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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智字第 9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智字第96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張振興律師複代理人 許聰元律師被 告 磐美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商標專用權移轉登記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萬康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萬康公司)實際負責人,其並未將萬康公司所有之「TIMEBIRD報時鳥」商標專用權(註冊號數第00000000號,下稱系爭商標)移轉予被告磐美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磐美公司),系爭商標之商標註冊證正本均在原告持有中,被告於申請商標移轉登記時,因未檢附商標註冊證正本,無法辦理移轉登記,被告公司負責人甲○○竟於民國(下同)89年8月2日,以該商標註冊證正本遺失為由,檢具登報作廢之遺失啟示,以被告磐美公司名義填具補發註冊證申請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提出補發系爭商標註冊證之申請,再持補發之商標登記證正本辦理系爭商標專用權之移轉登記,甲○○上開偽造文書犯行業經台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3628號判決有罪確定,若原告同意移轉系爭商標專用權予被告,豈有未交付商標註冊證正本之理?被告又何以不要求原告提出正本,甘冒偽造文書之犯行?益證原告並無轉讓系爭商標專用權予被告之意甚明。至原告雖曾書立同意書交被告收執,然由同意書內容觀之,係原告同意系爭商標報時鳥之權利由磐美公司使用作為債權之擔保,否則如係以轉讓作為抵債之用,又何須另立借據,償還款項,還款後需將此同意書返還於原告公司作廢之理?顯然原告書立同意書之真意係債權之擔保,而非真正轉讓系爭商標專用權予被告,此業經台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478號刑事判決認定明確,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甲○○既以違法方式取得補發商標註冊證,依法不生補發該證書之效力,被告持不生效力所補發之商標註冊證聲請系爭商標專用權之移轉登記,依法不生移轉之效力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就萬康公司所有商標註冊號數00000000號之商標「TIMEBIRD報時鳥」所為之商標專用權移轉登記無效,被告所有上開商標專用權之權利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代表萬康公司將系爭商標之商標專用權轉讓給被告,除書立同意書及借據外,並交付系爭商標註冊證正本予被告,嗣萬康公司並未依約定返還借款取回同意書,經被告取得支付命令後,於89年6月23日依萬康公司登記負責人游雅芳出具之同意書辦理系爭商標移轉登記,移轉登記申請書上萬康公司及負責人之印章均為真正非其所偽造,本件萬康公司確實同意轉讓系爭商標予被告,原告主張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系爭商標原為訴外人萬康公司所有,指定使用商品為:計算

機,專用期間自82年4月16日至92年4月15日止,嗣被告以其於89年間自萬康公司受讓上開商標,於89年6月23日向智慧財產局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經智慧財產局於89年7月13日通知應補正註冊證正本,被告於89年8月2日以遺失為由檢具登報作廢之遺失啟示填具補發註冊證申請書向智慧財產局提出補發系爭商標註冊證之申請,經智慧財產局於89年8月24日發函通知將於89年9月16日依法公告在第27卷第18期商標公報,並於89年9月25日發函准於同年10月16日重行核發商標註冊證予被告;專用期間屆滿後,被告再於92年3月25日向智慧財產局申請延展專用期間,亦經智慧財產局於92年5月21日發函通知將於92年6月16日公告在第30卷第12期商標公報,其後核准延展專用期間至102年4月15日止。

㈡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甲○○明知系爭商標註冊證係由萬康公司

之實際負責人即原告保管,並未遺失,竟於89年8月2日以遺失為由,以被告名義向智慧財產局申請補發商標註冊證,使智慧財產局承辦之公務員於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且於89年10月16日補發系爭商標註冊證予被告。甲○○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已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741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銀行以300元折算1日,再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3628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法律關係之存在否不明確,致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原告為萬康公司實際負責人,其因使用系爭商標製造販賣計算機,經被告提起刑事告訴及民事損害賠償訴訟(見本院卷第17頁及第132頁),顯然兩造就系爭商標專用權歸屬於何人發生爭執,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原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合先敘明。

五、原告雖主張系爭商標移轉登記無效等語,但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以本件之爭點即在於:被告是否自萬康公司受讓系爭商標專用權?經查:

㈠依原告所提之同意書上載明:「本公司(即萬康公司)專用

註冊商標TIMEBIRD報時鳥的一切權利無條件轉讓給磐美國際有限公司甲○○」等語,且移轉登記申請書上「關係人(讓與人)」欄亦有萬象公司之大小章,已足以認定原告及萬康公司與被告有轉讓系爭商標專用權之合意。

㈡雖原告主張上開同意書僅為債權擔保,並無移轉商標權之意云云,然查:

⑴被告向智財局申辦商標權移轉登記時,提出萬康公司同意

書及移轉登記申請書,其上之萬康公司大小章均為真正等情,為原告於甲○○偽造文書刑事案件中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12頁),且原告亦於該案中自承因萬康公司財務不佳,於86年間萬康公司由原告與甲○○合作經營,由甲○○出資購買材料,並負責掌管萬康公司之財務至86年12月2日結算原告及萬康公司積欠甲○○之債務金額為止,其間萬康公司之大小章均由原告保管,放置在抽屜裡,於結算後甲○○不再負責萬康公司之財務(見臺北地檢署93年度核退偵字第39號第86至87頁),另證人游雅芳即萬康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亦於該案中證稱:萬康公司實際負責人為乙○○,萬康公司大小章係由乙○○保管,移轉登記申請書及同意書上之萬康公司大小章印文確與萬康公司大小章相符等語明確,亦據台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3628號刑事判決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11頁),足見甲○○於86年12月2日與原告結算債務前,雖因掌管萬康公司財務而得接觸萬康公司大小章,然其當時仍與原告處於合作經營萬康公司階段,衡情尚無預期合作關係將中止而預謀在同意書及移轉登記申請書上盜蓋萬康公司大小章之可能;而甲○○與原告在86年12月2日結算債務後,已無接觸萬康公司大小章之機會,該同意書及移轉登記申請書上萬康公司大小章實無遭甲○○盜用之可能,應認該大小章為原告所蓋用無誤,是以同意書及移轉登記申請書既經原告用印,應認原告有移轉商標權之意。

⑵再者,證人廖陽華於甲○○偽造文書刑事案件中證稱:其

與甲○○、乙○○在86年間同時認識,甲○○拿錢投資乙○○的公司,但投資結果虧損,有一次甲○○接到乙○○電話說:願以報時鳥商標轉讓,當作擔保調借50萬元,甲○○不太願意就詢問伊之意見,後來有同意調錢給乙○○;其後伊於89、90年間與甲○○、乙○○吃飯,席間談到系爭報時鳥商標權刊登廣告費用要由甲○○付款,接著伊與甲○○約一個報紙業務人員吃飯,談到說要作系爭報時鳥商標之廣告,伊亦確實看到報紙登出廣告等情,亦據台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3628號刑事判決載明(見本院卷第12頁)。則依上開證人證述內容,可知原告確曾提及轉讓系爭商標之意,且若系爭商標並無轉讓予被告,該商標廣告費用應係由萬康公司支出,自無由被告負擔之理。

⑶此外,證人即為原告辦理商標登記之人員倪其才於甲○○

偽造文書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伊自77年起即為乙○○辦理專利、商標登記之相關事宜,曾幫乙○○辦一個報時鳥的商標,登記後之效用為10年,可以延展,延展前6個月,伊有以舊號碼傳真發函給乙○○,但乙○○沒回應,所以就沒有辦理等語,業據台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3628 號刑事判決中記載明確(見本院卷第13頁),萬康公司若仍為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何以原告於系爭商標專用權92 年4月15日屆滿前未依規定辦理延展,顯有違常情,若非系爭商標權業已移轉登記予被告,原告焉有就系爭商標權屆滿及延展事項均未加處理之理?⑷綜上所述,萬康公司之大小章既均由原告自行保管,而同

意書及移轉登記申請書上萬康公司大小章均為真正,參酌證人廖陽華亦曾聽聞原告欲將系爭商標權轉讓之情事,核與同意書上之記載一致,輔以原告於系爭商標專用權於92年4月15日屆滿前並未辦理延展等情,已堪認定同意書及移轉登記申請書上萬康公司之印文係由原告所蓋用,並與甲○○達成將系爭商標轉讓予甲○○經營之被告公司之合意,則被告於89年間向智慧財產局申請移轉登記,並經智慧財產局辦妥移轉登記在案,已合法有效受讓系爭商標專用權,原告主張系爭商標專用權移轉無效云云,並無理由。

㈢至原告所舉台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478號刑事判決雖

以:同意書約定「本公司付清利息返還本金後,本同意書必須交還本公司作廢」之詞句,應係同意系爭商標權准磐美公司作為債權擔保之性質為由,非為真正轉讓予磐美公司,而據以判決原告違反商標法部分無罪(見本院卷第19頁),惟民事法院應獨立綜合證據形成心證,該刑事判決之認定並無拘束本件民事訴訟之效力。且該同意書記載之「本公司專用註冊商標TIMEBIRD報時鳥的一切權利無條件轉讓給磐美國際有限公司甲○○」,其文義已足表明當事人間有轉讓商標權之意,無須別事探求,自無從認定當事人間有以系爭商標權供作債權擔保之合意。至於萬康公司清償本息後,交還同意書作廢云云,是否係兩造約定以萬康公司清償本息完畢作為買回系爭商標權之條件,雖容有探討之餘地,惟不足以影響當事人於書立同意書時已達成轉讓系爭商標權合意之事實。另被告法定代理人甲○○未取得商標註冊證正本,竟向智財局以遺失系爭商標註冊證為由申請補發,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雖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3628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僅係申請補發註冊證之過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事項,當事人間既已達成轉讓系爭商標權之合意,且同意書及轉讓申請書並無偽造情事,該商標專用權移轉登記自屬有效,不受上開偽造文書之影響,原告執此主張系爭商標專用權移轉登記無效云云,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系爭商標專用權移轉登記有效,被告享有系爭商標之權利,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商標移轉登記無效,被告所有系爭商標專用權之權利不存在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如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孔華

裁判日期:2008-03-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