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消小上字第2號上 訴 人 張虔綸即臺北市私立華廣設計短期補習班訴訟代理人 甲○○被 上訴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學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消小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314號判例可資參照),法院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於民國95年2月13日向伊報名「室內設計專修&室內乙級技術士檢定」班,該兩項課程雖互有基礎與進階關係,但仍為同一課程並非各自獨立,課程共計52堂156小時,學費新臺幣(下同)22,000元,自95年3月9日起開始上課,被上訴人上完6堂課後,於95年5月下旬向伊表示因工作較忙無法上課,但未言及退費之事,嗣於半年後始向伊聲請退費,被上訴人雖因故未修畢課程,但課程仍在進行中視同已修,且該課程於95年5月20日修畢,依臺北市短期補習班管理規則第32條第3項規定,學生實際上課已逾3分之1者,得不予退費,故伊不退費予被上訴人,並無不妥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及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伊報名上訴人所開設之室內設計師育成專修班計22堂課,但嗣因故只上6堂課,未逾3分之1,上訴人應退還2分之1學費3,500元;另一門課程建築物室內裝修工程管理乙級技術士技能檢定班,因未開班授課,上訴人應退還學費15,000元,共計18,500元,爰依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學費18,500元等情。上訴人於原審則辯稱:被上訴人於95年2月13日報名「室內設計專修&室內乙級技術士檢定」班,課程共計52堂156小時,學費22,000元,並於95年3月9日起上課,其中本課程應修22堂66小時,被上訴人雖未修畢,但課程進行中視同已修,被上訴人95年5月下旬來電告知因新開幕安親班工作較忙無法上課,未言及退費之事,依據臺北市短期補習班管理規則第32條第3項規定,學生實際上課已逾3分之1者,得全數不予退費,該規則已載明收據內甚詳,況被上訴人因個人因素有事致課程未能上完畢,亦與上訴人無關,已不得請求返還學費等語。綜觀上訴人前揭上訴狀所載內容,係重述於原審已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均屬對原判決證據取捨所為之質疑,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及內容,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指摘。又上訴人開設「室內設計專修&室內乙級技術士檢定」班究為同一門課程,抑或為各自獨立之課程乃事實問題,而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則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判例可資參照)。原判決已據上訴人廣告單上之電腦代號及課程名稱,認定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所報名之「室內設計專修&室內乙級技術士檢定」班係二不同之課程,核其適用法令,並無違誤之處。上訴人所提上訴理由內所載,既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是否有效成立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揆諸前揭說明,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本院即毋庸命其補正,爰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許純芳法 官 鄧德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池東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