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破字第 45 號民事裁定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聲 請 人 亞太固網寬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辛○○代 理 人 陳錦隆律師

賴中強律師相 對 人 力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代 理 人 許文華律師

張鳳麟律師相 對 人 申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相 對 人 申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相 對 人 育聯工程有限公司

號3樓法定代理人 戊○○相 對 人 東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相 對 人 嘉通股份有限公司

1號2樓法定代理人 王令橋相 對 人 鑫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相 對 人 連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庚○○相 對 人 棟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己○○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破產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力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章公司)、申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申佳公司)、申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申東公司)、育聯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育聯公司)、東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長公司)、嘉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通公司)、鑫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鑫營公司)、連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連恆公司)、棟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棟信公司)乃第三人力霸集團王又曾家族用來淘空聲請人亞太固網寬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聲請人公司)之資產,以彌補王又曾家族關係企業之資金缺口、解決其個人向銀行借貸之本金利息償還壓力,並供其個人花費使用等目的之工具。而相對人力章公司等積欠聲請人公司如附表一所示之本金未清償,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書影本、相對人力章公司等之票據領取紀錄、聲請人之存款往來帳單等文件為證,因本案涉及重大經濟犯罪,影響層面至深且鉅,爰依破產法第1 條、第57 條等規定,請求宣告相對人力章公司等破產。

二、相對人力章公司等則以:相對人等公司之96年度第1 季之財務報表,因力霸刑事案件即鈞院96年度矚重訴字第2 號刑事案件之故,致財務資料被檢調單位查扣,又因相對人等公司之人力不足,以致無法在近期內製作最近1 期之財務報表,因此相對人等公司之財務現況未明,且聲請人之現有經營階層正在爭奪聲請人公司之經營權,經營階層為穩固董事會之主導權,故向鈞院聲請相對人等公司之破產宣告,實係以破產之名,行爭奪經營權之實等語置辯。

三、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法第57條定有明文。惟破產宣告聲請人之聲請是否屬實,是否符合要件,法院於破產事件裁定前,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破產法第63條第2 項前段亦有明文。本件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力章公司等破產,雖據其提出借據影本(見本院卷一第11頁至第64頁)、相對人力章公司等票據領取紀錄、聲請人存款往來對帳單(見本院卷一第251 頁至第320 頁)及第三人王又曾之起訴書之節本影本9 紙(見本院卷一第68頁至第76頁)為證。然查:

(一)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力章公司等之財產總歸戶資料後,該資料顯示相對人力章公司等之資產可大分為不動產、利息收入及投資3 部分,惟關於利息收入及投資此兩部分,實際上均係由第三人王又曾以其親戚、友人、親信及集團員工掛名負責人之小公司與相對人公司等交互投資,並形式上掛帳利息收入,並無實質上資產價值,此參之前揭聲請人所提出之第三人王又曾之起訴書之節本影本內容即明。故相對人力章公司等所有之資產,應認僅有不動產部分具有實際價值,茲將相對人力章公司等實際具有價值之資產分述如下:

⒈相對人力章公司所有之土地共4 筆,持分均微,與另2 筆建

物合計後之價值為239,192 元,此有相對人力章公司所有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94年、95年之財產總歸戶資料在卷可資佐參(見本院卷一第144 頁、第166 頁)。

⒉相對人申佳公司並無任何不動產,此有相對人申佳公司94年、95年之財產總歸戶資料份在卷可資佐參(見本院卷二)。

⒊相對人申東公司所有之土地1 筆、建物2 筆,合計價值為

4,046,107 元,惟上開不動產上設有25,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此有相對人申東公司所有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94年、95年之財產總歸戶資料在卷可資佐參(見本院卷三)。

⒋相對人育聯公司所有之土地1 筆、建物1筆,合計價值為

5,711,355 元,惟上開不動產上設有19,08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此有相對人育聯公司所有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94年、95年之財產總歸戶資料在卷可資佐參(見本院卷四)。

⒌相對人東長公司並無任何不動產,此有相對人東長公司94年

、95年之財產總歸戶資料在卷可資佐參(見本院卷五)。⒍相對人嘉通公司並無任何不動產,此有相對人嘉通公司94年

、95年之財產總歸戶資料在卷可資佐參(見本院卷六)。⒎相對人鑫營公司並無任何不動產,此有相對人鑫營公司94年

、95年之財產總歸戶資料在卷可資佐參(見本院卷七)。⒏相對人連恆公司並無任何不動產,此有相對人連恆公司94年

、95年之財產總歸戶資料在卷可資佐參(見本院卷八)。⒐相對人棟信公司並無任何不動產,此有相對人棟信公司94年、95年之財產總歸戶資料在卷可資佐參(見本院卷九)。

(二)而據聲請人提出相對人力章公司等之執行債權人名單及負債總額如下:

⒈相對人力章公司已知之債權人為力華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等12人,目前已知之負債為1,807,960,000 元(見本院卷一)。

⒉相對人申佳公司已知之債權人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等3 人,目前已知之負債為607,680,000 元(見本院卷二)。

⒊相對人申東公司已知之債權人為力華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等6 人,目前已知之負債為1,086,080,000 元(見本院卷三)。

⒋相對人育聯公司已知之債權人為力華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等2 人,目前已知之負債為324,700,000 元(見本院卷四)。

⒌相對人東長公司已知之債權人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等5 人,目前已知之負債為1,034,660,000 元(見本院卷五)。

⒍相對人嘉通公司已知之債權人為泰豐輪胎股份有限公司等3人,目前已知之負債為282,040,000 元(見本院卷六)。

⒎相對人鑫營公司已知之債權人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等6 人,目前已知之負債為1,202,090,000 元(見本院卷七)。

⒏相對人連恆公司已知之債權人為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等3 人,目前已知之負債為607,820,000 元(見本院卷八)。

⒐相對人棟信公司已知之債權人為亞洲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等8 人,目前已知之負債為1,928,450,000 元(見本院卷九)。

(三)按破產程序乃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其債務時,為使多數債權人獲得平等滿足,並兼顧債務人之利益,而就債務人之總財產,由法院參與之一般強制執行程序之謂。如債務人確係無財產,則破產財團即不能構成,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債務,參照破產法第148 條之旨趣,自應依同法第6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聲請(司法院院字第1505號解釋參照)。同理,如構成破產財團之債務人財產,明顯不足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即破產法第95條、第96條規定,財產費用為:㈠因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㈡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㈢破產管理人之報酬;財團債務為:㈠破產管理人關於破產財團所為行為而生之債務,㈡破產人管理人為破產財團請求履行雙務契約所生之債務,或因破產宣告後應履行雙務契約而生之債務,㈢為破產財團無因管理所生之債務,㈣因破產財團不當得利所生之債務),依破產法第148 條規定,法院於宣告破產後,隨即須同時宣告破產程序終止,此無異徒增破產程序及費用之浪費,且無益於債務人及其他債權人,故參照上開相關說明,本院認若有此情狀,聲請宣告破產即為無實益,仍應依同法第6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破產宣告之聲請。

(四)綜前各節以觀,可知:①相對人申佳公司、東長公司、嘉通公司、鑫營公司、連恆公司、棟信公司並無實質上可組成破產財團之財產,惟實質負債則至少有2 億餘元至19億餘元(參理由欄第三段第㈡點)。②相對人申東公司、育聯公司雖有不動產,惟其上均設有高額抵押權如前所述,而在破產宣告前,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有質權、抵押權或留置權者,就其財產有別除權;有別除權之債權人,不依破產程序而行使其權利,破產法第108 條已有明文,是相對人申東公司、育聯公司之債權人行使別除權受償後,亦無餘額可構成破產財團。③至相對人力章公司雖有價值239,192 元之不動產如前所述。然按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破產財團成立後,其應納稅捐為財團費用,由破產管理人依破產法之規定清償之;對於破產財團之財產有優先權之債權,先於他債權而受清償,稅捐稽徵法第6 條第1 項、第7 條及破產法第112 條前段分別有明文規定。而相對人力章公司之欠稅金額為1,426,240 元一節,業經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查明屬實(見本院卷一第187 頁之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是相對人力章公司之資產於清償所欠稅款後,亦無餘額可供組成破產財團。

(五)綜上,相對人公司等所負債務雖均已上億元,惟相對人公司等之資產,或無法構成破產財團,或雖有些微之財產,然亦明顯不足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參之前揭理由欄第三段第㈢點之說明,聲請宣告相對人公司等破產,已無實益,是聲請人本件宣告破產之聲請,自應予以駁回。

四、至聲請人於96年7 年18日聲請併案審理及保全相對人力章公司、申佳公司、申東公司、東長公司、嘉通公司、鑫營公司、連恆公司、棟信公司之財產,因前揭破產聲請之駁回,亦核無必要,應併予駁回。

五、依破產法第5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蓓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蓮女附表一:

┌──┬────────────┬──────────┐│編號│ 名 稱 │ 借 款 金 額 │├──┼────────────┼──────────┤│一 │ 力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620,000,000元 │├──┼────────────┼──────────┤│二 │ 申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534,000,000元 │├──┼────────────┼──────────┤│三 │ 申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390,000,000元 │├──┼────────────┼──────────┤│四 │ 育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234,000,000元 │├──┼────────────┼──────────┤│五 │ 東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410,000,000元 │├──┼────────────┼──────────┤│六 │ 嘉通股份有限公司 │ 280,000,000元 │├──┼────────────┼──────────┤│七 │ 鑫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480,000,000元 │├──┼────────────┼──────────┤│八 │ 連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495,000,000元 │├──┼────────────┼──────────┤│九 │ 棟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582,000,000元 │└──┴────────────┴──────────┘

裁判案由:破產宣告
裁判日期:2007-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