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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海商字第 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海商字第6號原 告 合騏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蕭富山律師

吳綏宇律師廖俊嘉律師王中喆律師被 告 超捷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被 告 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思莉律師複 代理人 王國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貨物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如附表所示之貨物,如不能返還,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975,0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96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本院卷一第3頁、第8頁),嗣於訴訟進行中,減縮前開聲明之請求金額,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貨物,如不能返還,應連帶給付原告8,452,9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96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本院卷二第432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又被告超捷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乙○○,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丙○○,此有被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404頁),被告於97年8月13日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規定,具狀聲明由法定代理人蔡登滿承受訴訟(本院卷二第402頁),核無不合,應准許之,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合騏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英文名稱Her CheeIndustri

al Co., Ltd.)為一依我國公司法組織成立之公司,專業開發、生產及銷售各類腳踏車、機車、電動機車、沙灘車、殘障代步車、雪上摩托車等及其零件,產品除內銷外,並銷售至歐美各國。原告公司歷來銷售各類機車及零件至歐洲時,多委託被告超捷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英文名稱OrientalLogisticsGroup Ltd.,下稱被告超捷公司)運送,而被告收受原告交付之貨物,使之裝船後,皆將代表該貨物所有權之載貨證券(或稱提單,Bill of Lading)正本交予原告。

依被告公司之基本資料,業務範圍包含承攬運送等,顯見被告係民法第622條所稱以運送物品為營業之人。原告公司於民國95年7、8月間,因銷售一批沙灘車及零件(以下簡稱系爭貨物)予訴外人法國進口商AXRIndustries(下稱AXR公司),依往例委託被告運送系爭貨物至法國,分別5次向被告超捷公司洽訂船艙,經被告允諾後,分別開立5紙裝船通知單予原告,載明運送該貨物之「船名」、「航次」、「預定開航日」、「預定抵達日」、「船公司」、「裝船通知單之號碼 (S/O NO.)」、「領交櫃代號」、「領空櫃地」、「交重櫃地」等資訊。嗣系爭貨物經被告收受並裝船後,被告並開立號碼為KALHV0000000、KALHV0000000、KALHV0000000、KALHV0000000及KALHV0000000之載貨證券5張,並交付該5張載貨證券影本予原告。準此,原告擬委託運送之要約意思表示與被告同意受託運送之承諾意思表示,確已達成一致,依上開民法第153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運送契約自已成立。甚者,被告所填發之裝船通知單尚記載「凡上述事項造成貨物毀滅或損失,本公司不負責任」等語,茲被告既表明原應對原告負一定損毀之責任,則兩造間自有契約關係存在,至為明確。再查被告超捷公司收受系爭貨物後,隨即以其名義開立5紙統一發票,與其前揭開立之載貨證券、裝船通知單記載相同資訊,並因而持向原告請求給付「吊櫃費」及「提單製作費」,足證原、被告間就系爭貨物確有運送契約存在,倘兩造間無任何契約關係,則其何以憑向原告收費?被告憑空爭執雙方無運送契約關係云云,實屬無稽。兩造間歷來有關委託運送貨物之交易,均如上述原告洽訂船艙、被告開立裝船通知單、被告收受及承運貨物後開立統一發票向原告請款、原告如數給付相關費用等情形,甚者,被告尚依上開民法第625條第1項之規定,填發載貨證券正本交予原告,此由過去兩造間交易之前例:1.原告於2005年8月間擬與本件相同售予法國買受人AXR公司而交予被告承運之貨物,被告曾開立載貨證券正本交予原告,其上記載之事項與民法第625條第2項之規定相同,使原告得持該載貨證券及商業發票等文件,向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押匯,因而取得貨款,是被告業依運送契約及上開民法規定,填發提單交予原告,至為明確。2.原告於2006年12月間擬售予伊朗客戶 (Taktaz Motor Co.)而交予被告承運之貨物,被告亦開立載貨證券正本交予原告,其上記載之事項亦與民法第625條第2項之規定相同,使原告得將該載貨證券及商業發票、估價發票等文件檢送予該伊朗客戶,伊朗客戶因而給付貨款,是被告往例皆依運送契約及上開民法規定,填發載貨證券正本予原告。本件運送關係之情形與過去實無二異,則被告超捷公司自應負有交付載貨證券予原告之義務,倘雙方無契約關係,被告超捷公司何以過去皆填發載貨證券正本並交付原告?

二、訴外人法國公司Leon Vincent S.A.(下稱LV公司)為被告超捷公司在法國處理運送給受貨人事宜之運送人,若買受人已經給付貨款,原告不再需要載貨證券正本以便押匯或交付受貨人者,則依雙方過去交易慣例,原告即須向被告超捷公司或LV公司表示同意渠等放貨予該受貨人,其方式有二:一為原告填發「電放切結書」,載明原告同意將貨物直接交予收貨人等語,並將此「電放切結書」及載貨證券正本交予被告;一為原告繳回載貨證券正本並直接通知LV公司及/或被告放貨,此有過去原告、被告超捷公司、LV公司及受貨人AXR公司間討論放貨應取得原告同意之往來電子郵件可證,而從上開往來信件中,被告超捷公司告知LV公司「託運人尚未自受貨人處收到貨款,故請勿放貨予受貨人,並靜待我方指示」,LV公司回覆「我方將俟貴公司之指示後始放貨予受貨人」,LV公司亦曾詢問被告超捷公司「您確定附檔文件是託運人合騏公司委託運送之文件嗎?」等語,可知被告超捷公司如非於事前請示並取得原告之同意,絕不會放貨予受貨人。準此,原告確為本件之託運人,而被告則為受託運送貨物之運送人,否則如兩造間無契約關係,被告何以聽命於原告是否放貨之指示?被告超捷公司在其對LV公司之法國訴訟中,亦自承被告與LV公司「雙方同意LEON VINCENT公司必須得到超捷公司之放貨許可後,始得進行交貨」、「該放貨許可之程序在於確保買賣貨款支付後始可交貨」、「LEON VINCENT行使留置權造成超捷之損害,致超捷無法依合騏之指示運回貨物」等語,如兩造間無契約關係,則被告何以要求LV公司須先得到原告之放貨許可後始得交貨?其何需擔心放貨許可之程序在於確保買賣貨款支付?其何需擔心無法依原告之指示運回貨物?倘如被告所辯本件係由AXR公司委託LV公司安排貨物之運送云云,何以由AXR公司發信予原告之內文中顯示,AXR公司尚須請求原告指示被告超捷公司及LV公司放貨?

三、詎被告於交付上開5張載貨證券影本後,竟遲不交付該5張載貨證券正本予原告,雖經原告屢次以口頭及書面請求,惟被告置之不理,原告爰委請律師發函催告交付,惟被告仍拒不交付載貨證券,原告不得已乃第二次委請律師發函,催告被告交付載貨證券或說明返還貨物之日期,俾使原告得取回系爭貨物,詎料被告對此仍置之不理,原告迫於無奈,乃依法起訴請求返還。被告超捷公司依運送契約及依民法第642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634條、第62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海商法第60條規定應返還系爭貨物予原告,如不能返還,亦應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失。

四、退步言之,若被告所為者乃係「代理」LV公司簽發載貨證券而已。惟查:未經我國認許之外國法人,以其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者,其行為人就該法律行為應與該外國法人負連帶責任,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查AXR公司與原告即台灣之出口商訂立買賣契約,而AXR公司要求透過法國之LV公司運送,被告為LV公司在台灣之合作夥伴,縱認為載貨證券係由被告超捷公司代表LV公司簽發載貨證券予原告,然載貨證券上記明: 託運人為原告公司,受貨人AXR公司等語。又被告超捷公司與原告有電報放貨之約定,即被告超捷公司須待原告交付所填發「電放切結書」正本,或由原告直接通知LV公司及/或被告超捷公司放貨後,始得將貨物交給受貨人AXR公司。就被告超捷與LV公司於95年9月25日往返之電子郵件以觀,LV公司詢問:「請讓我方知悉是否我們能於受貨人未持有分提單正本之情形下,即進行放貨?」被告則答覆:「PLS DON'T RELEASE CARGO TO CNEE BECAUSE THE

SHIPPER DIDN'T RECEIVE THE PAYMENT FROMCNEE.PLS A

CK.TKS.(因託運人尚未自受貨人處收到貨款,請勿放貨予受貨人,請注意,謝謝。)」倘若被告超捷公司認為原告確實交付電放切結書正本指示放貨,則其必不會告知LV公司勿放貨予受貨人,足見原告因未取得貨款,並未指示放貨。當原告要求被告超捷公司勿將貨物交付予AXR公司而欲取回貨物時,始知系爭貨物遭LV公司以AXR公司積欠其運費等理由違法留置系爭貨物,惟原告既然尚未收到AXR公司貨款,亦未交付正式之「電放切結書」正本予被告超捷公司,原告仍可取回該系爭貨物,LV公司自不得以其與AXR公司間之運費紛爭,就系爭貨物行使留置權。是本件被告超捷公司縱使為

LV 公司代理人,因LV公司為一法國運送公司,乃未經我國認許之外國法人,被告超捷公司對LV公司違法留置原告貨物之行為,自應負連帶責任。

五、另按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查被告乙○○於系爭貨物發生糾紛時為被告超捷公司之負責人,則乙○○對被告超捷公司違反民法及海商法返還貨物等規定及侵權行為所致原告之損害,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六、本件訴訟爭議,兩造及訴外人共六方雖已達成和解並簽署和解協議書(下稱系爭和解契約),惟於和解契約當事人完全履約前,原告之權利並不拋棄,並無撤回本件訴訟之義務。就原告是否應依和解契約撤回本件訴訟,為和解契約條款之解釋問題,屬於和解契約效力之爭執,則兩造應依和解契約第6條之約定,由巴黎商事法院管轄並向其起訴請求確認之,我國法院對於系爭和解契約效力之爭議並無管轄權。若認本國法院有管轄權,亦應適用法國法。因本件系爭和解契約之當事人,除兩造公司為依據我國法律設立者外,尚包含非本國籍者,且係在法國境內簽署,則本件即有「涉外因素」。又契約標的乃為民、商事法律關係,故應依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下稱「涉民法」)以酌定準據法之適用。兩造於系爭和解契約內並未約定準據法,則依涉民法第6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意思不明時……國籍不同者,依行為地法。」,本件和解契約既係在法國訂立,自應以法國法為其準據法。另系爭和解契約第5條明定系爭和解契約具有法國民法第2044條等規定之既判力、第6條明定因執行系爭和解契約所發生之任何爭議,由巴黎商事法院管轄,探究當事人真意,該和解協議應適用法國法律,其條款之解釋及執行,亦應依法國法律。又參1980年6月19日之羅馬公約第4條第1款規定,系爭和解契約之解釋及適用,應依法國法律。所謂系爭和解契約以法國法為其準據法,應指於系爭和解契約任何二當事人間皆以法國法為其準據法,不得僅視適用系爭和解契約之當事人之國籍,有不同之準據法,亦不因本件原、被告雙方非法國籍,即單獨適用台灣法。準此,系爭和解契約之解釋及權利是否拋棄等問題,自宜適用法國法律。退步言之,倘若不依法國法律由法國法院判斷系爭和解契約之效力等問題,亦宜整體觀察適用和解契約第4條之約定,不得割裂為之,即第4條第1、2段設有「一經簽署和解契約,各方相互且最終地放棄一切請求」之約定,但亦應依第4條第3、5、6段之約定,使原告得於和解當事人完全履行和解條件之前,免為停止及撤回訴訟。否則即有一方面認為原告之權利已經拋棄,一方面又認為原告得不撤回訴訟之矛盾,足見被告所為一經簽署和解契約則請求權即拋棄云云之抗辯,確屬無稽。原告法國律師於簽名欄之註記: 「以SCORPA公司及AXR公司簽署並完全履行本和解契約為條件」,應解為當事人權利拋棄生效之停止條件,於和解契約當事人完全履約前,原告公司之權利並不拋棄,且無依該條約定撤回台灣訴訟之義務。簽名欄之註記並未變更或新增和解條件,僅單純重述本件和解契約第4條第3、5、6段之意旨。另參照法國BLOIS商事法院於97年11月25日裁定承認原告公司對AXR公司所申報之債權,法國LE HAVRE商事法院於98年1月13日繼續開庭審理本件訴訟等節,足見當事人間原有債權債務關係並未當然放棄或取消,否則法國法院何能於96年7至11月間和解契約簽署後,仍裁定承認原告公司申報之債權?而法國LEHAVRE商事法院於簽訂和解契約後,亦訂定開庭日期繼續審理本案,益證被告所為原、被告間權利義務關係於和解契約簽署後即已拋棄之主張,並不足採,且不為法國法院所接受。觀諸系爭和解契約之內容,就以第三人身份加入即有意願收購AXR公司之法國SCORPA公司所應履行之事項而言,係屬「創設」性質,此外其餘當事人間之約定當係「認定」之性質,即原債權債務關係並不消滅,除非當事人已完全履行和解條件,否則已存在之訴訟亦仍得繼續進行,是縱依我國民法之觀點,原告對被告基於原債權關係所生請求權,因系爭和解契約之條件尚未履行完畢,即SCORPA公司僅履行第一期款項295,820歐元,其餘尚未完全依約履行,原告仍得對被告超捷公司就原法律關係為請求,雖扣除該和解金12,522,061元(以起訴時1歐元兌新台幣42.33元匯率計算),被告尚需返還其他尚未履行和解條件之貨物,如不能返還,應連帶給付扣除前開和解金後之賠償金額共8,452,957元(計算式:20,975,018-12,522,061=8,452,957元)。

八、從而,依上開所述法律關係,爰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貨物,如不能返還,應連帶給付原告8,452,9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96年2月14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方面抗辯:

一、本件原告與其買方AXR公司之間,由商業發票上所記載之FOB高雄條款以觀,是以FOB(Free on Board)為買賣條件,在此FOB貿易條件下,買方即AXR公司負有自付費用訂立從裝船港起運之運送契約義務,故應為買方AXR公司自行洽訂運送契約。系爭貨物之運送契約,確實由原告之買方AXR公司與LV公司洽訂。另由LV公司於95年12月20日發給原告之法國律師之信函中,LV公司說明AXR公司自台灣進口之貨物乃由其承運並負責報關,故系爭貨物是依AXR公司之要求,而安排運送,LV公司並為此請其在台灣之代理即被告超捷公司訂艙,並協調這些貨物在台灣之裝船事宜。足見系爭貨物乃是由買方AXR公司與LV公司訂約運送,被告再依LV公司之指示,與原告聯絡出貨裝船事宜,從而,系爭貨物並非由原告委託被告運送,被告超捷公司出具之裝船通知單,係依LV公司指示向Hanjin公司洽訂艙位之後,通知原告船名及裝船日期,以及領櫃地點之文件,該「裝船通知單」並非對原告表示接受託運之承諾。原、被告之間並無訂立運送契約之法律行為,且原告亦非系爭貨物之託運人,則原告於本件請求被告超捷公司發給載貨證券正本,自屬於法無據。又因原告與其買方AXR公司就系爭貨物,並非約定以信用狀付款,並無透過銀行押匯之必要,故原告乃出具5份電放切結書要求本件以電報放貨之方式,直接將貨物交予受貨人。所謂「電報放貨」,即是指受貨人於目的港不必再憑載貨證券正本提貨,故亦無簽發載貨證券之必要。

二、原告未獲支付系爭貨物之貨款,乃因其買方AXR公司在法國宣告破產所致。由95年12月3日AXR公司之員工LaurentCanoen發給原告員工Yu-Yu Chen小姐之電子郵件內容中,Laurent已告知原告:「我們這週一會和法國政府代表開會,我們也會向其說明合騏公司之狀況,並就我們所積欠貴公司之以下款項尋求解決之道:1.支付目前在Le Harve等待之7櫃貨物之貨款。…」。由前開電郵,可知AXR公司至遲於95年12月3日即已知本件7櫃貨物早已運抵Le Harve目的港,其未獲付款,是因AXR公司破產而喪失償付能力所致,與被告超捷公司有無簽發載貨證券正本,無因果關係。原告之法國律師亦於95年12月11日發給LV公司之律師函表示:「…我們請求貴公司停止扣留這些貨物之行為,並將這些貨物於文到8日內退還給我們台灣的客戶(即原告)…」,可見系爭貨物為AXR公司之債權人LV公司以其積欠鉅額運費及報關費用,行使留置權而扣留,並非為被告等所侵占。由此可知,被告超捷公司亦不可能於貨物已遭受貨人AXR公司之債權人即運送人

LV 公司行使留置權之情形下,未經LV公司指示而簽發載貨證券正本予原告。上開系爭貨物遭LV公司扣留,以及原告未獲清償貨款等事,實與被告無涉。但被告超捷公司因本件貨物之爭議,在台灣遭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不得不委請律師在法國對LV公司提起相關法律程序,在「不承認合騏公司之主張有理由」之前提下,請求LV公司將貨物退運回台,交給被告超捷公司或原告,可見被告超捷公司無任何侵占之意圖。詎原告竟故意誣指被告超捷公司及其負責人乙○○有侵占系爭物之情,應對其負侵權之責,其無理至明。

三、本件當事人共六方,即SCORPA公司、AXR Industries公司、

AXR Distribution公司、LV公司、原告及被告超捷公司,就含本件訴訟在內之相關爭議達成和解,並簽署和解協議書,該和解協議書已成立生效。依據本件和解契約第4條明載:「各方皆承認相互同意彼此讓步,且經由本和解協議之簽署,視為各方已完全行使其權利」;「因此,依據本協議內載全部訴訟發生之事實,各方當事人皆同意,經由和解書之簽署,相互並終局地放棄對任一方之一切請求,包括已發生的及將來可能發生的請求」。其次,除原告之法國律師於簽名時自行手書之文字之外,契約全文並無原告以SCORPA公司及

AXR DISTRIBUTION公司簽署並完全履行本和解契約為條件,方受本和解契約拘束之記載。除非原告能證明,其於法國之和解協商過程中,曾為如上之表示,且經其他各方當事人同意,作為和解條件之內容,否則原告於和解成立之後,片面所為之變更或保留,本不能影響和解之效力。況本和解契約第5條亦明白約定,本和解協議具有法國民法第2044條之既判力,則原告片面主張其可不受此具既判力之和解契約拘束,即屬無理。本件爭議既已經各方當事人在法國達成和解,且原、被告雙方皆為該和解契約之當事人,即應同受該和解契約之拘束,而原告已同意於簽署本和解協議書,拋棄對其他任一方(包括被告)已發生或將來可能發生之權利,並終局地放棄一切請求,即無權再於本院就該已經和解之爭議,本於原法律關係,有所主張,被告自有權主張本件爭議已經和解,依法國法第2052條之規定,主張一事不再理,故原告請求 就本案爭議繼續訴訟,即非合法。事實上,原告不但已依約自SCORPA公司受領本和解協議第1.3條所約定之第一期和解款134,412.36歐元,尚且於96年10月11日前委託法國律師催告SCORPA公司於8日內依和解協議履行第1.5條開出第2張信用狀之義務。原告今竟於我國之訴訟程序中,以「原告為不具法律專業之電動沙灘車製造商、用語或不精確…」云云,否認和解契約之效力,於另一方面卻依據該和解書之內容,委託律師代擬催告SCORPA公司履約,其作為實視已經各方協議之和解如無物,且任意扭曲和解契約之內容,以為有利於己之主張,其不合理甚明。雖原告依約於SCORPA公司完全履行和解條件後,方有義務主動撤回對被告之本件訴訟,惟此乃原告是否願主動撤回本訴之問題,仍不妨礙我國法院於本案已達成可裁判之程度時,得自為判決之權力。以本件之假扣押為例,雖SCORPA公司尚未完全履行和解條件,原告尚未發生主動撤回假扣押之義務,然因我國最高法院認原告之假扣押聲請於法不合,仍以96台抗字第761號裁定駁回再抗告確定,無待原告之撤回,足見原告縱不願自動撤回本訴,仍不妨礙法院自為判決之權力。

四:爰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含本件訴訟在內之相關爭議,業經原告、被告超捷公司及訴外人等共六方當事人達成和解並簽署和解協議書,該和解協議書已成立生效(本院卷二第475頁背面98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

二、依前開和解契約,SCORPA公司第一期款項295,820歐元已經履行(本院卷二第475頁背面98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與被告超捷公司簽訂運送契約,委由被告超捷公司運送系爭貨物至法國,並約定依原告指示電放貨物,惟因系爭貨物之買受人法國AXR公司未給付貨款,故原告向被告超捷公司表示不得放貨給AXR公司,依民法第64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超捷公司返還系爭貨物。未料系爭貨物竟遭被告超捷公司委託運送之法國LV公司以AXR公司積欠運費為由行使留置權,依據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634條前段規定,如被告超捷公司不能依前述法律規定及兩造間之運送契約約定返還系爭貨物,被告超捷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超捷公司拒不交付系爭載貨證券,顯係侵占系爭貨物,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亦應賠償原告系爭貨物價值之損失。縱使認被告超捷公司僅為運送人LV公司之代理人,因LV公司為未經我國認許之外國法人,被告超捷公司對其違法留置原告貨物之行為,自應與LV公司負連帶責任。雖兩造間與系爭貨物糾紛之當事人已簽訂和解契約,因SCORPA公司僅履行第一期款項295,820歐元,其餘尚未完全依約履行,原告即無依該和解契約撤回本件訴訟之義務。另按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被告乙○○於系爭貨物發生糾紛時為被告超捷公司之負責人,則被告乙○○對被告超捷公司違反民法及海商法返還貨物及侵權行為等規定所致原告之損害,自應與被告超捷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被告抗辯:系爭貨物乃是由買方AXR公司與LV公司訂約運送,被告只是依LV公司之指示,與原告聯絡出貨裝船事宜,系爭貨物並非由原告委託被告運送。且兩造及訴外人共六方當事人就本件糾紛已達成和解,並已成立生效,原告已終局地放棄對任一方之一切請求,即無權再於本院就已經和解之爭議,本於原法律關係有所主張等語置辯。是以,本件之爭點在於:㈠本件訴訟爭議兩造已於法國簽訂和解契約,原告是否仍得本於原法律關係對被告請求?㈡若原告仍得本於原法律關係對被告請求,則兩造之間是否存有運送契約?即原告依據運送契約請求交付載貨證券正本、終止運送契約請求返還系爭貨物等主張有無理由?㈢若被告超捷公司僅係LV公司之代理人,是否需與LV公司行使留置權一事依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負連帶賠償責任?㈣被告乙○○是否需與被告超捷公司負連帶責任?茲審究如下:

㈠、本件訴訟爭議兩造已於法國簽訂和解契約,原告是否仍得本於原法律關係對被告請求?⒈按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所衍生之管轄權可分為「一般管轄權」

及「特殊管轄權」,前者係指某國法院就一訴訟事件是否有管轄權而言,又稱國際的管轄權或審判權;至特殊管轄權則指確定內國法院就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管轄權後,決定內國各法院管轄區域之標準,又稱國內的管轄權,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1章第1節關於管轄權之規定即係就內國民事訴訟事件劃分各法院管轄權範圍,是各該法條所稱之管轄法院即專指中華民國各級法院而言。惟我國有關一般管轄權之規定,除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下稱涉民法)就外國人之禁治產及死亡宣告有明文規定外,餘則未予規定,但因案件含有涉外成分,如一國之管轄權不具合理基礎,不僅容易引其國際爭執,縱使判決確定,亦難為外國法院所承認,致無法於外國為強制執行,進而失去訴訟之功能之目的,故學說上認為一國法院行使一般管轄權之合理基礎,應指該案件中之一定事實與法庭地國有某種牽連關係存在,使法院審理該案件應屬合理,而不違反公平正義原則。至所謂一定之事實不外指當事人之國籍、住所、居所、法律行為地、事實發生地、財產所在地等連繫因素,並得援引我國民事訴訟法上對於內國案件管轄權之規定,以為涉外民事事件管轄權判斷標準。參照我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民事判決意旨:「涉外離婚事件之管轄權,涉外法律適用法並無明文規定,為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8條1項規定,夫妻之住所地在外國者,亦有管轄權。」,認為一般裁判管轄之決定與內國各法院間裁判事務之分配並無不同,故可類推適用法院地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決定法院地國就特定涉外民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惟考量法院就系爭民事紛爭所為裁判是否得為外國法院認可,實為裁判管轄權問題之重心,是於具體案件決定裁判管轄權時,除前述牽連關係之審酌外,亦應併參考「公平、經濟考量」、「管轄原因集中」、「利益衡量」等因素,以合理分配國際裁判機能,並兼顧當事人之程序利益。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和解契約內條款解釋發生爭執,係屬於因履行和解契約所發生之爭議,應依據系爭和解契約第6條,由巴黎商事法院管轄,惟兩造當事人皆為我國法人,國內設有營業所,判決後財產執行亦需透過我國法院為之,原告亦向本院聲請假扣押,經最高法院以96台抗字第761號裁定再抗告駁回可資證明(本院卷二第331-332頁),則縱使兩造於簽訂契約時約明得由巴黎商事法院管轄,揆諸前開說明,兩造於我國具有眾多牽連關係,由本院管轄具有實效及合理性,亦未有任何重大失平之處,是本院就和解契約條款解釋等履行爭議問題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⒉又兩造係與外國當事人等六方就本件紛爭簽訂系爭和解契約

,為兩造不爭執,乃具有涉外因素之民、商事事件,應依據我國涉民法酌定準據法之適用。按兩造於系爭和解契約內並未約定準據法,則依涉民法第6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意思不明時,同國籍者依其本國法。國籍不同者依行為地法。行為地不同者以發要約通知地為行為地。如相對人於承諾時不知其發要約通地者,以要約人之住所地視為行為地。」,因兩造係為我國法人,有公司登記資料可證,是應適用渠等之本國法即我國法,而其他和解契約當事人縱國籍與兩造不同,然並未就系爭和解契約發生爭執,殊不在酌定準據法之適用範圍。

⒊再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被告抗辯系爭和解契約第4條第6段雙方約定:「在本和解契約已經圓滿履行下,合騏公司同時承諾,於未來不再對超捷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乙○○,就本件和解協議書所涉貨物提起任何請求/或採取任何法律行動。」,並未以SCORPA公司履行和解契約為條件,因此有關原告之法國律師陳淑娟於契約之簽名旁附加「以SCORPA公司及AXR公司簽署並完全履行本和解契約為條件」之註記,不屬於雙方協議之內容云云,惟系爭和解契約第4條第6段法文原文乃記載:「Des la parfaite execution desobligation de la societe SCORPA envers elle, lasociete HER CHEE se desistera de linstance devant la" District Court" de Taipei et sengage a ne prendreaucune mesure et a sabstenir de toute actionjudiciaire dans le futur a lencontre de la societeORIENTAL LOGISTICSet de son representant statutaire

Ms. TSAI Jin Man au titre des marchandises visees

par le present protocole daccord.(以SCORPA公司及AXR公司簽署並完全履行本和解契約為條件)」(本院卷二第367頁),則原告主張系爭條款應翻譯為:「SCORPA公司完全履行對合騏公司之義務時,合騏公司即撤回繫屬臺北地方法院之訴訟,並承諾就本約系爭貨物,對超捷公司暨其負責人乙○○將不在提出任何告訴,且放棄採取一切司法程序。」等語,堪信為真,是該條款已明確約定係以SCORPA公司履行其義務為條件,縱使原告之法國律師陳淑娟於其契約簽名旁註記:「sous reserve de la signature et de la parfaiteexecution des presentes par la SCORPA et AXR Distri

bu tion」(本院卷二第330頁、第368頁),係僅單純重述本件和解契約第四條第3、5、6段文字之意旨。是被告抗辯以SCO RPA公司完全履行其義務為條件係由原告自行加註,而不屬於和解協議內容等語,難以採信。從而,兩造簽訂和解契約係以SCORPA公司完全履行對原告公司之義務為條件,原告方需撤回本件向本院對被告提起之訴訟。兩造既不爭執SCORPA公司僅給付第一期和解款項,則原告主張得本於原法律關係繼續訴訟,無須撤回起訴等語,即屬有據。

㈡、若原告仍得本於原法律關係對被告請求,則兩造之間是否存有運送契約?即原告依據運送契約請求交付載貨證券正本、終止運送契約請求返還系爭貨物等主張有無理由?⒈按傳統意義下的FOB(Free on Board)條件,在一般大宗物

資的交易,船舶的安排或艙位的洽定,通常固然由買方傭船運送,但在雜貨交易(General Cargo),即必須利用定期船運送的場合,因艙位多須預先訂妥,除非買方在出口地有代理商可為代辦,否則甚為不便慣例多由賣方洽船,賣方成為直接簽訂運送契約的當事人,由其負責取得提單,而運費則為到付(Freight Collect),在目的港由買方支付。故以FOB條件成立賣賣契約,在整船裝運散裝貨時,賣方雖無必然訂立運送契約之義務,但在定期輪運送狀況下,運費通常都依定期輪同盟(Liner Conferences)所定標準計算運費,此時無論由買方或賣方洽訂運送契約皆無差別,反而由賣方或其運送承攬業者在裝船港代訂運送契約更為簡便。因此在雜貨買賣,買方常要求,或依商業習慣,由賣方訂定運送契約。在此情形,賣方是以提供額外服務的立場為之,但有關費用與風險歸買方承擔。次按,海上運送實務上,首先多由託運人向運送人或其代理行填送託運單,預定艙位,取得船公司或其代理行簽發的裝貨單(Shipping Order, S/O,又稱下貨單)。裝貨單是船公司指示船長接受單上記載貨物予以裝載的通知文件,同時也是船方同意配給貨主艙位的憑證,以數聯套寫方式,託運人可憑此向海關申請貨物進倉及報關驗貨,運送人亦憑以製作各種裝船文件和掛號報單通關之用(參照張錦源,貿易條件詳論,2003年3月增訂三版)。是以,裝船通知單,係託運人預訂艙位及表示運送人允諾運送之法律文件,且為稍後製作各種裝船文件及報關之憑證。經查,本件系爭貨物為利用定期輪之雜貨運送,此有被告超捷公司出具之裝船通知單載明:「To:合騏」、「船名:

PORTUGAL SENATOR」、「航次:V0043W」等艙位資料附卷可佐(本院卷一第82-86頁),係被告超捷公司發給原告表示運送人LV公司同意配給艙位的憑證(運送人部分詳見下述),而被告超捷公司出具之載貨證券影本亦憑此記載:「Vess

el of Receipt:PORTUGAL SENATOR V0043W」等語,並記明「FREIGHT COLLECT」(運費到付)、「Shipper:Her Chee Industrial Co.,Ltd.」等情(本院卷一第3-13頁),且已交付原告持有,為原告所自承(本院卷一第4頁),揆諸前開說明,買賣約定FOB條件不必然使買受人負擔簽訂運送契約之責,依據裝船通知單及載貨證券等記載,運費到付雖表示由買方即AXR公司負擔運費,惟本件託運人應為原告,是被告抗辯原告與買受人係以FOB為買賣條件,則運送契約應存在買受人與LV公司之間,縱使認為被告超捷公司係屬於運送人,亦以買受人為託運人,原告非託運人等語,洵屬無稽。又原告雖以託運人身分洽訂艙位,被告超捷公司是否係以運送人身分或以運送人之代理人身分允諾配給艙位,仍應以洽訂過程及相關往來文件為斷。

⒉復按,海上貨物運送契約之當事人為運送人與託運人,且運

送契約依據民法規定並非要式契約,而載貨證券係運送人或船長於貨物裝載後,因託運人之請求,所發給之貨物收受證券,為運送契約之書面證明及表彰運送中貨物所有權之有價證券,是運送契約於兩造意思表示一致時即屬成立,而證明運送契約之載貨證券固為事後所簽發,然就證明契約內容之載貨證券既已明文顯示當事人間關係,苟無相反之證明文件,自須以該載貨證券之內容為契約權利義務關係之認定。另船務代理業經營業務如下:一、簽發客票或載貨證券,並得代收票款或運費。…;又就運送全部約定價額,或承攬運送人填發提單於委託人者,視為承攬人自己運送,不得另行請求報酬,船務代理業管理規則第18條、民法第664條定有明文,故由運送人之代理人簽發載貨證券表明運送契約之成立,亦無不可,惟該代理人若有民法第664條之情形,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自負運送人之責。查,被告超捷公司簽發之載貨證券上記明: 「For delievery of goods please apply

to:LEON VINCENT S.A.」,及裝船通知單上亦記載:「凡上述事項造成貨物毀滅或損失,本公司不負責任」等語,表示運送係由LV公司負責,且被告超捷公司不負賠償貨物毀損滅失之運送人責任,原告並自承所持有之該載貨證券影本乃被告超捷公司所交付,已如前述,足見被告於簽發載貨證券時已向原告表明委託人LV公司之名義。又被告僅向原告收取「吊櫃費」及「提單製作費」,並未收取運費,有被告超捷公司開立之三聯式統一發票附卷足憑 (本院卷一第82-86頁),原告亦不爭執 (本院卷一第74頁)。另原告雖主張若非被告超捷公司與其存在運送契約,被告超捷公司何須依據電放切結書,等待其指示放貨云云,惟原告就系爭貨物所出具予被告超捷公司之電放切結書5份皆記載: 「本公司(即原告)委由龍一報關行,…報運出口…裝載貴公司代理之HAJINCARGO輪,…HAVRE PORT,茲採以電報放貨之方式,直接將D/O交予受貨人…」等語(本院卷一第177-181頁),益徵被告超捷公司確實表明代理運送人承諾預定該航線並依原告指示電放之意旨。則被告既未以自己名義簽發載貨證券,復未向原告收取運費,依據上揭法條及說明,自無類推適用民法第664條使其負擔運送人責任之餘地,且綜觀全卷並無與上開載貨證券記載相反之證明,自須以載貨證券內容為運送契約權利義務之認定。是被告抗辯其僅為運送公司之代理人而代理簽發前開裝貨通知單及載貨證券,且未收取運費,實非運送人等語,應屬可採。從而,原告雖以託運人身分洽訂本件運送契約,惟被告超捷公司僅係運送人之代理人,故原告主張依據運送契約及民法第64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超捷公司返還系爭貨物,若不能返還系爭貨物,則依據同法第226條規定請求賠償損害,即屬無據。況且於兩造不成立運送契約之情況下,被告超捷公司即無依據運送契約及民法第652條規定交付載貨證券正本予原告之義務,原告雖主張往例交付貨物予被告超捷公司運送時,被告超捷公司皆出具載貨證券正本予原告,於出具電放切結書時再交回該正本,故被告超捷公司於原告交付系爭貨物時未交付正本,依據載貨證券物權效力規定乃侵占系爭貨物等語,然前次被告超捷公司有無交付載貨證券正本與本次系爭貨物是否須交付之,並無必然關係,原告主張顯不足採。

㈢、若被告超捷公司僅係LV公司之代理人,是否需與LV公司行使留置權一事依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負連帶賠償責任?⒈按於國際貿易交易實務上,電報放貨之請求權人並未持有載

貨證券正本,該載貨證券全套正本係在運送人持有中,而請求之受貨人為載貨證券所記載之受貨人,可直接依電報放貨程序請求,或由載貨證券所記載之託運人,依電報放貨程序指示放貨。本件運送係屬電報放貨(TLX-RELEASE),並應由原告指示電放方能放貨予受貨人AXR公司,即載貨證券上記明之受貨人:「Consignee:AXR INDUSTRIES」,此為原告所自承,並有電放切結書、載貨證券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3-13、177-181頁)。而從被告超捷公司於電子郵件中告知

LV 公司「託運人尚未自受貨人處收到貨款,故請勿放貨予受貨人,並靜待我方指示」,LV公司則回覆「我方將俟貴公司之指示後始放貨予受貨人」等語,復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76、120頁),顯見被告確實依據原告指示通知運送人LV公司不得放貨,並未違背雙方電放切結書之約定。又AXR公司於95年12月3日透過電子郵件告知原告:「我們這週一會和法國政府代表開會,我們也會向其說明合騏公司 (即原告)之狀況,並就我們所積欠貴公司(即原告)之以下款項尋求解決之道:1.支付目前在Le Harve等待之七櫃貨物之貨款。…」等語,且原告之法國律師亦於95年12月11日發給律師函予LV公司表示:「…我們請求貴公司停止扣留這些貨物之行為,並將這些貨物於文到8日內退還給我們台灣的客戶(即原告)…」等語,此有AXR公司與原告往來之之電子郵件、原告委任律師所發律師函等件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82、55-56頁),可見被告抗辯原告至遲於95年12月3日即已知本件7櫃貨物早已運抵目的港,並因LV公司行使對AXR公司之留置權而仍存放於港口,受貨人AXR公司並未取得該貨物,亦非由被告超捷公司所侵占等語,尚非虛妄,是LV公司經被告超捷公司通知後,並未違反原告公司之指示而放貨予受貨人AXR公司。

⒉另按運送人為保全其運費及其他費用得受清償之必要,按其

比例,對於運送物,有留置權。運費及其他費用之數額有爭執時,受貨人得將有爭執之數額提存,請求運送物之交付。民法第647條定有明文。本件運送係運費到付,且受貨人AXR公司於系爭貨物到港時因破產關係積欠運費,復為原告所不爭執,業如前述,則於貨物抵達目的港時,運送人即享有運費請求權,揆諸前揭法條,於本件運費到付之情況,當運送人LV公司未獲受貨人AXR公司給付運費時,運送人為保全其運費,本有按比例留置運送物之權利,此與原告有無收到貨款而指示放貨,或受貨人AXR公司是否允諾原告得取回貨物等約定無關,亦非法所規定行使留置權之條件,是原告主張因未收到AXR公司給付貨款無法放貨而謂運送人不得行使留置權等語,洵屬無據。從而,LV公司既未違反原告指示放貨,亦未違法留置系爭貨物,則無侵害原告任何權利,被告超捷公司毋須與其負連帶賠償責任。

㈣、被告乙○○是否需與被告超捷公司負連帶責任?按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發生本案糾紛時,被告超捷公司之負責人仍為乙○○,尚未變更登記為丙○○,有被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被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

37、404頁),然原告不得請求返還貨物及損害賠償,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被告乙○○有侵占系爭貨物等違反法令行為,致原告受損等情,要無可採,因此被告乙○○即不須與被告超捷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

伍、綜前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貨物,如不能返還,應連帶給付原告8,452,9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96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前揭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晉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蘇炫綺附表一:系爭貨物一覽表。

┌──┬────┬─────┬──────┬─────┬──┐│項目│載貨證券│發票號碼 │TC編號 │貨品名稱 │數量││ │號 碼│ │ │ │ ││ │ │ │ │ │ ││ │ │ │ │ │ │├──┼────┼─────┼──────┼─────┼──┤│1 │KALHV │HC060817AD│TRLU0000000 │ATV300SP │42台││ │0000000 │ │ │ │ ││ │ │ │HJCU0000000 │ATV300SPR │36台││ │ │ │ │ │ │├──┼────┼─────┼──────┼─────┼──┤│2 │KALHV │HC060907AD│TRLU0000000 │ATV300SPR │36台││ │0000000 │ │ │ │ ││ │ │ │ │ │ ││ │ │ │ │ │ │└──┴────┴─────┴──────┴─────┴──┘

裁判案由:返還貨物
裁判日期:2009-1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