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消字第17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和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95年12月中旬透過被告之經銷商北都汽車南港營業處(以下簡稱南港營業處),向被告購買車牌號碼為:0000-00 號之TOYOTA YARIS汽車一部(以下簡稱系爭汽車)。
惟原告使用不久,即發現系爭汽車之速率計所顯示之速度,與實際速度有極大差異,經通知南港營業處安排實際測試,結果顯示確有明顯誤差(速率計顯示速度為100km/hr,電腦顯示實際車速為90km/hr);嗣南港營業處於96年1月22日為系爭汽車更換另一速率計後立即測試,結果仍然相同。詎經原告於 96年3月12日向被告寄發存證信函要求處理,被告竟以書面及致電表示,系爭汽車之速率計符合「車輛型式安全審驗管理辦法」中對於「速率計」之規定,並非瑕疵商品等語,而無意繼續修復系爭汽車。
二、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同法第 4條亦規定,企業經營者對於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應重視消費者之健康與安全,並向消費者說明商品或服務之使用方法,維護交易之公平,提供消費者充分與正確之資訊,及實施其他必要之消費者保護措施。按汽車之速率計係提供駕駛人於行車時,可隨時了解速度資訊的重要依據,關係行車安全及是否造成違規之判斷,倘速率計所顯示之數值不能正確反應確實之行車速度,將造成駕駛人無法於第一時間作即時反應而提高危險發生之機率。尤其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規定,於高速公路行駛最低速限不得低於60公里,於內側超車道之速度應不得低於最高速限100/11
0 公里,被告所出售系爭汽車之速率計有明顯誤差,將使原告駕車行駛時處於危險狀態中,且有因此違反行車速限規定而遭罰鍰之可能。況被告所代理銷售之汽車在國內外係為知名品牌,在國內銷售業績常居業界之冠,顯見其科技、專業水準應具有符合現時相當可合理被期待之水準;且依現行所有各品牌車種之速率計所顯示實際行車速度之正確性,應無類此離譜之誤差值,最多在正負1~2%間而已。倘如被告所言,依「車輛型式安全審驗管理辦法」之規定,其所有汽車量產前均應依法送檢驗,合格後始能依檢驗合格之標準量產出廠;依此,被告所生產與系爭汽車同批量產之車種,應全數與被告有同樣之情形,即其誤差值雖在符合規定(V2【真實速率】/10+4km/h≧V1【速率計標度盤指示之速率】-V2≧
0 )之範圍內,但卻是接近誤差值中最大值。則被告既然已知此項送檢驗合格之標準數據,應有義務於銷售服務時,告知消費者此一誤差存在之情形,使消費者得於消費時有充分的消費資訊得以判斷,故被告有未依消費者保護法第 4條、第7條第1項之規定,誠實告知原告正確之消費資訊及提供可合理期待之專業技術水準,而使原告陷於錯誤之詐欺行為。為此原告爰依據示民法第 88條第1項(按應係指民法第92條第 1項)之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為撤銷原告購買系爭汽車意思表示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 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已給付被告之購車價金新台幣(下同)531,000元。
三、依公平交易法第 21條第1項規定,事業不得在商品或其廣告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對於商品之價格、數量、品質、內容.... 等,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所謂虛偽不實係指表示或表徵與事實不符,即不實廣告須為廣告內容不實,致引起相當大眾錯誤認知,廣告內容具有重要性之廣告等構成要件。又所謂廣告內容不實,即因廣告之內容物與實際內容物不符,致引起相當大眾錯誤認知,而廣告內容具有重要性之廣告,則係指廣告陳述或表示本身,足以誘使消費者仰賴其作成消費選擇,或是因廣告中省略足以支持廣告陳述或表示真實性的必要事實,以致影響消費者的購買判斷。依據被告所提供被證三有關速率計之檢測報告中,依動態檢測所反應之事實,經原告計算其真實誤差百分比達10%上下(即真實速率與測試速率之差乘以 100%除以真實速率)。因被告標榜省油,若其油耗之測試,係依速率計所顯示之數值計算油耗,則將未能反應真正時速及里程,依此被告標榜之省油計算基礎,即屬有誤(非真實速度及里程之油耗);可見被告之廣告內容與真實有所不符,構成廣告內容不實,有致使引起相當大眾錯誤認知之情形,且被告就該系爭車款之廣告皆有標榜省油,於油價持續上漲及環保意識抬頭下,此一廣告確實具重要性內容,有誘使消費者仰賴其作成消費之選擇之指標。
四、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531,0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主張:
一、系爭汽車於銷售時,完全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㈠被告接獲原告信函反映:系爭車輛速率計所顯示的行駛速
率,與實際速率有差異之情事後,隨即向所轄經銷商北都汽車南港廠確認得知:該廠曾於96年1月4日及同月22日安排系爭車輛入廠檢測,測試結果為:速率計指示 100km/h時,使用手握式測試器測試之實際車速為 92/93km/h,有7-8 km/h之差異。
㈡為求慎重起見,被告立即向製造廠國瑞公司查證相關數值
,經國瑞公司回覆:車輛速率計係依交通部於 96年1月29日頒布之交路字第0960085005號「車輛型式安全審驗管理辦法」中有關「速率計」之規定辦理,亦即車輛速率計必須符合以下標準:以無載條件(空車重+駕駛員+必要儀器)測試,指示速率必須永不少於真實速率,且速率計標度盤指示之速率(V1)與真實速率(V2)間之誤差,必須符合:V2/10+4km/h≧V1-V2≧0之規範。
㈢系爭汽車所屬 YARIS車款正式推出前,曾經製造廠國瑞公
司送交「財團法人車輛研究測試中心」審驗及做「速率計」檢測,經其審驗合格後,核發「車輛型式安全審驗合格證明」。其中速率計之靜態確認、動態檢測均符合規定,測試速率與真實速率之誤差值,均在可容許之誤差值以內。
㈣交通法規要求車輛速率計之顯示數值不得小於實際車速,
且須符合一定之誤差範圍;據悉其原意係考量駕駛者無意之間之超速,可能影響行車安全或違規超速。因此,系爭汽車之速率計差異值,不但符合法規範圍,亦無品質問題。
二、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被告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於95年12月間透過被告之經銷商南港營業處,向被告購買車款為YARIS之系爭汽車一部,因而交付被告買賣價金531,000元。
二、系爭汽車經北都汽車南港廠檢測確認:其速率計顯示為100km/h時,使用手握式測試器測試之實際車速為92/93km/h,有7-8km/h之誤差。
三、交通部於 96年1月29日頒布之交路字第0960085005號「車輛型式安全審驗管理辦法」,規範汽車之「速率計」必須符合以下標準:以無載條件(空車重+駕駛員+必要儀器)測試,指示速率必須永不少於真實速率,且速率計標度盤指示之速率(V1)與真實速率(V2)間之誤差,必須落於: V2/10+4km/h≧V1-V2≧0之範圍。
四、「車輛型式安全審驗管理辦法」實施前,依據「車輛型式安全及品質一致性審驗作業要點」之規定,汽車之「速率計」必須符合以下標準:以無載條件(空車重+駕駛員+必要儀器)測試,指示速率必須永不少於真實速率,且速率計標度盤指示之速率(V1)與真實速率(V2)間之誤差,必須落於:
V2/10+4km/h≧V1-V2≧0之範圍。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事法上所謂詐欺云者,係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民法第
92 條第1項所謂詐欺,雖不以積極之欺罔行為為限,然單純之緘默,除在法律上、契紙上或交易之習慣上就某事項負有告知之義務者外,其緘默並無違法性,即與本條項之所謂詐欺不合。」、「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 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著有18年上字第371號、33年上字第884號、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銷售 YARIS車款之廣告中標榜省油,若其油耗之測試,係依速率計所顯示之數值計算油耗,其標榜之省油計算基礎即屬有誤,而致使消費大眾產生錯誤認知云云,不僅未能提出任何被告曾於銷售系爭汽車所屬 YARIS車款之廣告中,標榜該車款省油特性之證據,亦未指出被告有何於廣告中宣稱不實「省油計算基礎」之行為,或敘明系爭汽車有何不具「省油」品質之情形,是原告徒以系爭汽車之速率計有誤差,推測被告「省油計算基礎」有誤,而憑空指摘被告以「省油」之不實廣告詐欺消費者,顯非可採。
二、按「企業經營者對於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應重視消費者之健康與安全,並向消費者說明商品或服務之使用方法,維護交易之公平,提供消費者充分與正確之資訊,及實施其他必要之消費者保護措施。」,消費者保護法第 4條定有明文;而「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及「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其對消費者所負之義務不得低於廣告之內容。」、「刊登或報導廣告之媒體經營者明知或可得而知廣告內容與事實不符者,就消費者因信賴該廣告所受之損害與企業經營者負連帶責任。」、「企業經營者應依商品標示法等法令為商品或服務之標示。輸入之商品或服務,應附中文標示及說明書,其內容不得較原產地之標示及說明書簡略。輸入之商品或服務在原產地附有警告標示者,準用前項之規定。」,同法第7條第2項、第3項及第22條、第23條第1項、第24條亦有明確規定。比較上開法律條文之內容,可知規定於消費者保護法第一章「總則」下之消費者保護法第 4條有關「企業經營者對於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應... ,維護交易之公平,提供消費者充分與正確之資訊」之規定,係自正面規範企業經營者所應負「提供消費者充分與正確之資訊」之責任方向;而規定於消費者保護法第二章「消費者權益」第一節「健康與安全保障」下之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2項及規定於同章第四節「消費資訊之規範」之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第23條第1項、第24條等,則係將同法第4條所規範之「應提供消費者充分與正確之資訊」之責任方向,具體規定為:「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應依商品標示法等法令為商品或服務之標示。」、「輸入之商品或服務,應附中文標示及說明書,其內容不得較原產地之標示及說明書簡略。」、「輸入之商品或服務在原產地附有警告標示者,準用前項之規定。」等義務,並規定企業經營者違反該等義務時,所應負擔之損害賠償或行政處罰責任。因此,消費者保護法第 4條:「企業經營者對於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應... ,維護交易之公平,提供消費者充分與正確之資訊」之規定,其規範意義應在於宣示企業經營者對於消費大眾,負有維護交易公平之責任方向而已,企業經營者就該項責任所應負之具體義務內容,仍應以上開消費者保護法第二章之各個具體規定為準,應不得依據消費者保護法第 4條:「提供消費者充分與正確之資訊」之用語,即課以企業經營者應提供所有關於商品之資訊予消費者之義務,而將企業經營者未能提供任何關於商品資訊之行為,均認定為係屬詐欺手段之行使。
三、本件系爭汽車經北都汽車南港廠檢測確認:其速率計顯示為100km/h 時,使用手握式測試器測試之實際車速為92/93km/h,有7-8km/h之誤差等情,固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然查,不僅將上開數據套入交通部所頒布現行有效之「車輛型式安全審驗管理辦法」,或系爭汽車交付原告時有效之「車輛型式安全審驗管理辦法」所規定之公式,系爭汽車速率計顯示之速率(V1)與真實速率(V2)間之誤差 7-8km/h,均在上開辦法所規範:13.2km/h(即92km/h/10+4km/h)及0km/h之範圍內;且事實上被告於銷售系爭汽車所屬YARIS車款之前,經「財團法人車輛研究測試中心」審驗及做「速率計」檢測結果,亦認為其速率計之靜態確認、動態檢測均符合規定,所顯示速率與真實速率之誤差值,均在可容許之誤差值以內(於40km/h、80km/h、120km/h之誤差值,分別為3.5km/h、6.7km/h及 11.2km/h)等情,亦有財團法人車輛研究測試中心檢測報告影本一件附卷可稽。參以原告雖主張:依現行所有各品牌車種之速率計所顯示車速與實際行車速度之誤差,應無類如系爭汽車速率計所顯示車速之誤差情形,然經本院依據原告之聲請,向財團人車輛研究測試中心調取另款VIOS車款之速率計檢測報告結果,VIOS車款之速率計於40km/h、80km/h、120km/h之測試速率下,亦分別有2.1km/h、3.4km/h及5.5km/h之誤差等情,有財團法人車輛研究測試中心檢測報告影本一件在卷足據;堪認速率計顯示車速與實際車速存在誤差,應屬目前各式車款均有可能存在之現象。衡諸被告就系爭汽車所屬 YARIS車款之速率計,既然曾經審驗符合主管機關所規範之安全法規,系爭汽車本身之速率計之誤差,又係符合主管機關所規範之安全範圍;則一部汽車之零件、儀器及相關設備繁多、複雜,不同款式汽車之各項零件及儀器、設備,本來也難免互有不同的優點與缺點,自不得認為被告就其所銷售各款已經符合主管機關安全檢查規定之汽車,仍負有主動將其各項檢測之結果,或該等結果與其他車款檢測結果之比較,向消費者逐一報告之義務。是本件無論自法律規範或交易習慣而言,均不得認為被告負有將系爭汽車速率計所顯示之車速與實際車速間存有誤差之情形,主動告知原告之義務。是原告以被告未提供系爭汽車之速率計存有誤差之資訊予原告為由,主張其係受被告之詐欺而為購買系爭汽車之意思表示,核非可採;其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所為撤銷之意思表示,自不生撤銷其購買系爭汽車意思表示之效力;兩造間就系爭汽車之買賣契約,應仍屬有效存在。從而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所交付之買賣價金 531,000元,核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與審酌,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民二庭 法 官 楊代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婉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