單字做為招生廣告使用,原告說有資料整理一下會給其,到了94年3月間原告用電子郵件交付國中英文單字手冊的資料,原告上課並未使用上開手冊做為教材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背面),然系爭英文單字手冊為教育部所頒訂之1,000個單字精編本,內除有英文單字外,尚有註解說明及例句,其內容顯然無法於短短之1個月內即編著完成,足見該著作並非被告乙○○向原告請求提供單字作為招生之用時原告始開始著手製作。而原告於被告補習班授課時數僅3至9小時,被告補習班於原告任職時又未指示原告應製作系爭國中英文單字手冊供原告任職於被告補習班時作為教材使用,再參酌原告當時亦在其所設立之「黃蕾文理短期補習班」擔任英文老師及班主任,縱認系爭國中英文單字手冊係原告任職於被告補習班時所完成,應認系爭國中英文單字手冊係原告利用任職被告補習班授課之餘,基於與被告補習班授課無關之目的完成系爭國中英文單字手冊,尚難認係「職務上」完成之著作,況依被告乙○○上開陳述可知,原告提供上開手冊予被告補習班之目的,係作為被告補習班招生廣告之用,然原告任職於被告補習班係擔任英文老師而非負責招生之職員,其所為自與「職務上」完成之著作無關,是被告辯稱依著作權法第11條規定被告補習班享有系爭國中英文單字手冊之著作財產權云云,並不足採。

㈡被告甲○○是否將系爭國中英文單字手冊取出供被告補習班

國中部使用,並持至台北市多所國中門口發放?原告主張被告甲○○將系爭國中英文單字手冊取出供被告補習班國中部使用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信。另被告甲○○於本院陳稱:「(是否有到倉庫拿系爭手冊去發放?)有,因為倉庫還剩100多本,我在95年4、5月去發放,去台北市國中附近發放,幾乎都發完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足見被告甲○○確實有散布系爭國中英文單字手冊之事實。

㈢若有,是否侵害原告著作權?

⑴按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取得著作原件或其合法重製物所

有權之人,得以移轉所有權之方式散布之,著作權法第59條之1固定有明文,惟該條即所謂「散布權耗盡原則」,指著作財產權人(或其授權之人)將其著作原件或重製物之所有權移轉之同時,即喪失該著作之散布權。因移轉繼受取得該著作原件或重製物之所有權人,基於物權,本得自由管理、使用、處分或收益該著作原件或重製物(見該條立法理由二)。亦即著作權人以買賣或其他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或出租、出借等方式,將其著作重製物向公眾公開散布後,其散布權即耗盡,以後不得再行主張。查本件原告係授權被告補習班得重製系爭國中英文單字手冊,而非將印好之國中英文單字手冊所有權移轉予被告補習班,自無散布權耗盡原則之適用。

⑵原告雖主張被告甲○○之行為侵害原告著作權,然被告乙

○○陳稱:原告離職時有告訴其不能再繼續使用系爭英文單字手冊,其因此並未再印製,但未將此事告訴接任之甲○○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背面),被告甲○○陳稱:倉庫放的都是文宣,當時發現倉庫還有100多本,就拿去發放,乙○○或原告並未告知其不能再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系爭國中英文單字手冊既係因原告授權而印製並置於被告補習班倉庫,其封面記載「國中英文單字上冊,陳立數學國中資優教育中心」,且未有人告知被告甲○○不得發放,則被告甲○○主觀上認為系爭國中英文單字手冊為被告補習班所有,其與其他文宣等同視之作為廣告使用而發放,並無侵害原告著作權之認識,難謂有何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著作權之情事。況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被告甲○○所發放之系爭國中英文單字手冊係原告離職後再行重製之物,則被告並未侵害原告重製權,又被告甲○○所發放之國中英文單字手冊係在原告授權期間所印製,且其持至各國中門口無償贈與他人,並未逾越原告當初授權之目的,亦難認該行為侵害原告著作權。退一步言,縱認被告甲○○之行為構成著作權之侵害,然原告提供系爭國中英文單字手冊予被告補習班原係作為廣告文宣無償發放,被告甲○○事後將之取出利用亦非以營利為目的,再參酌原告所提之「勵學文教機構國中英文單字手冊」其上並無售價,內文亦為補習班之廣告,可知原告亦係將系爭著作作為勵學文教機構廣告使用,再衡以被告發放之著作僅有100多本,應認被告之行為對原告系爭著作之市場價值並無影響,是以被告主張其行為構成著作權之合理使用等語,應堪採信,被告甲○○自不構成著作權之侵害。

⑶再者,被告乙○○並未參與發放系爭著作之行為,依原告

起訴所指之事實僅被告乙○○未將原告所稱不得再使用一事告知被告甲○○,然被告乙○○既無從知悉被告甲○○日後是否會有侵害著作權之行為,則僅以被告乙○○未告知而認其有侵害原告著作權之「過失」,顯屬無據,況被告甲○○不構成著作權之侵害已如前述,被告乙○○自毋庸負連帶賠償責任。又被告丙○○為被告補習班之負責人,對於被告補習班教師之聘用、教材之編輯印製發放等,並未實際參與決策等情,業經被告乙○○、甲○○於刑事案件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96 年度偵字第4564號不起訴處分書第2頁),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丙○○有何指示被告甲○○發放之事實,是原告認被告丙○○有共同侵害原告著作權之行為,亦不足採。被告乙○○、甲○○既未侵害原告著作權,則被告補習班自無須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負連帶賠償之責。

㈣原告之損害賠償金額以多少為適當?

本件被告不構成著作權之侵害已如前述,則此爭點即無探討之必要。

五、從而,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88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請求被告應連帶負擔費用將判決書登報,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如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孔華

裁判日期:2008-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