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海商字第10號原 告 博新開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邱群傑律師複 代理人 賴志凱律師
許卓敏律師被 告 萬泰國際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李念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5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捌拾柒萬參仟柒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分之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捌拾柒萬參仟柒佰貳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2,110,42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之民國97年5 月15日雖變更其聲明而請求被告給付2,085,42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05 頁),惟上開訴之變更變更核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是參之上開說明,本院自應予以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及聲明如下:
(一)原告於95年11月29日因出售價值總計美金62,500元之光碟片600,000 片(品名:COMPACT DISCS 、數量:500,000 片、貨物金額:美金48,500元; 品名:DVD-R 、數量:100,000片、貨物金額:美金14,000元)(下稱系爭貨物)予訴外人ORBIT INTERNATIONAL 公司(下稱ORBIT 公司), 原告遂於95年12月4 日委託被告承攬運送上開貨物至巴基斯坦KICT港口,並付訖運費,被告即將載貨證券正本交由原告收執。詎料系爭貨物到達多日後,原告仍未收到系爭貨物之貨款,經查證後始知被告在未收到原告之書面通知及載貨證券正本之情形下,竟私自將系爭貨物交由他人受領。查被告明知載貨證券正本在原告之處,竟逕行將系爭貨物交由他人領取,致原告喪失系爭貨物之所有權,並受有運費32,748元、報關費用1,735 元、拖運貨櫃費用3,500 元等損失,上開損失之金額共計2,085,421 元。為此依兩造貨物承攬合約書及民法第661 條、第663 條、第664 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
(二)又本件系爭貨物之滅失,係基於被告之故意或重大過失,依海商法第70條第4 項規定,被告不得主張單位責任限制之利益。且依系爭貨物承攬合約書約定,被告應負責全額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失,故計算系爭貨物之價額應無需扣除原告所收訂金。再依海商法第5 條準用民法第638 條第3 項之規定,因被告就本件運送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是原告尚得向被告請求運費及報關費用之損失。
(三)依民法第218 條之1 第2 項準用同法第264 條規定,原告在未獲得被告全額賠償之前,得拒絕讓與基於其物之所有權或基於其權利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予被告,故被告不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
(四)原告之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2,085,42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及聲明如下:
(一)被告公司僅係承攬運送人,並已盡承攬運送人之法定責任,亦未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依民法第661 條但書之規定,被告要無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理由。
(二)原告就其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依其「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計算之,此於民法第63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並為民法就運送物之滅失、毀損或遲到所特設之規定。依上開規定,託運人自不得按關於賠償之債之一般原則而為回復原狀之請求。是原告僅以「商業發票」所載之價格定其損害賠償價額,尚未盡其舉證證明之義務。
(三)又依原告與賣方間之貿易條件,其所訂商業發票上之貨價即已包括運費在內,因此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之美金62,500元即已經包括原告運費上之損失。原告現今再向被告請求賠償運費,顯有重複請求之情形存在,自不應准許。而原告請求報關費用1,735 元部分,係屬民法第213 條、第214 條之所謂回復原狀之金錢賠償,而非按照民法第638 條以受損前及受損後之價差為損害賠償之範圍,其請求自不合法。
(四)原告縱使已盡前述之舉證責任或說明,惟除貨物之性質及價值於裝載前,已經託運人聲明並著明於載貨證券者外,依海商法第70條第2 項規定,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對於貨物之毀損滅失,以每件特別提款權666.67單位或每公斤2 單位計算所得之金額,二者較高者計算,而系爭貨物計10個棧板,淨重9783.33 公斤,以重量計算之賠償價值較高,故被告所應負當之責任亦以19,566.66 特別提款權(SDR) 計算。根據國際貨幣基金(IMF) 於2007年5 月25日所公佈之兌換比例,1 特別提款權相當於1.51323 美元,經相乘後得知被告所負擔之賠償責任僅為美金29,608.856美元。
(五)本件原告主張其仍持有載貨證券正本而該貨物卻遭第三人冒領,故而請求貨物價值全額之金額,被告自得依民法第218條之1 之規定,請求原告讓與交付系爭載貨證券、讓與對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及對於買方之價金請求權,並於原告交付載貨證券及讓與權利前,依民法第264 條規定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本件被告既已為同時履行之抗辯,即不生遲延問題,是原告訴之聲明內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則屬無據,自不應准許,並此說明。
(六)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訂有明文。經查系爭貨物於96年
1 月12日運抵巴基斯坦後,即由被告之代理人收回載貨證券正本並將貨物放交給受貨人,詎料事後接到原告通知指稱載貨證券單正本3 份仍在原告手中,甚感疑惑,惟被告仍通知巴基斯坦代理進行調查及報案程序,以明事實真相,並多次請求原告提供相關文件協助調查,惟原告均未予協助,以致系爭原告所稱偽造載貨證券冒領之刑事案件無法及時進行追查並追回貨物,原告之行為顯然對於損害之大與有過失,故被告自得依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減免50%的賠償責任。
(七)被告之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予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出售系爭貨物予訴外人ORBIT 公司,並於95年12月4 日委託被告承攬運送系爭貨物至巴基斯坦KICT港口,並付訖運費32,748元,被告則於95年12月24日在台灣台北交付原告1 紙載明:①原告為託運人、②受貨人為原告指定之人、③到貨受通知人為訴外人ORBIT 公司、④運送人為訴外人DOLPHIN LOGISTICS COMPANY LIMITED (下稱DOLPHIN公司)、⑤貨櫃編號為HDMU0000000 號、⑥運費預付(FREIGHT PREPAID) 等語之載貨證券,而原告嗣未將該載貨證券轉出而仍持有系爭載貨證券原本,然系爭貨物運抵目的地後卻經他人領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經原告當庭提出系爭載貨證券正本3 份(見本院卷第80頁之言詞辯論筆錄),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貨物商業發票、被告開立之運費發票、兩造間所簽立之貨物承攬合約書、系爭載貨證券等文件影本各1 件(見本院卷第9 頁至第12頁、第82頁、第124 頁至第127 頁)附卷可憑,堪信為真實。
(二)按載貨證券具有換取或繳還證券之性質,運送貨物,經發給載貨證券者,貨物之交付,應憑載貨證券為之,即使為運送契約所載之受貨人,苟不將載貨證券提出及交還,依海商法第104 條準用民法第630 條規定,仍不得請求交付運送物,不因載貨證券尚在託運人持有中而有所不同。故運送契約所載之受貨人不憑載貨證券請求交付運送物,運送人不拒絕而交付,如因而致託運人受有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509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仍持有系爭載貨證券正本如前所述,是系爭貨物之所有權並未移轉他人,惟因被告將系爭貨物交付他人,而致系爭貨物滅失而使原告無法實現其所有權等情應屬無疑。被告雖抗辯其①僅須負承攬運送人責任,且得以②依海商法第70條第2 項規定主張單位責任限制之利益,並得以③主張同時行抗辯等語,惟查:
⒈按就運送全部約定價額,或承攬運送人填發提單於委託人者
,視為承攬人自己運送;承攬運送人如自行運送,其權利義務,與運送人同;民法第663 條、第664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已收受原告所交付之運費32,748元,此有運費收據影本1 件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頁),則參之上開說明,視為被告自己運送,其權利義務即與運送人相同,是被告抗辯其僅須付承攬運送人之法定責任等語,並非可採。
⒉又系爭載貨證券既未轉讓他人而由原告持有中,故原告基於
兩造間所簽立運送契約所得以主張之權利,即未處於休止之狀態(見前揭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509號判例意旨及該院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97號裁判意旨),兩造間之權利及義務,即應依照契約之內容定之。而「若乙方(即被告)未收到甲方(即原告)之書面通知或提單正本,私自放貨予國外指定收貨人,則造成甲方損失的部分由乙方予以全額負責賠償處理(含預期損失)」等語,為兩造所簽訂貨物承攬合約書所明載(見本院卷第11頁),是兩造就運送事故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已另以契約達成協議,自不再有單位責任限制規定之適用。
⒊況按運送人對於承運貨物之裝載、卸載、搬移、堆存、保管
、運送及看守,應為必要之注意及處置,海商法第63條定有明文。而被告自承巴基斯坦當地受貨人須持載貨證券,並經被告當地代理人背書後,始能領取貨物,故被告於系爭貨物卸載後,對於系爭貨物得否由受貨人領取一節,仍須審查載貨證券無誤後,始得於該載貨證券上背書而由受貨人領貨甚明。然比對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之載貨證券(本院卷第12頁、第124 頁至第127 頁)與被告所指第三人所提出之偽造載貨證券(見本院卷第110 頁、第111 頁),①右下角之簽名之字跡大小、筆劃疏密均有明顯差異;且②上開兩份載貨證券上文字大小及字距亦有所不同;復參以③上開載貨證券之背面條款之內容亦完全不同,故被告就上開載貨證券之審核顯有疏失,依海商法第70條第4 項之規定,被告亦不能主張單位限制責任之利益。
⒋又按關於物或權利之喪失或損害,負賠償責任之人,得向損
害賠償請求權人,請求讓與基於其物之所有權或基於其權利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第264 條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民法第218 條之1 固有明文。惟本件系爭貨物業因不詳第三人之占用而致原告喪失其所有權如前所述,且被告就何人為前揭條文所指之第三人並未舉證,則被告請求對待給付判決之內容不確定,且無執行之可能性,本院即無從為「讓與系爭貨物所有權或基於其權利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予被告」之宣示,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亦不可採。
(三)被告既應依約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則就原告請求賠償之各項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⒈按被告無單放貨時,「則造成甲方(即原告)損失的部分由
乙方(即被告)予以全額負責賠償處理(含預期損失)」等語,固為兩造所簽訂貨物承攬合約書所明載如前所述,惟上開條文既未言明被告應全額賠償者為系爭貨物之全部價額,此所指之被告應全額賠償之部分,自應指原告「實際受損」之部分。而原告業由訴外人ORBIT 公司受領系爭貨物之訂金計美金6,225 元一節,為原告所不爭,復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外匯交易憑證影本1 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6頁),故被告抗辯原告所預收系爭貨物之訂金部分即美金6,225 元應予扣除,即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之貨物價值滅失之損害,於美金56,275元(計算式:62,500元-6,225 元=56,275元,依96年4 月27日起訴時美金與新台幣之匯率即1 :
33.265計算,為新台幣1,871,988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見中央銀行網頁資料:
http://www.cbc.gov.tw/foreign/fx/minfo_07_2_2007.a
07.asp)之範圍內,為有理由。⒉又原告與訴外人ORBIT 公司之交易條件為「CNF 」,此參之
原告提出之商業發票內容(見本院卷第9 頁即明)即明。而「CNF 」之意即「COST AND FREIGHT」,換言之,原告出售系爭貨物予訴外人ORBIT公司之價格即美金62,500 元,係包含成本及運費在內。而原告業已依兩造間所簽訂之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損失之貨物價值如前所述,該貨物價值既已包含運費在內,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32,748元之海上運費及3,500 元內陸貨櫃拖運費用等損失,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至原告請求1,735 元之報關相關費用,則核屬原告因被告無單放貨所造成之損害,本院即應予准許。
⒊再者,本件被告業已同意原告以新台幣之幣別請求賠償(見
本院卷第304 頁之言詞辯論筆錄),則承前所述,原告本件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於1,873,723 元(計算式:
1,871,988 元+1,735 元=1,873,723 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73,72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6年5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超過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兩造均聲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黃蓓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蓮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