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監字第5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定禁治產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禁治產人之法定監護人,依民法第1111條第1 項規定,依下列順序定之:即(一)配偶。(二)父母。(三)與禁治產人同居之祖父母。(四)家長。(五)後死之父或母以遺囑指定之人。如無第1 項規定之法定監護人時,始須依同條第2 項規定,由法院徵求親屬會議之意見選定監護人。基此,若禁治產人已有合於該條第1 項規定之法定監護人時,該法定監護人無須經法院裁定,逕檢附相關文件,向戶政事務所申請戶籍登記即可(參見內政部81年6 月22日台內戶字第8103814號函)。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前經本院95年度禁字第316 號裁定為禁治產人,其配偶、父母親、祖父母均已過世,相對人之配偶林庚申死亡後,由其長女林夷雯繼任為戶長,亦與禁治產人設於同一戶籍,同居住在一起多年,是林夷雯即為民法第1111條第1 項第4 款所規定之「家長」,即屬相對人之法定監護人。依前揭內政部函示,若禁治產人已有法定監護人時,毋庸聲請法院指定監護人,其持相關證件逕向戶政機關申辦戶籍登記即可。故本件禁治產人已有法定監護人林夷雯存在,聲請人另行聲請選定禁治產人之監護人,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7 日
家事庭法 官 徐麗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寶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