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監字第129號聲 請 人 乙○○相 對 人 甲○○上列聲請人聲請選定禁治產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書狀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未檢具相對人為禁治產人之證明、相對人親屬系統表以及合法親屬會議作成之決議,經本院於民國96年8月21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5日內補正,逾期即駁回其聲請,該裁定並已於96年8月24日送達,聲請人迄今並未補正,其聲請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4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莉苓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