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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破字第 2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破字第25號聲 請 人 甲○○當事人聲請破產和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在有破產聲請前,得向法院聲請和解;債務人聲請和解時,應提出財產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並附具所擬與債權人和解之方案,及提供履行其所擬清償辦法之擔保,破產法第6條第1項、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清償辦法之擔保,係為保證債務人和解方案之履行,故須有殷實且恰當之擔保,其無擔保者,經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即應依同法第1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駁回其聲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之夫王茂光於民國94年12月以其有齡,臺灣就業市場已飽和,軟硬兼施逼聲請人向銀行借款,使其前往大陸經商,翌年二月聲請人與其子前往大陸探視,發現其夫已結交大陸女子,聲請人傷心之餘,隔日便回臺灣,而其夫至今未寄分文以供家用,更拒絕處理債務,聲請人不得不參與銀行債務協商,至今已數月,但至今仍感吃力,無法如期繼續繳納,如債權行銀肯免除利息之給付,本金分期攤還,在數年內當可清償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件破產前和解,未依破產法第7條之規定,提出財產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並附具所擬與債權人和解之方案及提供履行其所擬清償辦法之擔保,經本院於93年3月2日裁定命其補正,嗣聲請人雖於96年3月9日提出財產狀況說明書、和解方案、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協議書、醫療單據等,惟查,並無所擬清償辦法之擔保,即其未依本院裁定補正之,按諸破產法第1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自應駁回其聲請。

四、又按法院駁回和解之聲請或不認可和解時,應依職權宣告債務人破產,破產法第35條固定有明文,然此仍須債務人具備破產之要件及實益方可。再按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同法第148條亦定有明文。是依揭規定意旨,如破產宣告後,破產財團之財產即己不敷清償最基本之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則其他破產債權更無法受償,破產程序之進行已無必要,故法院應依聲請宣告破產終止,而破產固係對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但法院就破產之聲請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若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則破產財團即不能構成,至若破產財團雖勉可組成,然其破產財團之財產尚不足清償破產程序之費用,更遑論清償破產債權,參酌前開條文規定之意旨,即無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而應駁回其聲請。經查,本件聲請人自承其無任何財產,目前亦無業,無薪資收入,有其96年3月9日陳報狀及財產狀況說明書在卷可查,足證聲請人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亦無法支付破產財團之費用,並無宣告破產之實益,是本院無庸依職權宣告聲請人破產,併予敘明。

五、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劉坤典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勝欽 E

裁判案由:聲請和解
裁判日期:2007-03-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