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破字第165號聲 請 人 衡倫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
樓當事人聲請破產和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在有破產聲請前,得向法院聲請和解;債務人聲請和解時,應提出財產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並附具所擬與債權人和解之方案,及提供履行其所擬清償辦法之擔保,破產法第6條第1項、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清償辦法之擔保,係為保證債務人和解方案之履行,故須有殷實且恰當之擔保,其無擔保者,經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即應依同法第1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駁回其聲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營防火防水工程生意,但因近年來同行競爭激烈,致生意有減無增,不得已向人借貸週轉,未料利息負荷不堪,至今已負債131,772,954元,如一旦宣告破產則從此永無出頭之日,以目前負債狀況,各債權人如肯免除利息,本金以分期攤還方式,在數年之內當可清償,為此聲請破產前和解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件破產前和解,未依破產法第7條之規定,提出財產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並附具所擬與債權人和解之方案及提供履行其所擬清償辦法之擔保,經本院於96年12月20日裁定命其補正,嗣聲請人雖於96年12月24日提出公司財產損益表、土地買賣契約書、新建大樓資金明細表、公司資本額資料、股東名冊等,並於陳報狀內說明債權人及債務人為何,惟並無擬與債權人和解之方案及擬清償辦法之擔保,即其未依本院裁定補正之,按諸破產法第1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自應駁回其聲請。
四、又按法院駁回和解之聲請或不認可和解時,應依職權宣告債務人破產,破產法第35條固定有明文,然此仍須債務人具備破產之要件及實益方可。再按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同法第148條亦定有明文。是依揭規定意旨,如破產宣告後,破產財團之財產即己不敷清償最基本之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則其他破產債權更無法受償,破產程序之進行已無必要,故法院應依聲請宣告破產終止,而破產固係對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但法院就破產之聲請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若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則破產財團即不能構成,至若破產財團雖勉可組成,然其破產財團之財產尚不足清償破產程序之費用,更遑論清償破產債權,參酌前開條文規定之意旨,即無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而應駁回其聲請。經查,本件聲請人自承其至今已負債131,772,954元,且所得領取之工程款目前遭法院扣押,足證聲請人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亦無法支付破產財團之費用,並無宣告破產之實益,是本院無庸依職權宣告聲請人破產,併予敘明。
五、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如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孔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