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法字第142號聲 請 人 內政部法定代理人 丑○○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袁震天律師(住台北市○○區○○路一段三三三號四樓四一三室)為財團法人甲○○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財團法人甲○○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負擔。
理 由
一、按法人解散後,其財產之清算,由董事為之。但其章程有特別規定,或總會另有決議者,不在此限。不能依前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選任清算人,民法第37條、第3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財團法人甲○○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業經聲請人於民國96年3月22日以內授中社字第09607002942號函廢止設立許可在案,聲請人分別以96年8月2日內授中社字第0960701010號、96年8 月29日內授中社字第0960701091號函通知該會儘速依民法第37條之規定召開董事會辦理清算事宜,惟該會董事迄今不出面辦理財產清算事宜,故依民法第38條聲請選任該財團法人之清算人,以監督該法人之清算事宜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內政部96年3 月22日內授中社字第09607002942 號函為證。又經本院於96年10月17日以北院錦民勇96年度法字第46號函請財團法人甲○○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之董事呈報清算人,其中董事庚○○、辛○○、癸○○分別陳報已辭去董事職務或未任職該基金會董事(見本院96年度法字第46號卷);又查,財團法人甲○○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董事甲○○、戊○○○、丙○○、乙○○、丁○○、己○○、壬○○、寅○○、庚○○、子○○、癸○○等人分別因洗錢防制法、詐欺等罪嫌刑事偵審中,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書類查詢在卷可稽,應認不適宜擔任清算人,聲請人聲請選任清算人應予准許。本院依職權函詢台北律師公會,經該會以97年10月9日九七北律文字第969號函檢送該公會「願任財團法人甲○○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清算人」名冊一份,本院爰選任袁震天律師(住台北市○○區○○路1 段333 號4 樓413 室)為財團法人甲○○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之清算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呈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1項前段)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傅美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