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破字第79號聲 請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破產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得聲請法院宣告破產;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與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為破產財團。有破產聲請時,在破產宣告前,法院得依債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命為必要之保全處分,破產法第57條、第82條第1項、第72條訂有明文。又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1項訂有明文。法院就破產之聲請,以職權為必要之調查,苟其財產不足清償財團費用、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優先債權等,無法供其他債權人為平等之清償,而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參照破產法第148條之旨趣,自應依破產法第63條以裁定駁回其聲請。
二、本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一可憐的單親婦女,多年來一直獨力照顧兩名在學中子女,工作辛苦且收入一直不穩定。有不肖友人見其生活困苦,遂趁機向其大力鼓吹投資怡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未上市股票,稱該公司營運狀況良好,每季獲利成績相當可觀,絕對值得放手投資云云。債務人為增加收入,一時不察誤聽信友人讒言,遂向銀行借貸大筆資金投入。嗣債務人因無力支付高額的貸款利息,欲變賣股票償還債務時,竟發現該公司早已倒閉關門大吉,人去樓空,所有股票在一夕間變成壁紙,債務人原已吃緊的財務狀況更顯困窘,不得已只好再去借貸還錢,債務如雪球般愈滾愈大,深陷負債深坑。為償還負債,債務人每天早出晚歸努力工作,但天不從人願,近年新型態美容連鎖店如雨後春筍般興起,債務人原所從事的家庭美容店受到波及,顧客大量流失,收入更相形益減。債務人也曾想另謀他職,惟因其無特別專長,且年事已高將近60,根本無法再覓得其他工作,不得已只能四處告貸渡日,致其負債情況急速累積惡化,現實已屆窮途末路之境地。儘管如此,債務人仍甚有誠意想處理債務問題,亦曾希望能與債權人進行協商,但因之前債權人要求的利息都太高,都是年息將近20%的高利息,累積到現在,每個月應付的利息就超過新台幣(下同)50,000元,這還不包括借貸之本金,債務人即使都不吃不喝,也都無力負擔,更是一輩子都已不可能還到任何本金,實甚悽慘。為求解脫,債務人已多次有尋死之絕望念頭,實不知如何是好!不斷利上加利之鉅額債務,致債務人現今之生活已完全陷入絕境,每日都要被人恐嚇、逼債,根本難有一刻喘息之機會,是以不得不依法清理債務,請求法院宣告其破產。查債務人現今之總負債約為3,409,722元,該債務已超過其總資產甚多,實有必要依前開破產法之相關規定宣告其破產,以保護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否則債務人將永遠背負鉅額債務,永難再有翻身及生存之餘地。爰依破產法第57條、第58條聲請宣告破產等語。
三、按破產固係對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但法院就破產之聲請,以職權為必要之調查,茍其財產不足清償財團費用、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優先債權等,無法供其他債權人為平等之清償,而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參照破產法第148條之趣旨,自應依同法第63條,以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查,依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記載計負債高達3,409,722元,而債權人高達15家銀行;且聲請人自承前任家庭理髮工作是否有積欠稅捐債權亦不得知,是本件若宣告破產,則破產管理人之報酬金額至少應在100,000元以上。再查本件聲請人自承僅有現金115,600元,是以此支付破產管理人之報酬恐有不足。聲請人雖另陳稱有2003年出廠之國瑞牌1497cc自用小客車一輛,惟查上開自用小客車,業經出廠四年,依固定資產折舊計算,幾無殘值,且變賣程序亦須加計花費之時間及代價等成本;同時原告亦未陳稱是否尚有積欠牌照稅等稅捐或罰款等,是本院因認上開自用小客車可供換價後充財團費用部分甚稀。從而原告提出之資產,顯不足清償宣告破產後,需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分配所生之費用、因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之審判上費用、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是強令宣告破產,將使破產財團財產更形減少,徒使債權減少分配,實無宣告破產之實益。故參照上開說明,本院認本件聲請破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聲請人之送達代收人為乙○○,惟本院法官論壇上已記載:「請教各位地院民事庭的學長,今年以來是否常收到送達代收人為〔乙○○〕...地址:高雄市○○區○○○路...的民事破產案件。聲請狀內容千篇一律a:現今社會很多人因為積欠卡債而燒炭自殺或攜子女自殺。b:聲請人因家庭因素、身體因素積欠很多卡債。 c:卡債利息高達20%,故聲請人一輩子不吃不喝也無法償還利息。d:聲請人只有十餘萬元或二十餘萬元,但是為了生存下去,必須聲請宣告..破產,以清償所積欠的幾百萬債務。..以本院為例到目前為止破字案約不到80件,經查詢已裁判的有51件,其中竟有20件之送達代收人為乙○○,且絕大多數案件均遭駁回。南部的學長是否知道該人是否為律師,一個人承辦了那麼多的破產案件,總覺得怪怪的。」等語;而本件聲請意旨如前述確類似上開說明,同時本件聲請人住居本院轄區台北縣新店市,竟然指定之送達代收人乙○○住址為高雄市○○區○○○路○○○號18樓之3,故本院為防杜可能發生弊端,本件裁定乃逕送聲請人,並附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遠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