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消字第10號原 告 丙○○被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係請求判命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544,4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下同)96年7月5日追加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聲明,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符,自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告前於93年12月21日向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借用信用卡通信貸款700,000元,約定每月23日為還款日,分70期清償,原告並繳交28,000元投保被告承作之個人小額信用放款信用保險。嗣於95年初,原告與中信銀行爭議案件,自1月份起始無力繳納貸款,並於95年3月8日向中信銀行提出債務協商還款聲請,嗣中信銀行卻以未收到協議書為由,將協商案件退件處理,雖經原告數次去電中信銀行表示原告並未收到協議書,然未獲中信銀行回應。嗣經被告理賠中信銀行保險金,該保險金於同年7月26日入帳後,中信銀行方通知原告父親,同意原告補繳款項後,依照原協商內容繳款。詎原告卻於95年12月29日接獲中信銀行向法院聲請核發之支付命令,其上載明原告「於94年6月23日第6期延遲繳款」等與事實不符之記載。經原告於96年1月15日、16日、同年2月2日向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檢舉,中信銀行以「作業未盡完善,導致協商成功後接獲本行所聲請支付命令‧‧‧」等語為答覆。然查,中信銀行為金融業者,以其金融企業之資訊優勢地位,要無可能不知正確逾期日期,惟中信銀行蓋係欲使原告收受支付命令後,因屆滿客戶資料保存期限1年半,使原告無從查證而取得逾期違約金之給付條件,並取得最高理賠金額,是中信銀行於95年12月20日始向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中信銀行雖於95年12月22日撤回支付命令之聲請,然又於96年1月5日將法院之送達文件轉給被告,並將實際理賠日期95年7月26日更改為96年2月2日,有隱匿事實之行為。又,經原告向被告查證,被告於96年3月3日、同年3月8日以電話答稱「本公司與中信銀行間採事後補件」、「本公司是在1月收到法律文件,2月才理賠」,嗣並以函答覆借款人逾期滿180日後,即已滿足理賠條件,伊係於95年7月20日理賠等語,此等說辭係符合中信銀行答覆之內容及中信銀行所變更之帳戶資料,復參諸被告答覆保險局被告取消理賠日期為96年3月5日,惟卻於本件答辯狀中卻陳稱中信銀行係於96年2月2日發函撤銷保險金,故被告有為中信銀行圓謊或串證之虞。又原告投保信用保險係欲享有期限利益,原告於受保險契約約定之通知、催收前,原告仍享有期限利益之補救機會。然依被告於電話答覆稱中信銀行除法律文件上附有遲延日期外,並無其餘證明文件,理賠申請書上亦無此記載等語,又被告收受中信銀行理賠文件後,其文件上之日期是否與理賠申請書上日期相符,如有不符,何以被告不通知有誤,如相符,被告又以何為依據,作為原告逾期日已符合逾期180日理賠日期,是被告顯於未證實原告借款已滿足理賠條件而為理賠,伊於理賠程序上係便於中信銀行,且於理賠後未通知原告,被告之行為非依照伊於網站上之契約程序進行,業已違反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22條之規定,致原告喪失期限利益,並致中信銀行藉此機會,及利用資料逾保存期限無法查證而對原告為詐欺,而被告因此所取得債權金額,亦與其所理賠之保險金額不相當,被告不得謂不知,此雖非被告主導,被告亦難謂其無過失,且致原告除利息損失外,亦損失94年6月至94年12月償還之金額108,115元,共計30餘萬元。而中信銀行於未經通知及法律催收程序,逕將債權移轉於被告,亦業經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於96年3月9日認定為不當加速條款處分在案。原告因此深受打擊,且無判斷支付命令所載日期為真偽,日不能事,夜不能眠,髮漸脫落至禿,自信心亦喪失,經三軍總醫院診斷為嚴重憂鬱泛焦慮症,且焦慮狀態有加劇之情況。故被告與中信銀行對原告有共同行為之意圖,此所造成之損害實難以計算,且損害並非被告一方所致,故應以支付命令所生之損害,即原告繳付108,115元,並加計繳付之保險費用28,000元,共計136,115元作為賠償原告精神上慰藉金。又被告因上述廣告不實及程序瑕疵,原告就此提起訴訟,為消保法第2條第5項規定之消費訴訟,依同法第51條規定,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3倍之懲罰性賠償金,被告應另賠償懲罰性賠償金408,345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95條、消保法第22條、第51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544,4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所指稱中信銀行之事實是否真實,為被告所不知。而本件之理賠案件,係於95年7月20日理賠,後因中信銀行於96年2月2日發函退回保險金並撤回理賠申請。嗣被告即接獲原告向金管會提出之檢舉函。在此之前,中信銀行未曾就本案與被告有任何聯絡,遑論串供,況中信銀行如提出此等要求,被告亦不可能同意之。而本件原告請求賠償,自應以伊之損害與被告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斷。然查,如小額信用貸款保險之理賠會造成借款人之損害,主管機關應無同意被告承作,另本件原告指稱受有嚴重焦慮症,不因被告是否依保險契約理賠而發生或不發生,故被告之理賠,及因中信銀行撤回理賠案件並退回保險金,與原告之損失間,顯不具相當因果關係。另原告亦稱被告於理賠後未曾向原告催討,亦未委請中信銀行代為催討,是被告對原告未為任何行為,即無故意過失之加害行為存在。且縱認被告應為原告收到支付命令而造成身心損害而負責,原告亦應就此間有因果關係舉證。另查,本件被保險人係中信銀行,而保險人即被告於理賠時,需相信被保險人即中信銀行之資料為真正,否則即需由被告舉證證明該資料不實,被告係依中信銀行所提出之繳款紀錄為理賠依據,被告係基於保險之最大誠信原則而為理賠,並無不當。本件原告所指控之事實係關於中信銀行,顯係為原告與中信銀行間之糾紛,被告僅為舉無輕重之關係人。據此,原告之訴應為無理由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原告起訴主張伊於93年12月21日向中信銀行借用信用卡通信貸款700,000元,被告並承作本件貸款之信用保險。
。嗣因原告未依約清償,被告已依保險契約約定,於95年7月20日給付保險金予中信銀行後,未向原告為催討或通知,原告並於95年12月29日收受中信銀行向法院聲請核發之支付命令。嗣中信銀行於96年2月2日發函撤銷保險並退回保險金等情,業據提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促字第87387號支付命令及聲請狀、客戶消費明細表、被告公司函、中信銀行個人金融網路查詢、信用卡帳單消費明細表、富邦個人小額信用放款信用保險基本條款、公平交易委員會處分書、還款期數金額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紀錄資料、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依暨約定書、中信銀行函、送達證書、電話錄音光碟及譯本(上均影本)、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22頁、第45頁至第56頁)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並為被告所不否認,自堪信為真實。
五、惟原告主張被告未依保險契約約定審核理賠文件而向中信銀行給付保險金,復未依保險契約規定通知原告或向原告催討,被告之行為違反消保法第22條之規定,並致中信銀行藉機向原告發出支付命令,致原告喪失保險契約所享有之期限利益,因而受有嚴重憂鬱泛焦慮症之精神上損害,該精神上損害額應以支付命令而受有繳付108,115元,並加計繳付之保險費用28,000元,共計136,115元之損害作為賠償原告精神上慰藉金。另依消保法第51條之規定,被告應賠償損害額3倍之懲罰性賠償金計408,345元及其利息一節,則為被告所拒,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即在於: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損害,有無理由?被告給付保險金予中信銀行之行為,與原告受有精神上損害之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茲分述如下:
(一)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須損害之發生與加害人之故意或過失加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本件原告既主張被告應負賠償伊精神上所受之損害,自應以原告所受精神上損害與被告之行為間有因果關係為要件。且原告主張被告未依保險契約所定程序即給付保險金予中信銀行之行為,致其未受通知而喪失補救之期限利益,且於95年12月29日收受中信銀行向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後,無法判斷支付命令所載日期之真偽,使其日不能事、夜不能眠,自信心喪失,經診斷為受有嚴重憂鬱泛焦慮症,造成原告受有精神上之損害乙節,既經被告否認,則原告就此有利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即應負有舉證責任。
(二)復按本法所稱保險,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交付保險費於他方,他方對於因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損害,負擔賠償財物之行為。本法所稱保險人,指經營保險事業之各種組織,在保險契約成立時,有保險費之請求權;在承保危險事故發生時,依其承保之責任,負擔賠償之義務。本法所稱被保險人,指於保險事故發生時,遭受損害,享有賠償請求權之人,保險法第1條第1項、第2條、第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為保險公司,承作業經財政部以台財保第000000000號函准許之「富邦個人小額信用放款信用保險」(見本院卷第12頁),依「富邦個人小額信用放款信用保險基本條款」第1條承保範圍約定「本公司依本保險契約之規定,對於被保險人在保險期間內所貸放之個人信用借款,因借款人未按期履行其清償借款本息債務,並由被保險人依本保險契約第十一條規定追償無著而遭受之損失,在保險金額範圍內對被保險人負給付之責。」、第3條名詞定義「本保險契約所使用之名詞,其定義如下:一、『借款人』係指於保險期間內經被保險人按照其正常徵信程序徵信並核准而取得借款之人。」各等語,足見被告是為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人,被保險人為訴外人中信銀行,原告則為借款人。
(三)而依保險契約第2條不保事項載明「本公司對於下列事項所致之損失不負給付責任:一、借款人不能償還借款時,而被保險人未依照本保險契約第十一條規定之程序向借款人追償時」之約定、第11條被保險人之通知與催收義務「被保險人之借款人未依約按期攤還借款本息時,被保險人應依下列程序辦理:一、通知‧‧‧二、催收:經通知後仍未繳付者,被保險人應於逾期六十天後一個月內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或本票之強制執行裁定,再次催告借款人繳納所欠本息,並將聲請狀及法院裁判書類影本抄送本公司。三、請求理賠:經被保險人採取上述程序後,而借款人仍未清償借款本息逾六個月者,被保險人應將催收文件、法院裁判、借款債權憑證有關文件正本,及借款人之全部徵信資料等影本詳列損失金額(包括借款本金餘額、利息及遲延利息)函請本公司於文到十日內理賠‧‧‧」等語。是依前揭之約定,被告理賠之程序,即應以中信銀行業已履行通知、催收,並已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且將前揭文件提交與被告,為被告給付保險金之條件。
(四)經查:
1.本件兩造就原告有向訴外人中信銀行借貸款項卻未依約清償之事實,並無爭執,且被告自陳:「(問:你們有無收到中信銀的支付命令?)正常理賠文件中要提出法律催收文件,中信銀有給我們一個文件說時逢身分證換發,戶政機關沒有辦法發給他們戶籍謄本,那法律催收文件,讓他們後補,我們也允許中信銀後補。理賠之前沒有,理賠後也沒有。」(見本院卷第43頁背面)等語。是原告主張被告於95年7月20日給付保險金予中信銀行時,未符理賠程序乙節,尚屬非虛。
2.惟原告主張係因被告未依保險契約所定程序而為理賠,致其未受通知而喪失補救之期限利益,且致其於95年12月29日收受中信銀行向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後,無法判斷支付命令所載日期之真偽,使原告日不能事、夜不能眠自信心喪失,經診斷為受有嚴重憂鬱泛焦慮症,並提出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為證。觀諸該證明書上病名欄固記載「嚴重憂鬱合併焦慮症」,惟該診斷證明書「應診日期欄」所載日期為「自95年9月22日至96年5月18日」(見本院卷第56頁),足見原告顯係於95年9月22日前即已罹患該病症,自非於95年12月29日因收受支付命令始而引起之疾病,該病症應與支付命令無關。是原告主張其係因收受支付命令始罹患「嚴重憂鬱合併焦慮症」云云,即難憑取。
3.縱認原告係因支付命令所載有誤而罹患、或加重精神上之疾病病情,然被告於95年7月20日給付保險金予訴外人中信銀行時,固未要求中信銀行履行保險契約所載通知、催收之義務,惟訴外人中信銀行與原告為債務協商後,就原告所積欠而未清償債務如何進行催討、是否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原應本諸中信銀行與原告間之借貸契約及法律之規定為之,且中信銀行就其如何行使債權、如何進行債務催收等等,享有債權人之自主決定權,亦非被告所得加以干涉或逕行決定,是被告有無要求訴外人中信銀行提出通知、催收程序,與中信銀行是否於95年12月25日向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間,顯無相當之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其因支付命令所載內容而受有精神上之損害,亦難認與被告是否依保險契約進行理賠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4.又原告自95年9月22日起方至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接受精神疾病之治療,此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56頁)可佐,然原告主張其係於同年12月29日收受支付命令後,經向中信銀行、被告查證後始知被告未依保險契約理賠之事(見本院卷第2頁第6行至第15頁),足見原告於前述時地因精神上疾病而就醫之時,尚不知悉被告有無未依保險契約理賠之情事,自難認原告所受精神上之損害,係因被告未依保險契約進行理賠之行為所致。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未依保險契約程序進行理賠,致其受有精神上之損害云云,亦無可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患之精神上疾病,與訴外人中信銀行向本院聲請核發之支付命令間並無相當之因果因果關係,而中信銀行向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亦與被告是否依保險契約理賠間亦無相當之因果關係,且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所受精神上之損害,係因被告未依保險契約進行理賠所致,是本件原告主張其受有精神上損害,係因被告之理賠所致,並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不應准許,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本院逐一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振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