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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監字第 10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監字第107號聲 請 人 乙○○相 對 人 甲○○上列當事人聲請改定禁治產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顏月鳳前於民國95年8 月23日經本院以95年度禁字第122 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聲請人及相對人甲○○(即聲請人大姊)並經本院於95年9 月22日以95年度監字第169 號裁定指定為顏月鳳之共同監護人。然為處理顏月鳳先前向銀行借貸高達新台幣(下同)7 百萬元之債務,聲請人及另一監護人甲○○屢次意見分歧,甲○○總是惡言相向、態度強硬,甲○○近日更為此毆打聲請人,並砸毀聲請人住處電視,使聲請人心生恐懼,為此聲請辭任監護人之職務,由甲○○單獨監護顏月鳳等語。

二、按非訟事件法第140 條規定:「由法院所選定之監護人,非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辭任:㈠滿六十歲者。㈡因身心障礙或疾病不能執行監護者。㈢住所或居所與法院或受監護人所在地隔離,不便執行監護者。㈣有其他重大事由者」。而第4 款之所謂「其他重大事由」,參照前3 款之例示規定,亦應解為僅以監護人有其他客觀上不適、不便執行監護職務者為限。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述辭任監護人之理由,縱然屬實,其不符上開法條第1 款至第3 款之事由,應屬甚明。又本院同時選任禁治產人顏月鳳之2 名子女甲○○及聲請人為共同監護人,其意旨即在於避免單一子女獨斷其行,而影響禁治產人之利益,是故雖然聲請人與另監護人甲○○間就監護事項有意見不一致之情形,亦應由聲請人與甲○○本於禁治產人之利益,共同商議解決。又即使甲○○確有上述之家庭暴力行為,聲請人亦得向法院聲請保護令或提出傷害告訴等以求救濟,當不能認為構成上述得聲請辭任之「其他重大事由」。是故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聲請費用負擔之依據: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江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俐妙

裁判日期:2007-07-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