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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破字第 4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破字第47號聲 請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聲請和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自幼家境不寬裕,為減少父母負擔,自學生時起即半工半讀,自立更生,然因收入微薄,無以為繼,只能向銀行借貸,嗣自學校畢業後,雖謀得正職,並逐步清償債務,但此時父母卻因龐大債務問題每日遭人逼債威脅,聲請人於心不忍,遂再向銀行借貸以協助父母處理債務。又聲請人為清償前債,不僅將名下車子出售,甚且辭去原來固定工作,改選擇長時間於夜市擺攤販賣魚類製品以增加收入,然因景氣不佳,營收不穩定,每月收入難以如期繳付貸款本息,不得不再度借貸,遂陷入以債養債之窘境,面對多筆貸款債務加上循環利息,累積至今每月應繳利息已超過新台幣(下同)3萬元,聲請人不得已只能四處告貸渡日,致負債情況急速累積惡化,至今已窮途末路之境地。按聲請人現每月應利收入僅3萬元許,以實務上向來認為工作收入最多只得查扣1/3,其餘則屬債務人日常生活所需,禁止予以扣押,聲請人現每月收入都不足支付利息,更一輩子都無法償還本金,致聲請人已無法維持基本生活及生存下去,早就符合法定「聲請破產」之要件,但聲請人仍表示最大誠意,願先與債權人銀行進行破產前之和解程序,希望債權人能給予聲請人一線生機。查聲請人現今之總負債約為213萬元,負債已超過資產,實有必要依破產法之相關規定進行和解或破產程序,以保護聲請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爰依破產法第6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破產程序和解。退步言,倘債權人不同意與聲請人為和解時,爰依破產法第35條、第57條、第58條規定,請本於職權或依聲請為破產宣告等語。並提出債務人之財產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和解方案、和解方案細目、擔保同意書、債務人之財產清冊等件影本為證。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在有破產聲請前,得向法院聲請和解,破產法第6條定有明文。惟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和解,雖提出和解方案,表達聲請人現時之現金共有約60萬5,000元,願全數提出按各債權人之債權比例分配予各債權人以解決所有債務。然經本院就其提出之和解方案,函請各債權銀行表示意見,回函之8家債權銀行均表明不同意此和解方案,有各該銀行之覆函在卷可稽。足見,聲請人聲請破產和解已無成立之可能,是其向本院聲請破產程序和解,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三、次按法院駁回和解之聲請或不認可和解時,應依職權宣告債務人破產,固為破產法第35條所明定,惟此仍須債務人具備破產之要件及實益方可。又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為同法第57條所明定。又依同法第148條規定之旨趣,倘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無宣告破產之實益。是以法院就破產之聲請,依同法第63條第2項之規定,應本於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倘債務人確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即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其聲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60號、95年度台抗字第382號、95年度台抗字第751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依聲請人自陳其積欠9家債權銀行之債務高達213萬元,又聲請人雖稱伊有財產現金60萬5,000元及自用小客車一部3萬元合計63萬5,000云云,惟經本院於96年4月17日命其於文到5日內提出證據證明,聲請人迄未舉證證明。復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聲請人並無利息所得,無不動產或車輛,94年度薪資所得僅有28萬6,412元,足見聲請人聲稱伊有資產63萬5,000元,難信屬實。參以聲請人上開94年度薪資所得及自稱目前擺攤每月收入約3萬元等情,經扣除其日常生活所必須後,所剩無幾,本院審酌聲請人資產狀況,顯無法構成破產財團,亦無法支付破產財團之費用,並無宣告破產之實益,揆諸首揭說明,不依職權宣告聲請人破產,並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破產。

四、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曾部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梅琴

裁判案由:聲請和解
裁判日期:2007-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