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法字第16號聲 請 人 教育部代 表 人 甲○○代 理 人 黃旭田律師相 對 人 乙○○
3巷上列聲請人聲請解除乙○○在財團法人蒙特梭利啟蒙研究基金會董事職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乙○○在財團法人蒙特梭利啟蒙研究基金會之董事職務准予解除。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財團法人蒙特梭利啟蒙研究基金會(以下簡稱蒙特梭利基金會)為從事公益性教育事務之財團法人,係依據「教育部審查教育事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要點」規定所成立,相對人為蒙特梭利基金會之董事長,在其任職期間,未確實依據監督要點及捐助章程規定管理基金會之財務、會務運作,嚴重危害公共利益與基金會之利益,本案聲請人經第三人檢舉相對人擔任蒙特梭利基金會董事長期間之違法情事後,即依監督要點第16點規定組成訪視小組,於94年5 月24日赴基金會了解財務及會務狀況並發現,自相對人接任蒙特梭利基金會董事長後,基金會財務體質急遽惡化,對外負債金額暴增至新台幣(下同)2,000 餘萬元,為基金會資產總額之數十倍,91年度2,100 餘萬元之暫收款疑似遭相對人擅自以基金會支票向民間錢莊貼現、傅清河等董事1,500 萬元捐款流向不明,已嚴重違反監督要點第13點及章程第11、13條之明文規定;且相對人未將設立基金存放於金融機構,又無視於聲請人一再發函催促,遲遲不願提出上開財務明細及93年度基金會相關帳簿與支出憑證,不僅已牴觸監督要點第12、14點規定,更有掏空基金會資產、逃避主管機關監督管理之嫌,顯嚴重危害具備公益性質之教育法人利益,再者,相對人身為蒙特梭利基金會第7 屆董事長,於
95 年5月31日任期即告屆滿,相對人卻以請求塗銷董事登記之訴仍在法院審理中為由,遲不依章程召開董事會,經聲請人一再發函促請,相對人迄今仍未召開董事會選聘下屆董事,顯然利用訴訟變相延長其董事長任期。是聲請人基於其主管機關之地位,依法提出解除其董事職務之請求等語。
二、按董事或監察人違反法令或章程,足以危害公益或法人之利益者,主管機關得請求法院解除其職務,並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主管機關依民法第33條第2 項規定,請求法院解除法人董事或監察人職務時,應附具法定事由之文件,民法第33條第2項及非訟事件法第6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教育部審查教育事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要點、蒙特梭利基金會捐助章程、相對人與蒙特梭利基金會原董事長周連昌之協議書、蒙特梭利基金會89年至92年經費收支決算表各乙份及與本案相關之教育部書函等件為證。另經本院通知相對人表示意見,相對人具狀稱:伊於96年5 月23日業已向教育部提出請辭,故本案已無實益等語,並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8046 號、95年度偵字第3745號不起訴處分書,惟依蒙特梭利基金會捐助章程第9 條之規定,董事長之選聘及解聘為該基金會董事會之專屬職權,相對人僅向聲請人表達請辭之意,依法並不生何效力;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雖認並無積極證據足證相對人將傅清河等董事1,500 萬元之捐款侵吞入己,及不能因相對人未保存或未取得記帳憑證,即認相對人有侵占蒙特梭利基金會資產之犯行,而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惟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主張其有前開其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情事,既未提出任何說明,堪認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違反「教育部審查教育事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要點」,而有危害公共利益與基金會利益之情事,堪以採信。是聲請人聲請解除相對人乙○○於蒙特梭利基金會之董事職務,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和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文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