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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智字第 9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智字第92號原 告 丁○○訴訟代理人 朱昭勳律師被 告 永大書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被 告 丙○○被 告 甲○○共 同訴訟代理人 徐玉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97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未以其與被告永大書局簽訂之合約書第5條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永大書局今後於印刷出版「最新實用內外科護理學」上冊時,應將第11章「心臟血管系統疾病病人的護理」之作者由被告丙○○還原為原告,且未主張其就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受侵害,嗣於97年6月3日具狀為上開聲明及主張,惟此時因本院承審法官變動,至97年11月13日始辯論終結,期間歷時5月有餘,經核足夠被告就原告上開訴之變更及追加進行防禦,且未礙訴訟之終結,揆諸首揭法條意旨,原告上開訴之變更及追加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就「最新內外科護理學」上冊第11章「心臟血管系統疾病病人的護理」(下稱系爭著作)享有著作人格權:

⒈按著作權法第10條、第3條第1項第3款及著作權法第12 條

第1項、第2項之規定,一人出資聘請他人完成著作,除契約另有約定由出資人為著作人而原始取得著作權外,原則上以受聘人為著作人,由其原始取得著作權(包括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此時固得約定受聘人將其原始取得之著作財產權歸出資人所有(即讓與著作財產權),但著作人格權依著作權法第21條規定,專屬於著作人本身,不得讓與或繼承。故如契約約定著作人「將著作權歸出資人所有」時,其有效移轉讓與者僅著作財產權,著作人格權之讓與部分不生讓與之效力,仍由著作人保有著作人格權。被告永大書局出資聘由原告完成系爭著作,並未約定由被告永大書局為著作人,則依上開說明,即由受聘人即原告為著作人而原始取得系爭著作之著作權(包括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

⒉系爭合約書前言固約定:「乙方(即原告及其他著作人)

將著作權歸甲方(即出資人永大書局)所有」等語,惟揆諸前揭說明可知,其有效讓與者僅著作財產權,著作人格權之讓與不生效力,原告仍有著作人格權,自得本於著作人格權提起本作訴訟。合約書係約定:「乙方將著作權歸甲方所有」等語,並非約定:「由甲方為著作人」,或「由甲方取得著作權」,而係約定:「乙方將著作權歸甲方所有」等語,其文義上顯無約定由被告永大書局為系爭著作之著作人。依其文義乃是乙方將著作權移轉讓與甲方,即著作權原屬乙方所有(即乙方原始取得),嗣再移轉讓與甲方,核此約定,即屬著作權法第12條第2項所定先以受聘人為著作人,再於契約約定著作財產權歸出資人享有之情形(至著作人格權移轉讓與部分因違反著作權法第21條規定而為無效)。再者,該合約書乃被告永大書局一方預先擬定供其與所有著作人訂立同類契約使用之定型化契約,上開「乙方將著作權歸甲方所有」之約定乃定型化契約條款,於雙方就此條款發生爭議時,依不明確條款之特別解釋原則,亦應為有利原告之解釋而認上開約定並非以永大書局為著作人。何況縱使認為該約定係以被告永大書局為著作人,此一使原告拋棄權利之重大不利益約定,亦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 7條之1第3款、第4款之規定,該約定部分亦屬無效。

⒊依合約書第5條約定:「本書出版時由乙方(即原告)具

著作人名,如有讀者對其內容提出疑問時,由乙方負責答覆。」等語,而系爭著作出版時亦已載明原告為著作人,則著作權法第16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因原告為著作人,始有表示其本名、別名或不具名之權利,被告永大書局自承為使原告對自己之著作內容負責,故於合約書第5條約定原告必須具名,不得不具名或以筆名發表等語,亦足證原告確為著作人無疑。況且系爭著作出版時,業經載明著作人為原告,則依著作權法第13條第1項在有反證證明原告確非著作人前,仍應認原告為著作人。

㈡原告之著作於「最新內外科護理學(上冊)」一書外,仍享

有著作財產權本件合約約定原告將系爭著作「內外科護理學」(實際出版名稱為「最新內外科護理學(上冊)」)之著作財產權讓與永大書局,固無爭議,惟亦僅限於讓與出版「最新內外科護理學(上冊)」一書,並不及於將內容另行編撰出版其他類似教科書。是原告之著作於「最新內外科護理學(上冊)」一書外,仍享有著作財產權。

㈢被告永大書局及被告丙○○違反著作權法第16條第1項及第17條之規定,共同侵害原告著作人格權:

「最新內外科護理學(上冊)」於88年3月間出版,其中原

告編著創作編為第11章「心臟血管系統疾病病人的護理」,篇幅長達200頁,永大書局依合約書第5條約定,將原告列為著作人,89年及90年改版時亦同。詎料91年間原告出國留學,永大書局為迴避應將原告列為著作人之約定,竟自91年改版將書名改為「最新實用內外科護理學(上冊)」,而改列學經歷背景均不及原告之被告丙○○為著作人,且其中原本由原告著作,享有著作人格權第11章「心臟血管系統疾病病人的護理」部分,明顯以割裂及竄改之方式沿用、抄襲原告原著作第11章之圖表文字。核永大書局及被告丙○○共同侵害原告著作人格權之姓名表示權、同一性保持權,顯已違反著作權法第16條第1項及第17條之規定。

㈣依據著作權法第16條第1向及同法第28條之規定,未列原告

為著作人,永大書局及被告甲○○顯已共同侵害原告之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永大書局一出版「新編內外科護理學(上冊)」一書之原作者為歐嘉美,該書於91年、92 年改版時未經原告同意而於第10章「心臟血管系統疾病與護理」已大量抄襲原告之系爭著作(該版增列訴外人林春只為著作人)。嗣永大書局竟食髓知味,益加膽大妄為,於93年改版時仍未經原告同意而於第10章「心臟血管系統疾病與護理」大量沿用、抄襲原告之系爭著作,卻僅增列被告甲○○為著作人,未列原告為著作人,永大書局及被告甲○○顯已共同侵害原告之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違反著作權法第16條第1項及同法第28條之規定。

㈤依據著作權法第84條原告對永大書局之排除侵害及防止侵害請求權:

永大書局出版之「最新實用內外科護理學(上冊)」第11章「心臟血管系統疾病病人的護理」部分、及「新編內外科護理學(上冊)」第10章「心臟血管系統疾病與護理」部分,已侵害原告之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等情,均如前述,則依著作權法第84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永大書局應將其已出版但尚未出售之「最新實用內外科護理學(上冊)」第11章「心臟血管系統疾病病人的護理「及已出版但尚未出售之「新編內外科護理學(上冊)」第10章「心臟血管系統疾病與護理「等部分刪除。永大書局今後於印刷出版「新編內外科護理學(上冊)」時不得將第10章「心臟血管系統疾病與護理「列入該書內。

㈥永大書局出版之「最新實用內外科護理學(上冊)」第11

章「心臟血管系統疾病病人的護理」未列原告為著作人,已侵害原告著作人格權之姓名表示權,原告自得依著作權法第85條第2項規定請求永大書局今後於印刷出版「最新實用內外科護理學(上冊)」時,應將第11章「心臟血管系統疾病病人的護理「之作者還原為原告丁○○。況系爭合約書第5條約定:「本書出版時由乙方(即原告)具著作人名」,依此約定,永大書局出版系爭著作時應表示原告為著作人,否則即屬債務不履行。系爭著作以「最新內外科護理學(上冊)」出版,永大書局改版時雖將書名改為「最新實用內外科護理學(上冊)」,但其第11章之章次及章名均為「心臟血管系統疾病病人的護理」,且由其目錄及內容均可知係同一本著作,則原告自亦得依合約書第5條之約定,請求債務人永大書局履行契約,於今後印刷出版「最新實用內外科護理學(上冊)」時,應將第11章「心臟血管系統疾病病人的護理」之作者還原為原告丁○○。

㈦本件之損害賠償請求權部分並未罹於時效:

原告於94年回國後,直至94年12月召開心臟護理單元一致性時,才發現利用課餘及寒暑假不斷收集國內外新知資料,辛苦寫成之系爭著作,為被告三人等抄襲出版,侵害原告之著作權,則原告於96年10月31日提起本件訴訟,其中訴之聲明第1項、第2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部分,並未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被證九「長庚護專行政工作分配表及授課表」中雖有原告教授之課程,但94年上學期整個學期並無心臟課程,故原告在上學期並無使用該書之必要,且原告甫回國事務繁忙,授課亦如前述多以國外最新資料編寫講義,鮮少翻閱國內中文書籍,故直至94年12月始發現其著作遭被告等侵害,經過長時間整理蒐證下,於96年10月31 日提起本件訴訟,自未逾時效,被告對消滅時效事實之舉證,並不足採。況被告係每年改版,其侵害行為始終繼續並未中斷,2年時效根本尚未開始起算,自亦無已罹於時效之可言。

㈧爰依據著作權法第84條、第85條第1、2項、第88條及合約書規定,聲明:

⒈被告丙○○與被告永大書局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

)91萬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甲○○與永大書局應連帶給付原告88萬7,72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永大書局就其所出版尚未出售之「最新實用內外科護理學

」上冊第11章「心臟血管系統疾病病人的護理「及所出版尚未出售之「新編內外科護理學」上冊第10章「心臟血管系統疾病與護理」應自該等上冊中刪除。

⒋永大書局今後於印刷出版「最新實用內外科護理學」上冊

時,應將第11章「心臟血管系統疾病病人的護理「之作者由被告丙○○還原為原告丁○○。

⒌永大書局今後於印刷出版「新編內外科護理學」上冊時不得將第10章「心臟血管系統疾病與護理「列入該書內。

⒍前第一、二項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抗辯:㈠84年8月24日被告永大書局出資聘請任教於長庚護專之原告

及同校教師等共14人,編著「內外科護理學」(書名暫定),訂有出版契約,原告負責撰寫第11章。原告指稱其90年5月間撰寫羅著章節,委由被告永大書局出版,與事實不符。前開契約前言規定,該書之著作權歸被告永大書局所有。依照締約當時之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著作權:指因著作完成所生之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及第12條規定:「受聘人在出資人之企劃下完成之著作,…。但契約約定以出資人或其代表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所有作者皆同意約定以被告永大書局為該書之著作人,使被告永大書局自始享有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極為明確。

㈡原告依約本應於85年8月底前交稿予被告永大書局,惟其拖

延至87年11月24日始行交付。被告永大書局於88年3月首次出版,定名為「最新內外科護理學」。但因原告撰寫之章節敘述方式不佳,表達晦澀難懂,遭長庚護專及他校授課教師非議,屢屢抗拒使用該書。90年被告永大書局決定改版,以徹底解決第11章造成之教學困擾。因原告出國進修,被告永大書局另聘被告丙○○重新撰寫第11章,於91年完成改版後,改名為「最新實用內外科護理學」出版,上開爭議始告平息。

㈢被告永大書局請被告丙○○重寫系爭著作時,交付88年出版

之「最新內外科護理學」及被告永大書局享有著作權之其他護理書籍予被告丙○○,授權被告丙○○使用其中內容完成編寫工作。被告丙○○自行創作第11章及參考被告永大書局享有著作權之系爭著作內容,並引用其他文獻,完成第11章之創作,並與其他作者一樣,將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均歸永大書局享有。被告永大書局既係系爭著作之著作權人,授權被告丙○○使用,完全合法,被告丙○○縱予使用,並無抄襲或侵害被告永大書局著作財產權之可言,亦無侵害原告著作人格權之餘地,因原告根本不是著作人格權人。是以,本件根本無須比對著作客觀上是否近似,因原告並無著作人格權,當無主張侵害及排除侵害之理。

㈣被告永大書局另聘請王桂芸、歐嘉美等10位老師編著「新編

內外科護理學」一書,著作權亦歸被告永大書局享有。該書於83年8月初次出版,此後歷經84年5月、86年8月、92年8月、94年之改版。92年改版林春只修訂第10章時,均係自行創作,未曾抄襲系爭著作;反而是原告編寫系爭著作時,未自行繪圖,直接使用「新編內外科護理學」舊版之內容,卻誣指92年改版之「新編內外科護理學」抄襲系爭著作之圖示;如原證一告訴狀中證13號之「心臟移植圖」,證17號「艾倫測驗圖」,證21號「人工瓣膜圖」,證25號「冠狀動脈繞道移植手術圖」是。退一步言,即使林春只使用系爭著作內容,亦已得被告永大書局授權,不會侵害著作權。94年改版時,林春只出國,被告永大書局為求慎重,請被告甲○○免費幫忙校訂該章,94年版(原告稱2004版應係錯誤)才增列被告甲○○為編著者。被告甲○○既非「新編內外科護理學」第10章之實際著作人,只於94年間受託免費校訂,毫無侵害著作權之可言。原告因作者林春只、歐嘉美出國,而濫行對被告甲○○起訴,殊非有理。

㈤原告以被告永大書局與原告之合約書第5條載明系爭著作出

版時由原告具著作人名,「最新內外科護理學」出版時底頁亦印原告為著作人,故原告為著作人。依著作權法第21條著作人格權專屬著作人本身,不得讓與或繼承,故著作人格權屬伊所有。又依著作權法第12條第2項,著作人與著作財產權可由不同之人享有,永大書局與原告之合約書前言「乙方(原告)將著作權歸甲方(永大書局)所有」,此處所謂之「著作權」依著作權法相關規定,係指著作財產權而言,並不包括著作人格權在內。原告上開法律意見,甚為荒謬,被告爰反駁如后:

⒈按書籍底頁標示原告為編著者,只是陳明一個事實,忠

實記錄原告為系爭著作之共同執筆者之一,永大書局將作者姓名表示出來,是基於尊重創作之事實及出版界之慣例,讓作者能以展現在學術上研究之成果而已,與著作人格權之歸屬無關。永大書局合約書之第5條曰:「本書出版時由乙方具著作人名,如有讀者對其內容提出疑問時,由乙方負責答覆。」,本條乃是於讀者對著作內容有疑問時,課予原告代替著作人之永大書局回覆讀者之義務,為方便讀者提問,始要求原告應具名其上,非以此約定原告為「著作人」,而僅將著作財產權讓與永大書局。若雙方真意係約定原告為著作人,何庸先將著作權歸屬永大書局?應逕約定著作人(著作人格權)屬原告,著作財產權屬永大書局才是(參被證十四駁回交付審判聲請裁定之理由)。次查,永大書局要求作者必須具名,作者沒有權利不具名(匿名)或使用筆名,目的在使作者對自己之著作內容負責:若有任何學術上之疑問,作者應予解釋、說明;如有錯誤,必須更正;若有抄襲,應該自負文責,益證合約書第5條並非賦予原告姓名表示權,否則其應有不具名或以筆名發表之權利。

⒉合約書第6條曰:「乙方編著或委請他人代編以致品質

低劣,不願修改或堅持使用筆名時,甲方得拒絕出書,並賠償該期間之損失。」,係為防止原告以內容品質不合水準之著作交付;作者若不依永大書局要求修改或不用本名時,永大書局得拒絕出版,更是說明永大書局才有權決定是否出版,作者沒有公開發表權。參酌其他作者均承認永大書局為著作人格權人,故原告主觀上應無誤解著作人格權歸屬自己之可能。原告以合約書第5條、第6條主張其享有著作人格權,乃是故意曲解合約,不足採信。

⒊著作權法第21條並非原告得主張其為著作人格權人之根

據。按實際從事創作之人雖係「事實上」之著作人,但卻未必是在「法律上」享有著作人格權人之「著作人」;因我國著作權法第11條及第12條承認受僱人或受聘人於職務上或因受聘完成之著作,得以契約約定以僱用人或出資人為著作人,如有此一約定,僱用人或出資人即係著作權法所稱之「著作人」,乃係「自始」為著作人及著作權人(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而非自實際創作之人受讓而成為著作人或著作權人。永大書局與原告及所有系爭著作之作者簽訂之合約,約定作者均「將著作權歸永大書局所有」,即係依著作權法第十二條第一項但書以約定決定「著作人」,永大書局自始取得著作人之地位,非屬受讓著作權,自無所謂著作人格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之問題。

㈧原告另以丙○○、甲○○以自己名義公開發表羅著章節之

一部為彼等之著作,未表示係原告之著作,侵害其公開發表權及姓名表示權;及被告等人就羅著章節復有割裂、竄改其內容、形式或名目之情事,侵害原告之同一性維持權云云。原告之主張於法完全不合。因:

⒈原告從未享有著作人格權,羅著章節之著作人格權屬永大書局所有,被告等毫無侵權之可言。

⒉退萬步言,縱使原告享有羅著章節之著作人格權,惟原

告自認羅著章節已於88年公開發表,在系爭著作之書籍底頁及章節首頁均有署名編著者為「丁○○」,該公開發表及署名均係原告同意者,永大書局何有侵權情事?又原告自認著作財產權屬永大書局所有,永大書局因行使著作財產權而公開發表羅著章節,原告並且同意出版,依合約及著作權法第15條第2項第1款,絕無侵害原告公開發表權之餘地。

⒊按公開發表權係著作人對於自己尚未公開發表之著作,

禁止他人違反其意願、方式、時間而為公開發表;若是已經公開發表之著作,著作人無由再主張公開發表權。

丙○○重新編寫之部分,其內若引用少許原告之著作內容,亦皆是原告88年已經發表過之舊作,沒有侵害公開發表權之問題。

⒋按姓名表示權乃是指著作人對於自己之著作,於該著作

公開發表時,得表示其本名、別名或不具名之權利。原告並無權利要求在丙○○編寫之著作中表示自己姓名之權利。事實上,原告乃故意混淆「引用」(著作權法第52條、第64條)與「姓名表示權」之觀念。按引用他人著作,予以註明出處,只是依法表明來源,並非使被引用人因而對被引用之內容取得署名權。永大書局為羅著章節之著作權人,授權丙○○使用羅著章節內容,就永大書局而言,乃是使用自己之著作內容,無須註明出處,更不必得到原告之同意,此與原告之署名權毫不相干。

⒌原告自認著作財產權屬於永大書局,著作財產權中有

重製權、編輯權及改作權,永大書局得任意重製羅著章節並予改寫或重新編排。又改作係指以翻譯、編曲、改寫、拍攝影片或其他方法就原著作另為創作(參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1款),在改作時必然改變原著作之表現型態,故就表現型態加以變更而言,原著作人不得再主張侵害同一性維持權(參被證八)。丙○○於改寫時,自行創作並引用羅著章節部分內容,係得永大書局授權,改作永大書局之著作,不構成對永大書局同一性維持權之侵害,亦與非著作人格權人之原告無涉。原告指控被告等人侵害同一性維持權,實係毫無理由。

㈨原告97年2月27日之補充理由(二)及呈遞證物狀指稱永

大書局在台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訴字第766號自訴華杏書局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中,自認僅有著作財產權,該判決亦稱著作人將因創作完成而取得之著作財產權讓與永大書局,有合約書可稽。永大書局於本案一反前案主張,指著作人格權亦屬己有,互相矛盾云云。然查:

⒈前開判決,已被最高法院廢棄(參被證十)發回,其見

解有誤,不得援引。判決內稱作者將著作權讓與永大書局,惟此並非永大書局之主張,合約也無作者讓與著作權之文字,乃係法院之誤判。

⒉永大書局自訴時,只就華杏書局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

權及改作權提出自訴。永大書局當時所以未提著作人格權之侵害,係因認為華杏公司尚不致構成著作人格權之侵害,且自訴著作財產權之侵害已足保護權益,並非永大書局自認沒有著作人格權。永大書局既是著作權人,當然有權決定自訴範圍,無須在前案特別主張自訴範圍以外之權利。永大書局在前案主張係羅著章節之著作財產權人,絕非等同「自認」非著作人格權人。原告任意指永大書局「自認」非著作人格權人,極為惡質。㈩原告提出原證八之「丙○○抄襲丁○○著部分證物對照表」主張丙○○有八處圖文「抄襲」羅著章節。惟查:

⒈丙○○若如原告主張全盤「抄襲」其著作之圖文,抄襲

就是擅自重製,此乃著作財產權之侵害,與著作人格權何干?⒉原告自認永大書局係羅著章節之著作財產權人,則永大

書局授權丙○○使用自己享有著作財產權之圖文,光明正大,並無必要註明出處,怎能誣蔑為抄襲呢?⒊原告交付永大書局之第11章原稿(被證十二右上框)內

之圖片,乃係原告自永大書局或他人更早出版之護理書籍(被證十二下框)直接影印貼入原稿者,並非其親手所繪(參被證十二之右上框原稿)。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朱律師在鈞院97年度智字第3號案中,已自認被證十五之圖片非原告創作,而係引自國外文獻,則原告何來著作人格權?由被證十五可知被告乃係直接影印被告「新編內外科護理學」舊版圖示貼入原稿。永大書局收到原告之原稿後,另聘專家重新繪圖(被證十二左上框),放入羅著章節出版。鈞院比對原證八(或被證十二左上框)羅著章節之各圖示,均有標示「Y.D.Y.H」、「Y.D.Hour 」、「Y.D.H.T」、「Y.D」,其中之「Y.D 」即係永大書局之英文縮寫,永大書局標示自己為著作人,原告從未反對,亦無從反對。參酌被證十二之比對表,即可證明原告所稱被丙○○抄襲之八個圖片確非原告創作,原告竟可僭稱係著作人,反指被告侵害其著作人格權,實是荒謬至極。

原告承認羅著章節之著作財產權歸永大書局享有,但其又

稱伊限制永大書局只能出版「內外科護理學」一書,而不及於將內容另行編撰出版其他類似教科書。永大書局卻逕行改版,出版「最新實用內外科護理學」及「新編內外科護理學」,被告等共同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云云。原告之陳述與主張,乃為矛盾、錯誤。原告既承認羅著章節之著作財產權歸永大書局享有,則永大書局得使用羅著章節內容於任何書籍之中,此一使用乃引用自己之著作,毫無侵害原告任何權利。其次,「內外科護理學」係簽約時暫定之書名,永大書局出版時使用「最新內外科護理學」,原告同意;嗣後改版更名為「最新實用內外科護理學」,原告亦承認前後書名雖不相同,仍為同一本書籍(參原告97年6月3日準備書狀第2頁末行)。書名變更與侵害著作財產權毫無關係,更何況原告根本沒有著作財產權。原告訴訟代理人97年6月3日開庭時,又追加著作財產權之侵害請求,程序上既不合追加之要件,實體上亦無理由,請予駁回。

縱使原告得主張損害賠償,然而原告於94學年度上學期已

自美返國回長庚護專任教,其擔任之內外科護理課程自94年10月5日開始授課(參被證九)。長庚護專當年選定「最新實用內外科護理學」(下稱系爭著作)為教科書,故原告至遲於開始授課前,已拿到系爭著作,其與88年舊版之「最新內外科護理學」封面不同,系爭著作封面作者已無「丁○○」,換成「丙○○」,第11章首頁亦標示作者為「丙○○」(參被證十)。原告既然使用系爭著作為教科書,對於其原先所著之第11章已經被換掉之事實,應於拿到書時即已知悉,隨意翻閱內容及圖示部分,即可發現蔡著與羅著有無雷同。故被告認為原告至遲在94年10月5日以前已經知悉其所謂之侵權事實,其卻遲至96年10月31日始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之二年消滅時效。被告爰作時效消滅之抗辯,請求鈞院駁回其訴。

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被告永大書局於84年8月24日出資聘請原告等14人編著「內外科護理學」(嗣於88年3月出版時定名為「最新內外科護理學」),原告負責編寫第11章「心臟血管系統疾病病人的護理」,約定著作權歸被告永大書局所有,原告嗣於87年11月初交稿,被告則於88年3月以「最新內外科護理學」之書名出版之。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著作人:指創作著作之人。」「著作權:指因著作完成

所生之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法人之受雇人,在法人之企劃下,完成其職務上之著作,以該受雇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法人或其代表人為著作者,從其約定。」「受聘人在出資人之企劃下完成之著作,除前條情形外,以該受聘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出資人或其代表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民國87年1月21日修正前原條文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11條、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現行著作權法第11條、第12條雖有修訂,惟「契約約定以雇用人或出資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之立法精神,並無不同。查卷附原告與被告永大書局之合約書中既約定:被告永大書局聘請原告等多人編著「內外科護理學」一書,原告等多人「將著作權歸永大書局所有」,依簽約當時之著作權法規定觀之,自係就著作人為約定,是被告永大書局自應為系爭著作之著作人,且包括因著作完成所生之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等著作權,均歸永大書局所有。至於合約書第5條:「本書出版時由乙方具著作人名,如有讀者對其內容提出疑問時,由乙方負責答覆。」由其內容觀之,應僅係該書局為回覆讀者對系爭著作內容提出疑問時,方便讀者直接向原告提問,始要求原告須於該書出版時具名,並非係約定以原告為系爭著作之著作人。蓋如其真意如係約定以原告為著作人,應係接連在前述「著作權歸屬」之下約定「以乙方為著作人」,且不必特別載明「出版時」「具名」等限定用語。又原告另主張其與被告永大書局雖約定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歸屬被告永大書局,但應僅限於出版「內外科護理學」一書,而不及於將內容另行編撰出版其他類似教科書云云,但觀諸上開合約書之約定,並無附加原告主張之上開限制,是其所述顯不足取。原告再稱:合約書中將著作權歸被告永大書局之條款為定型化契約條款,依不明確條款之特別解釋原則,應為有利原告之解釋,況此一使原告拋棄權利之重大不利益約定,亦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3款、第4款規定,該約定部分亦屬無效云云,然合約書已明確載明著作權歸被告永大書局所有,並無何不明確之情事;又雙務契約本為利益之交換,是原告依約雖無法就系爭著作享有著作權,然其並未舉證有何對待給付不相當或其他等顯失公平之情事,是其上開所言並不足取。綜上所述,應認系爭著作之著作人為被告永大書局,享有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原告主張其就系爭著作享有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並據而請求損害賠償及排除侵害,即無理由。

㈡況按「著作人就其著作享有公開發表之權利」、「著作人於

著作之原件或其重製物上或於著作公開發表時,有表示其本名、別名或不具名之權利。著作人就其著作所生之衍生著作,亦有相同之權利」及「著作權人享有禁止他人歪曲、割裂、竄改或其他方法改變其著作之內容、形式或名目致損害其名譽」著作權法第15條第1項前段、第16條第1項及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依其規定,著作人格權之內涵有三,即公開發表著作權、姓名表示權及禁止不當改變權,惟有侵害著作人之公開發表著作權、姓名表示權及禁止不當改變權之情事發生,致使著作人名譽受損時,著作人始得主張其著作人格權受侵害。原告雖主張:被告等以自己名義公開發表原告系爭著作之一部為被告等自己之著作,侵害原告之公開發表權及姓名表示權,被告等就割裂、竄改原告系爭著作之其內容、形式或名目而致損害原告名譽,侵害原告之同一性保持權云云,惟查,縱認系爭著作之著作人格權仍為原告享有,被告抗辯系爭著作已於88年3月因「最新內外科護理學」出版而公開發表,且上開書籍之底頁及章節首頁均有署名編著者為「丁○○」等語,為原告所不爭執,是縱認原告主張被告抄襲其系爭著作乙節屬實,被告行為時系爭著作既已公開發表,自無侵害原告公開發表權之餘地。又「最新實用內外科護理學」上冊第11章「心臟血管系統疾病病人的護理」與「新編內外科護理學」上冊第10章「心臟血管系統疾病與護理」與系爭著作並不相同,此有卷附上開章節之內容可稽,縱認原告主張該等著作有抄襲系爭著作之情屬實,該等著作實際上既確非原告所為,至多僅生有無依法「引用」之問題,原告對之尚無姓名表示權可言,否則,若該等著作中有錯誤或原告不認可之內容,卻又謂該等著作須表示原告之姓名,豈非對原告之人格權更有斲傷?再者,著作權法所以賦予著作權人保持著作完整性之權利,係為避免第三人將著作內容加以改變後,原著作已失去原有之創作風格或意涵,而他人誤認該改變後之著作仍係原著作人所創作之作品時,其結果將使原著作人無法控制該以其名義所發表著作之品質與內涵,卻須承擔因此該著作對其名譽所造成之損害。經查,本件縱認原告主張被告抄襲系爭著作乙節實在,惟被告抄襲系爭著作加以改作,並將改作後之著作以被告自己之名義公開發表,自無誤導一般讀者認為該等著作為原告著作之可能,即難認有何侵害原告之名譽,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其名譽受有何損害,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原告之著作人格權,並據而請求損害賠償及排除侵害,於法即有未合。

㈢末查,原告與被告永大書局簽訂之合約書第5條雖約定「內

外科護理學」出版時由原告等編著者具著作人名,如有讀者對其內容提出疑問時,由原告負責答覆等語,有該合約書在卷可憑,惟「最新實用內外科護理學」上冊第11章「心臟血管系統疾病病人的護理」與系爭著作並不相同,此有卷附上開章節之內容可稽,縱認原告主張該等著作有抄襲系爭著作之情屬實,該等著作實際上既確非原告所為,至多僅生有無依法「引用」之問題,原告對之尚無姓名表示權可言,均如前述,是原告尚無從依合約書第5條之約定請求被告永大書局今後於印刷出版「最新實用內外科護理學」上冊時,應將第11章「心臟血管系統疾病病人的護理」作者更改為原告。

㈣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俱無理由,其起訴自應予駁回。本件

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㈤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

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歐陽漢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黎輝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裁判日期:2008-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