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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海商小上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上 訴 人 沛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被 上訴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6年 6月26日本院台北簡易庭96年度北海商小字第 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 2項、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 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二、又當事人就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提起上訴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規定,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指摘「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如何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即屬不應准許,應予駁回(最高法院有26年度鄂上字第236 號判例參照)。

三、上訴人主張略以:㈠本件上訴人係主張被上訴人個人與原審被告誠紡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誠紡公司)應依票據法第5條第2 項規定共同負簽發票據之連帶責任;被上訴人是否為誠紡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與本案無涉;惟原審竟以「被告誠紡公司不得對外以被告乙○○為法定代理人名義使用被告乙○○之印章」為由,即認為被上訴人無須負發票人責任,顯屬謬誤。又被上訴人於開庭時僅聲稱被上訴人印章遭盜蓋,卻未舉證為何人盜蓋,原審竟採信此言,而免除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應負之舉證責任,即屬判決違背法令。㈡雖被上訴人聲稱其於民國94年4 月8 日起即未擔任誠紡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惟被上訴人與誠紡公司之現任法定代理人有親屬關係,且被上訴人將印章放在誠紡公司一年多未取回,亦未辦理銀行甲存負責人變更,應認有授權誠紡公司繼續使用其名義開立票據,即表現代理之意,詎原審未於判決中敘明理由,即率爾為不利於上訴人判決。

四、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61,085元,未逾1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雖以前揭情詞據為上訴理由,惟查:

⒈參之兩造所爭執之支票發票人欄(見原審卷第11頁),被上

訴人名義之印文係緊鄰誠紡公司之公司章印文,再參之該支票之退票理由單上載明戶名:「誠紡國際有限公司」、法人存戶負責人姓名:「乙○○」等情,可知系爭票據係以蓋用誠紡公司大、小章及負責人章而簽發之公司票;而由上訴人於原審之起訴狀所載,亦可知上訴人係因誠紡公司委託上訴人運送貨物而收受該支票作為報酬。然原審被告誠紡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94年4 月1 日即變更為訴外人魯永延,此有上訴人所提出之誠紡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及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各1 件附於原審卷內可憑(見原審卷第56頁至第58頁)。則被上訴人乙○○自該時起,既已非誠紡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依常情即無於1 年多後之95年11月10日同意以該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身分與誠紡公司共同簽發票據之可能。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授權誠紡公司簽發系爭票據之情,屬違反常情之事實,此事實自應由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惟上訴人於原審並未就此予以舉證,是原審認定上訴人之印章客觀上係遭誠紡公司盜用,並無不當。上訴人主張原審認事用法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尚無可採。

⒉又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不得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6 款

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由,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蓋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而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僅於必要時得加註理由要領而已(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18第1 項參照),是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自不得以「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由,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此觀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僅有準用同法第468 條、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之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469 條第

6 款之規定,亦可明瞭。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上訴人以其業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應負表見代理之責,原審卻未於判決中記載不採之理由,而提起本件上訴,依上說明,即無足取。

五、綜上,原審判決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負票據責任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符。本件上訴論旨求予廢棄改判,依其上訴意旨,足認其上訴為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2 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程序,逕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金額。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436 條之29、第436 條之32第2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 條 、第436 條之19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黃蓓蓓

法 官 鍾素鳳法 官 吳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蓮女計算書項目 金額(新台幣) 備註第二審裁判費 1500元合 計 1500元

裁判案由:給付運費等
裁判日期:2007-09-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