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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監字第 23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監字第232號

聲 請 人 丙○聲 請 人 乙○○前列二人共同相 對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定禁治產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禁治產人之監護人,依左列順序定之:一 配偶。二父母。三 與禁治產人同居之祖父母。四 家長。五 後死之父或母以遺囑指定之人。不能依前項規定定其監護人時,由法院徵求親屬會議之意見選定之。」民法第1111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配偶及姐夫,前經本院96年度禁字第192 號民事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及姐夫,為此聲請指定相對人之監護人。

三、查本件相對人為禁治產人,經本院依職權調查屬實,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丙○為相對人之配偶,依民法第1111條之規定,丙○依法當然為禁治產人甲○○之法定監護人。雖聲請人指出丙○患直腸癌,但並未說明何以罹患癌症即不適任但任本件監護人,是以聲請人既已為相對人之法定監護人,其仍聲請選定監護人,於法無據,不能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彭南元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法院書記官 尹遜言

裁判日期:2007-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