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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海商字第 2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海商字第28號原 告 甲000 0000

STTIS法定代理人 乙000 0000訴訟代理人 唐治民律師被 告 華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劉貞鳳律師複代理人 簡靖芬律師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為被告供訴訟費用擔保金新台幣壹拾叁萬伍仟貳佰伍拾玖元。

理 由

一、按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並應於裁定中定擔保額及供擔保之期間,所定擔保額,以被告於各審應支出之費用總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 項、第99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被告於各審應支出之費用總額,係指法院預計被告於本案第一審至第三審訴訟程序中,可能支出各項訴訟費用之總額而言。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之3 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其酬金支給標準,由最高法院擬訂報司法院核定之。而依最高法院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辦法及第三審律師之酬金支給標準第8條規定,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時,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百分之三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且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是第二審及第三審之裁判費及第三審律師之酬金,均應屬上開定擔保額之範疇。至訴訟進行所需支出之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登載公報新聞紙費、證人、鑑定人之日旅費及鑑定費等,倘無證據證明必須支出及實際應支出之數額,尚難依首揭規定,命供訴訟費用之擔保。

二、本件原告係英屬維京群島之外國公司,營業所在JIPFA BULIDEING, 3rd FLOOR, MAIN STREET, ROAD TOWN, TORTOLA,BRITISH VIRGIN ISLANDS.,在中華民國並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此觀諸原告起訴狀及中華民國駐克里斯多福大使館之認證狀記載即明。其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折合新台幣(下同)2,210,828元,第一審之裁判費業經原告繳納,故本件原告應供擔保之訴訟費用應為第二、三審之裁判費及第三審之律師酬金。而本件第二、三審之裁判費各為34,467元,第三審律師之酬金,不得逾訴訟標的金額百分之三,即不得逾66,325元(計算式:2,210,828×3%=66,325,元以下四捨五入),合計為135,259元(計算式:34,467+34,467+66,325=135,259)。茲依前揭規定,裁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提供擔保,逾期未提供者,則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漢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彥樺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7-1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