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法字第 8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法字第89號聲 請 人 顏瑛宗即財團法人永井.顏文教基金會董事長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永井.顏文教基金會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及第 29條至第31條之規定,除別有規定外,於非訟事件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5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 33條第2項之請求解除董事或監察人職務事件、第36條之請求宣告解散事件、第38條、第39條及第42條之有關法人清算事件、第 51條第3項之許可召集總會事件、第58條之聲請解散事件、第62條之聲請必要處分事件及第63條之聲請變更組織事件,均由法人主事務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59條亦有明確規定。

二、本件財團法人永井.顏文教基金會之主事務所所在地設於台北縣新莊市○○路 ○○○號,其法人登記證書係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所發給等情,有法人登記證書影本一件附卷可稽。則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依據民法第62條之規定聲請變更財團法人永井.顏文教基金會之章程,自應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是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聲請,顯係違誤,本院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9 日

民事民二庭 法 官 楊代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婉如

裁判案由:變更章程
裁判日期:2007-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