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破字第45號聲 請 人 亞太固網寬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代 理 人 陳錦隆律師
賴中強律師相 對 人 友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相 對 人 力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破產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友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台公司)、力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長公司)乃力霸集團王又曾家族用來淘空聲請人亞太固網寬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聲請人公司)之資產,以彌補王又曾家族關係企業之資金缺口、解決其個人向銀行借貸之本金利息償還壓力,並供其個人花費使用等目的之工具。而相對人友台公司、力長公司分別自民國94年10月9 日、94年11月22日起向聲請人公司購買黃豆,而積欠聲請人公司如附表所示之貨款未清償,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書影本1 件、本票影本2 紙、支票影本2 紙為證,因本案涉及重大經濟犯罪,影響層面至深且鉅,爰依破產法第1 條、第57條等規定,請求宣告相對人友台公司、力長公司破產。
二、相對人友台公司、力長公司則以:相對人等公司之96年度第
1 季之財務報表,因力霸刑事案件即鈞院96年度矚重訴字第
2 號刑事案件之故,致財務資料被檢調單位查扣,又因相對人等公司之人力不足,以致無法在近期內製作最近1 期之財務報表,因此相對人等公司之財務現況未明,且聲請人之現有經營階層正在爭奪聲請人公司之經營權,經營階層為穩固董事會之主導權,故向鈞院聲請相對人等公司之破產宣告,實係以破產之名,行爭奪經營權之實等語置辯。
三、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法第57條定有明文。惟破產宣告聲請人之聲請是否屬實,是否符合要件,法院於破產事件裁定前,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破產法第63條第2 項前段亦有明文。本件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友台公司、力長公司破產,雖據其提出本票影本2 紙、支票影本1 紙(見本院卷第一卷第11頁至第16頁)及第三人王又曾之起訴書之節本影本9 紙(見本院卷第一卷第68頁至第76頁)為證。然查:
⒈本院於96年5 月2 日依職權調閱相對人友台公司、力長公司
之財產總歸戶資料後,該資料顯示:①相對人友台公司尚有土地24筆、建物6 筆、存款之利息所得7 筆、汽車1 輛、投資6 筆,初步估計至少有如附表編號一所示961,287,474 元之資產(不動產部分僅以公告現值大略估計);②相對人力長公司尚有土地3 筆、建物1 筆、存款之利息所得1 筆、股利所得1 筆、投資28筆,初步估計至少有如附表編號二所示1,335,499,764 元之資產(不動產部分僅以公告現值大略估計);此有相對人友台公司、力長公司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 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卷第20頁至第28頁、第11卷第20頁至第26頁)。而本院依職權向國稅局函查相對人友台公司、力長公司之欠稅金額,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回函表示相對人友台公司、力長公司欠稅金額分別為34,758元、304,319 元,此亦有該局大安分局96年5 月18日財北國稅大安營所字第0960023288號函及其附件資料1 份(見本院卷第一卷第195 頁、第196 頁)在卷可憑。是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友台公司、力長公司之債務超過資產等語,已難憑採。
⒉況且,本院於96年8 月14日發函通知聲請人陳報其出賣黃豆
予相對人友台公司及力長公司之證明資料(例送貨單、簽收單等),且該等資料之提出並非困難,惟聲請人於96年8 月17日收受該通知函後,亦迄未補正其確實曾賣出並交付黃豆予相對人友台公司及力長公司之證明資料。再參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偵字第1462號等對第三人王又曾之起訴書亦載明:「…戊、亞太固網部分:一…(五)…王又曾、王令台等人…明知亞太固網並無購買大宗黃豆之必要及可能,竟仍由王又曾指示陳明海,於如附表戊五所示時間,以購買黃豆為由,並經由如附表戊五所示經辦人員擬具簽呈後,支付如附表戊五所示金額予鼎森公司及宏森公司,共達9 億8,034 萬8,350 元,並於事後指示甲○○等人,再將前述黃豆轉售予友台公司、力長公司等小公司,而補製交易傳票虛偽記帳為應收貨款…」等語,此則有該起訴書節本資料1 件附卷可參,足認聲請人所稱其與相對人友台公司、力長公司之黃豆交易乃虛偽買賣,聲請人實際上並未賣出並交付黃豆予相對人友台公司、力長公司,至聲請人所持相對人友台公司、力長公司所出具作為購買黃豆之本票及發票,則為虛偽憑證。從而,聲請人自不得以此虛偽憑證而主張其對相對人友台公司、力長公司分別有475,830,121 元、415,824, 217元之貨款債權。
⒊綜前所述,聲請人並未舉證證明其業已賣出並交付黃豆予相
對人友台公司及力長公司,即難認聲請人對相對人友台公司及力長公司確有如附表所示之貨款債權;再者,相對人友台公司、力長公司分別有如附表所示之資產,該資產金額亦遠逾聲請人所主張之債權金額,並無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依破產法第57條規定請求宣告相對人友台公司、力長公司破產,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至聲請人於96年7 年18日聲請併案審理及保全相對人友台公司、力長公司之財產,因前揭破產聲請之駁回,亦核無必要,應併予駁回。
五、依破產法第5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蓓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蓮女附表:
┌──┬──┬───────┬────────────┬────────────┐│編號│相對│聲請人主張相對│ 聲請人所提出之交付黃豆 │相對人資產初估價值 ││ │人名│人購買黃豆所積│ 證明資料 │ ││ │稱 │欠之貨款金額 │ │ │├──┼──┼───────┼────────────┼────────────┤│一 │友台│ 475,830,121元│無 │⒈利息所得7筆: ││ │企業│ │ │ 5,356,579元 ││ │股份│ │ │⒉其他37筆財產總額: ││ │有限│ │ │ 955,930,895元 ││ │公司│ │ │⒊合計:961,287,474元 │├──┼──┼───────┼────────────┼────────────┤│二 │力長│ 415,824,217元│無 │⒈利息所得2筆: ││ │企業│ │ │ 8,864,248元 ││ │股份│ │ │⒉其他32筆財產總額: ││ │有限│ │ │ 1,326,635,516元 ││ │公司│ │ │⒊合計:1,335,499,764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