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監字第50號聲 請 人 乙○○上列聲請人對禁治產人甲○○聲請選定禁治產人監護人事件,聲請人未據繳納聲請費新臺幣壹仟元。茲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21條、第26條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7 日 家事法庭法官 徐麗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寶春裁判案由:選定禁治產人監護人裁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判日期:2007-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