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監字第40號抗 告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定禁治產人監護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6年3 月29日本院96年度監字第40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指定甲○○(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禁治產人乙○○(女,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禁治產人乙○○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重新補提會議紀錄,爰依法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經核本件應先由件禁治產人乙○○之法定親屬會議成員即陳新和、陳金秀、陳新福、陳加祥、陳金娥召開親屬會議,並選定禁治產人乙○○之監護人,惟抗告人於原審所提出之親屬會議紀錄,係由案外人陳新和、陳金秀、陳新福與聲請人、高紹文於96年2 月12日所召開之親屬會議,未合法定要件,原審據此於同年3 月29日裁定駁回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惟抗告人於同年4 月13日提起抗告,並提出由乙○○之法定親屬會議成員即陳新和、陳金秀、陳新福、陳加祥、陳金娥於同年4 月11日召開之親屬會議紀錄,並聲請指定抗告人為禁治產人乙○○之監護人,即屬正當。故其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即難謂無理由,原裁定應予撤銷,並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2條、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0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蔡惠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俐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