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監字第231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聲請選定禁治產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指定甲○○(女,民國00年0 月00 日生,身分證號碼:
Z000000000 ) 為禁治產乙○○○(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之監護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禁治產人之監護人,依民法第1111條第1 項規定,依下列順序定之:一配偶、二父母、三與禁治產同居之祖父母、四家長、五後死之父或母以遺囑指定之人。如未能依上開順序定其監護人,或為禁治產人之最佳利益,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定適當之人為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民法第1113條準用1094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禁治產人乙○○○為聲請人之母親,因自民國90年間起即患有失智症,自本院以95年度禁字第200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迄未選定監護人,其配偶及祖父母均已往生多年,雖有母親在世,然已高齡91歲,且無同住,尚需人照顧。乙○○○育有五名子女,長女許明月、次女許祐瑄、三女許藍方均已出嫁十年以上,平時少回娘家,長子許富霖為職業軍人,自15歲從軍後即未與家人同住並鮮少關心家中事務,聲請人為四女,與禁治產人同住並設籍同戶為戶長,屬民法第1111條第1 項第4 款所定之家長,自禁治產人患病以來,其生活起居之照顧及家務所有事務,均由聲請人全權處理,為禁治產人最佳利益考量,聲請指定聲請人擔任禁治產人之監護人等語。
三、查禁治產人乙○○○雖有第二順序之法定監護人即其母親陳蘇碧娥(女,民國0 年0 月0 日生,設籍於桃園縣桃園市○○○街○○號陳王珠玉戶內),然其已高齡91歲,嚴重重聽,不良於行,需人照顧,此有臺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97年5月26日中戶一字第09730524901 號函及戶籍謄本附卷可參,並有證人許藍方到庭證述「阿媽五年前跌倒過,有家人照顧,跟媽媽一樣瘦小,駝背比媽媽還嚴重,住桃園,最近過年有帶媽媽去看阿媽,阿媽沒有失智症,行動不便。」等情甚詳,堪認其不適於擔任禁治產人之監護人。而聲請人與禁治產人長年同住,共同生活,並設籍同戶為戶長,禁治產人日常生活起居由其負責照顧,有戶籍謄本足稽,並經證人蔣淑梅到庭證述「其每週一至週五上下班,自上午九點到下午午六點,到聲請人家中照顧禁治產人乙○○○,下班及假日,則由聲請人自己照顧等語在卷;另證人許藍方亦證稱「照顧方式係由其與聲請人共同決定的,兄弟姐妹五人,四女一男,當初二位姐姐曾利用媽媽失智症,以媽媽名義把財產分配給五位兄弟姐妹,聲請宣告禁治產及選任監護人是為了要保護媽媽財產及照顧媽媽…」等語(以上證言參本件97年7 月
8 日筆錄),並提出乙○○○郵局存證信函、同意書、撤回書及公證書等件影本為證,堪信聲請人所述為真實。本院因認指定聲請人擔任禁治產人乙○○○之監護人,符合禁治產人之最佳利益。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4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徐麗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世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