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破字第10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聲請破產前和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其因丈夫誤信損友投資失利,除投入全數積蓄外,並向銀行借貸,致陷入以債養債困境,欠下大筆負債,且因聲請人之母被詐騙集團所騙,再加上朋友急需用錢,其僅能再向銀行貸款,以代償其債務,債務不斷累積後,其已無能力償還,茲聲請人之債務,總計為新台幣(下同)3,369,509元,而每月之薪水收入僅有29,399元,資產亦僅有145,621元,顯無力清償債務,已符合法定破產要件,惟仍願表示最大誠意,先與債權人進行破產前之和解程序,倘債權人不同意與其和解,爰依破產法第35條、第57條、第58條之規定聲請宣告破產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在有破產聲請前,得向法院聲請和解。」、「法院駁回和解之聲請或不認可和解時,應依職權宣告債務人破產。」破產法第6條、第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法第57條亦定有明文。是破產者,乃債務人不能清償其債務時,為使多數債權人得公平滿足,就債務人之總財產,由法院參與其事,為一般強制執行之訴訟程序。所謂「不能清償債務」,係指應即時清償之債務,客觀上不論以正當之財產、勞務、信用,均無法繼續清償之意。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本件和解,固提出和解方案,表明願以每月薪資40%,按債權額比例分配予各債權人以清償債務,另請求各債權銀行停止計算利息、違約金,且以債權本金之8折作為其應償還之金額等語。惟經本院就聲請人提出之和解方案,函請各債權銀行表示意見,回函之11家債權銀行均表明不同意此和解方案,有各該銀行之覆函在卷可查,足見,聲請人聲請破產和解已無成立之可能,是聲請人聲請破產程序之和解,自無理由。
(二)聲請人所負之債務,經本院依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向各該債權銀行函查結果,總計為3,782,200元,而聲請人之資產,依其提出之債務人財產目錄所載,尚有現金143,000元及杏輝藥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144股,計2,621元之股票投資,此有各該債權人之函文及聲請人所提之財產目錄可按。又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聲請人於94、93年度所得總額分別為382,342元及311,868元,財產總額則均為11,340元,另依聲請人之債權銀行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陳報狀、應收利息查詢表及聲請人提出之財產狀況說明書所載,聲請人係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尚未滿28歲,學歷為專科以上,正值有為之年,復任職於周彥儒牙醫診所擔任助理工作,月薪29,399元,顯見聲請人仍具有相當之工作能力,準此,計算聲請人工作期間,如至60歲止,其因工作能獲取收入之期間尚有32年餘,堪認其應具有相當之償債能力無疑。再參以上開債權人清冊所載之債權人均係金融機構,依如上所述聲請人擁有之資產暨相當之工作能力,其仍得依據自94年12月間由銀行公會啟動之「消費金融債務協商機制」,與各債權銀行協商如何簡化還款程序、降低利息,俾以合理之方式分期清償積欠各債權銀行之債務,而非將所餘資產用於破產程序所生之費用,致令各債權銀行因之損失對於聲請人之債權。是依聲請人現有之資產、清償能力及本件債務之金額、性質等情,本院認聲請人尚無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從而,聲請人聲請破產前之和解及聲請宣告破產,核與上開破產法規定之要件均不符,均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邦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薛德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