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原 告 丙○○被 告 英屬維京群島加州健康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丁○○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及聲明如下:
(一)原告於民國95年10月12日與另一會員訴外人Lisa Jane Yon於被告統領會所有氧教室發生摩擦,實因Lisa Jane Yon 長期以來和其他會員爭奪使用空間而引起,原告僅針對其主動挑釁做出言詞告誡及輕微推擠,且於課程開始前即離開有氧教室,並未影響其他會員權益,依會員協議書第 9條之約定:「當有氧課程進行中,若使用者不能與他人保持一定間距,會員必須為受到身體傷害之可能自行負責」,原告為保護自身安全,僅係依會員協議書第9條之約定,對於Lisa JaneYon的故意擠壓行為做出適度反應,並無不當。而Lisa Jane
Yon 於95年10月18日在西門會所有氧教室再度挑釁原告,原告要求對方停止其行為無效,即尋求客戶服務部人員處理,雙方並未發生口角或肢體衝突且繼續使用有氧教室,課程亦照常進行,並無被告所稱原告有影響其他會員權益而屢勸不聽之情事,且被告統領會所客戶服務部於95年10月26日即針對前述事件進行調解, Lisa Jane Yon向原告道歉並經原告接受。然Lisa Jane Yon於95年11月1日又在西門會所之課程中近距離擠壓另一名會員,原告見狀即自行離開有氧教室,而該名被擠之會員前往客戶服務部請求人員處理,可知原告及其他會員之權益已受 Lisa Jane Yon之影響,而被告在決定終止 Lisa Jane Yon會籍的同時亦終止原告之會籍,實屬不合理。原告於95年11月 2日經被告通知終止其會籍後,即向被告請求恢復其會籍,卻遭到拒絕,而被告以特例退費為由,於95年11月17日寄出面額新台幣(下同)39,999元之支票,因原告請求恢復會籍且未請求被告退款,故於96年2月2日退回該支票,並轉而向台北市政府申訴並要求被告恢復其會籍,經過96年2月5日及96年 3月20日之調解會議後,因消保官之建議皆未獲被告採納,故調解不成立。綜上所述,被告並未提出原告違反會員協議書之具體證據,僅單方以原告之行為已影響其他會員權益為由,逕依會員協議書第8 條之約定終止原告會籍,原告爰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12條、第14條、第51條及民法第18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懲罰性賠償金480,000 元及慰撫金800,000 元,並請求被告登報道歉,以彌補原告喪失之權益及虛耗之寶貴時間。
(二)原告之聲明:⒈被告應賠償原告1,280,000元。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及聲明則以:
(一)原告於89年12月16日與被告簽訂會員協議書,成為加州健身中心之會員,並分別於90年1 月15日及93年3 月3 日將會籍升級。兩造於89年12月16日簽訂之會員協議書第7 條即載明:「會員於簽署協議書後,即表示其同意並遵守會員規定及守則中所規定之各項權利與義務」,會員協議書第8 條亦載明:「會員倘違反本協議之條款、會員規定或手則中之規定者,本公司得於通知該會員後,逕行終止其會籍,且已繳納之費用亦不得請求退還」。而原告於95年10月18日於與另一會員Lisa Jane Yon 於被告西門會所有氧課程發生口角與肢體衝突,已影響被告及其他會員權益,雖經被告之服務人員屢加勸導會員禮儀及規定,但原告行為並未改善。被告於95年11月2 日依會員協議書第7 及第8 條,通知原告已終止其會籍,且將特例退費原告會籍升級費用39,999元,被告遂於95年11月17日寄出面額39,999元之支票及書面終止原告會籍,惟原告拒絕接受。原告於被告會所與其他會員之肢體衝突,已嚴重影響被告之經營管理及名譽,被告為維護其他會員權益,對原告所作之終止會籍決定始終不變,原告請求恢復會籍及損害賠償為無理由。
(二)被告之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於89年12月16日與被告公司簽訂會員入會協議書而成為被告公司所經營之健身中心之會員,嗣於90年1 月15日及93年3 月3 日將會籍升級,惟原告於95年11月2 日經被告公司通知終止其會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之「會員守則與指引」、90年1 月15日「會員協議書」、「聲明書」(見本院卷第20頁至26頁)及被告所提出之89年12月16日及93年3 月3 日「會員協議書」、93年3 月3 日「會員守則與指引」、93年3 月3 日「新會員入會確認書」(見本院卷第36頁至第39頁)等文件影本附卷可參,堪信為真實。
(二)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擅自終止原告之會籍,侵害原告之權益,而主張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14條、第51條及民法第18條之規定,被告應給付懲罰性賠償金480,000 元及慰撫金800,000 元等語。然被告否認有任何侵權之情事,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原告對於前揭被告所提出之會員協議書、會員守則與指引、
新會員入會確認書之真正不予爭執,並承認上開「會員協議書」及「新會員入會確認書」確由其本人所簽署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之言詞辯論筆錄)。而被告上開所提出之93年3月3 日「新會員入會確認書」第1 條即載明:「我(指原告)確實收到⑴會員協議書副本乙份…⑵會員守則及指引乙份。」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上開93年3 月3 日「會員協議書」之「簽署本協議書前應注意之重要事項欄」第3 條規定則載明:「相關之會員權利與義務均以本協議書(共兩頁)與會員守則中之規定為準。於簽署本協議書後,您知悉並確認已接受這些權利與義務之規定…您應於簽署本協議書之前,向您的銷售顧問或本公司客戶服務部門詢問相關之問題以進一步了解相關之規定。」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且上開規定係載明於原告簽名欄之正上方,是前揭「會員協議書」及「會員守則及指引」均為兩造簽訂契約之內容甚明。從而原告主張會員守則關於權利義務之規定,未經記載於契約中,顯非原告所得預見,應不構成兩造間之契約內容等語,尚不足採。
⒉按依原告所提出之①「會員守則與指引」之「會員禮貌」第
1 條載明:「會員應禮貌地與他人分享健身設施…若有任何問題或爭議,請尋求值班教練或會所管理部經理協調,CFC(指被告公司)嚴禁打架、口出穢言或其他任何不法情事…。若會員違規,本公司之會籍委員會有權終止該會員之會籍…」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②「會員守則與指引」之「會員應知」第1 條載明:「…若有任何問題,請找尋當值教練或客戶服務經理協調,切勿讓問題惡化成為(會員)對抗局面。CFC(指被告公司)將不會容忍任何打架或其他過份不禮貌的行為。會籍委員會可撤銷違反此規定的會籍特權。…」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之③89年12月16日及90年1 月15日「會員協議書」第8 條載明:
「會員倘違反本協議之條款、會員規定或守則中之規定者,本公司得於通知該會員後,逕行終止其會籍。」等語,93年
3 月3 日「會員協議書」第16條亦載明:「為保障其他會員之權利與安全,本公司得於發現會員違反本協議書之約定或會員守則中之規定時,逕行終止違反規定之會員之會籍。」等語,上開約定及規定既為兩造契約之內容,即應為兩造履行契約遵循之依據。
⒊惟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是否與其他會員有肢體衝突
?)不是打架,只是因為對方LISA挑釁我的時候,雙方有推擠,時間是在95年10月12日,在被告的忠孝東路統領會館,是在上完課休息的時間,並不是在上課的時間發生爭執…在95年10月18日時,LISA小姐坐在我的東西上面,又再挑釁我,這次地點是在西門的會館,我請他站起來他不站起來…後來我們雙方僵在那裡,因為已經到上課時間,所以客服人員上來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之言詞辯論筆錄),足認原告於95年10月12日在被告公司之統領會所確有與訴外人LISA互相推擠及爭執之行為,嗣於95年10月18日復在被告公司之西門會所有與訴外人LISA發生爭執而導致被告公司之其他會員遲延上課之情形。從而被告抗辯:原告違反兩造上開所簽訂「會員守則」之規定,被告係為保障其他會員之權利,始依「會員協議書」第16條(原規定於第8 條)之約定終止其與原告之契約關係等語,即非無據。
⒋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參照)。綜上,本件原告就系爭契約之終止既有責任原因已如前述,復參以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仍表示願退還原告於93年3 月3 日所繳交之會員升級費用3,999 元,而開立同額支票1 紙交付原告(惟嗣經原告所拒而退回被告)之事實,是原告主張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12條、第14條、第51條及民法第1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280,000 元,即屬無據,應予駁回。至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前揭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蓓蓓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1 日
法院書記官 林蓮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