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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破字第 2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破字第26號聲 請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和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夫離婚後,因久未踏入社會且須自行照顧二名年幼子女,經濟困境迫使債務人先行借貸應急,並為開設寵物美容店而向銀行借貸資金,卻因長時間工作造成嚴重之左手腕肌腱炎,須定期往返醫院追蹤治療,聲請人因之將預定償還銀行先轉作醫藥費及診療費,醫藥費之重大開銷影響工作收入甚鉅,聲請人負擔過重而無力繼續繳納債務,雖有誠意處理並與債權人進行協商,但債權人請求之利息每月約需20,000元實無力負擔,因聲請人目前於寵物店工作收入每月約為新台幣(下同)27,000元,以強制執行時亦僅得扣押每月薪資三分之一,而聲請人目前每月應償還債務遠逾每月薪資總額而論,聲請人已無法維持生活,而聲請人現今債務總額約為1,272,000元,已超過總資產甚多,實有必要依破產法規定進行和解或破產,以保護聲請人及債權人之雙方利益,否則聲請人將永遠背負鉅額債務,無法有繼續生存及生活之機會;否則,若債權人不同意與聲請人達成和解,亦有依破產法第35條規定依職權宣告破產之必要,為此聲請破產前之和解云云。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在有破產聲請前,得向法院聲請和解,惟債務人聲請和解時,應提出財產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並附具所擬與債權人和解之方案,及提供履行其所擬清償辦法之擔保,破產法第6條第1項、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10條第1款規定及依第5條准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和解之聲請,遇有不合第7條之規定,經限期令其補正而不補正者,即有不合程式之不合法情形,應駁回之。又所謂和解係指債權人與債務人雙方互相讓步,而終止雙方紛爭之方式,故不得僅得由一方決定和解方案之內容。而和解方案,不論係為折扣成數償還或為緩期清償或使第三人承擔債務,均應依債務人之現況及其未來清償之可能性與債權人債權之滿足作一整體合理之規劃;另所謂清償辦法之擔保,係為保證債務人和解方案之履行,亦須有殷實且恰當之擔保。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雖提出財產狀況說明書一份,惟僅列明所負各債務之數額、債權人姓名,關於各該債務之性質、種類、有無設定負擔等諸情形並未見其具體說明,另其雖提出擔保人王凱玄名義之擔保同意書一份,但觀諸其所載內容僅略稱願意擔保聲請人於任職期間將每月提供聲請人薪資之百分之四十用以清償債務,至於擔保人是否同意於聲請人不履行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一事,則未見具體說明,亦難認此擔保同意書之內容已符合應提出清償辦法之適切擔保規定,雖然聲請人所列出之債權人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表示同意該和解方案,惟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則表示不同意該和解方案,其餘債權人則迄未表示意見,在債權人並未一致同意聲請人尚乏具體擔保所提出和解方案之情形下,聲請人自仍有補正提出前述適切擔保之必要。而經本院於民國96年8月2日以裁定命聲請人於五日內補正上開資料後,該裁定已於96年8月7日送達聲請人,惟迄今其逾期仍未補正,揆諸前揭規定意旨說明,其聲請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次按,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148條定有明文。是依上開法條規定意旨,如破產宣告後,破產財團之財產即已不敷清償最基本之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則其他破產債權更無法受償,破產程序之進行已無必要,故法院應依聲請宣告破產終止。而破產固係對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但法院就破產之聲請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破產法第63條第2項),若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則破產財團即不能構成,至若破產財團雖勉可組成,然其破產財團之財產尚不足清償破產程序之費用,更遑論清償破產債權,參酌前開條文規定之意旨,即無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而應駁回其聲請。查抗告人自承其現有資產為現金86,400元及價值6,650元之長榮海運股份有限公司股份665股,足見其資產共計93,050元,有其所提出財產目錄一份可證,並有其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一份在卷可按,以其負債總額約為1,272,000元,倘宣告抗告人破產,則依其現有資產並扣除聲請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用後,實難負擔前揭所述諸如破產管理人報酬等財團費用及其他財團債權,除不能使破產程序繼續外,反使債權人之債務負擔益難清償畢,且徒增破產程序及費用之浪費,是以,聲請人另聲請於和解無法成立時,予以宣告破產,亦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麗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裁判案由:聲請和解
裁判日期:2007-08-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