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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破字第 8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破字第85號聲 請 人 嘉新食品化纖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即臨時管理人 甲○○

丙○○乙○○上列聲請人聲請和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嘉新食品化纖股份有限公司破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仟元由嘉新食品化纖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之臨時管理人甲○○、劉光源及乙○○,於執行職務範圍內,為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

㈡聲請人設立於民國56年,為公開發行股票之上市公司,並屬

多角化經營企業.至96年6月止共有員工102人。聲請人初設麵粉廠於台北市北投區時資本額為新台幣(下同)3,400 萬元.之後陸續增建油脂、飼料製造工廠.並於62年 9月更名為嘉新麵粉飼料油脂股份有限公司,嗣於70年在台中梧棲籌建麵粉、飼料、油脂之綜合總廠,於84年興建桃園觀音工業區化學纖維廠,復於85年7月2日更名為嘉新食品化纖股份有限公司。聲請人於87年時,因亞洲發生金融風暴.國際間爆發美伊戰爭,國內於92年SARS疫情擴散及重大颱風、水災等天然災害不斷,又因傳統產業景氣不佳,市場競爭劇烈,獲利下滑,而聲請人之公司轉投資成果亦不如預期,且向金融機構借款利率偏高,導致長期負擔高利率利息,使聲請人近

8 年來之公司經營虧損不斷,負債比率偏高,出現流動性資金缺口,發生財務調度困難,由於清償債務能力不足,聲請人已自95年11月間起全面暫停償還金融機構借款本息,且不僅無力贖回到期之公司,對於積欠往來廠商的款項,亦已經無力清償。聲請人為求更生重建之機會,曾於95年12月向鈞院聲請重整(鈞院96年度整字第2號)及緊急處分,嗣於 96年6月 26日撤回後,因緊急處分業已失效.致聲請人頓失保護,原有之資產如經債權人透過查封及拍賣等程序實施強制執行.將使資產之營運價值盡失而僅剩清算價值,為此聲請人爰依破產法第6條及第7條規定.檢具財產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債務人清冊、債權人和解之方案及清償辦法之擔保等,聲請鈞院准予裁定和解。

㈢聲請人於 97年4月15日由和解破產金融機構之回覆意見,始

知悉同意聲請人所提出和解方案而進行和解程序之債權銀行僅有2家,其債權額僅佔全體金融機構債權人比例之0.63%,而不同意和解之債權銀行共有 9家,其債權額佔全體金融機構之債權比例已達82.56%,另外10家債權銀行雖尚未回覆意見,然其債權額僅佔全體金融機構比例僅有16.81%,足見聲請人之債權銀行有八成以上之金融機構債權人,均反對本件和解之聲請,則依據破產法第35條之規定,鈞院若駁回本件和解之聲請,即請依職權宣告聲請人破產。至於雖然有債權銀行認為本件縱駁回聲請人破產和解之聲請,亦無依職權裁定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惟查破產制度之目的在於依破產程序清理債務,使多數債權人得以公正受償,係為全體債權人之利益所設,破產財團是否部分受有抵押擔保,則非所問。又本件破產財團之資產雖已大部分設定抵押權或質權等破產法所規定之別除權.然透過破產程序得將聲請人所有之三大資產,亦即台北總公司、觀音化化纖廠及台中食品廠分別獨立出售.以整體單元性之出售,將比別除權個別就其擔保品予以拍賣出售之受償比例為高,對聲請人之債權人而言,可獲最大化之滿足。此外,聲請人已於 97年3月18日向鈞院陳報聲請人尚有現金 6,688萬元,足以支付進行破產程序所需之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是本件聲請應符合破產要件,若鈞院駁回本件和解之聲請,尚祈依職權裁定聲請人破產。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在有破產聲請前,得向法院聲請和解」,破產法第 6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和解,雖提出如民事聲請破產程序和解狀附件三所示之和解方案,擬請各債權人同意聲請人之食品廠、化纖廠先以一年為期與同業訂約,進行以代工為主業務,同時進行尋找以整廠接收為目標之買主作業,預估每月營業利益(折舊除外)為10,846,000元,並以年息 0.25%每月支付未償還債務利息,累計未分配營業利益於一年期滿依未償還債務比例償還債權人,一年期滿將視尋找買主作業進展,由債權人會議決定是否續展延以代工為主業務一年云云。惟經本院函請各債權銀行表示意見結果,其中中華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華商業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開發工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 9家債權銀行均函覆本院不同意上開和解方案,僅有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家債權銀行同意上開和解方案,另其餘10家債權銀行則遲未函覆本院是否同意上開和解方案等情,有前開銀行函文在卷可稽。則參諸聲請人所積欠之債務中,其中積欠金融機構之債務佔全部債務比例之72.96%,而佔有金融機構債務總額82.56%之金融機構,並已明確表示反對聲請人提出之和解方案,堪認本件已無成立和解之可能,核無浪費司法資源、程序費用於和解程序之必要,而應由本院以裁定駁回聲請人本件和解之聲請。

三、次按「法院駁回和解之聲請或不認可和解時,應依職權宣告債務人破產」,破產法第35條定有明文;亦即倘若債務人之情形具備破產要件及破產實益,法院於駁回其和解之聲請時,即應依職權宣告債務人破產。復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債務人停止支付者,推定其為不能清償。」,破產法第57條、第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法人或公司尚有「債務超過」為破產之特別原因,此乃因債務人為自然人時,縱有財產不足清償債務之情形,有時仍可憑其能力及信用作靈活週轉,稍假時日或可清償,而公司多以財產為構成之基礎(特別是資合公司,例如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以營利為主要目標,其清償債務之能力在於公司全部或大部之財產,是一旦所負債務大於現實資產(不包括信用及能力),即造成「債務超過」之狀態時,如不即行宣告破產,勢必擴大損害,故為公司破產之特別原因,於此情形得認已不能清償。本院審酌聲請人由於清償債務能力不足,自95年11月間起全面暫停償還金融機構借款本息,到期之公司債部分,聲請人已無力贖回,且對於往來廠商之款項,聲請人亦長久積欠未償,以及聲請人尚保管有得用以支應破產程序費用之現金 6千餘萬元等情,認為聲請人顯有資產不足清償其所負債務之事實,且其資產尚足支應破產財團費用,而有破產之實益。是本院爰依據上開規定,依職權宣告聲請人破產。

四、依破產法第 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代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董美妙

裁判案由:聲請和解
裁判日期:2008-07-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