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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破字第 9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破字第94號聲 請 人 甲○○

樓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聲請和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87年間以加入民間互助會之方式達到儲蓄之目的,惟遭友人惡意倒會,而陷入週轉不靈之困境,加上聲請人不諳理財,不得已動用現金卡及信用卡之循環利息,因此陷入以卡養卡之窘境,其後於93年間又遭受詐騙集團以國稅局退稅為名詐騙新臺幣(下同)50萬元左右,致使原本債臺高築之情形更加嚴重,積欠債務累計至目前為止,約有350萬餘元,聲請人名下雖有祖產農地若干筆,惟因三七五租約及與多人共同持分之故,而難以套現,目前債務若以年息15%計算,每月應付之利息支出高達4萬3千餘元,但聲請人目前從事計程車司機之職,扣除營業成本,每月所得僅3萬餘元,扣除生活必須之後,實難有清償之能力,又聲請人以屆55歲之齡,顯無預期有完全清償之可能,應已符合破產的條件,惟仍願以最大的誠意,先與債權人進行破產前之和解程序,如債權人不同意和解,亦則請依破產清第35條、第57條之規定,宣告破產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在有破產聲請前,得向法院聲請和解。」、「法院駁回和解之聲請或不認可和解時,應依職權宣告債務人破產。」破產法第6條、第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法第57條亦定有明文。是破產者,乃債務人不能清償其債務時,為使多數債權人得公平滿足,就債務人之總財產,由法院參與其事,為一般強制執行之訴訟程序。所謂「不能清償債務」,係指應即時清償之債務,客觀上不論以正當之財產、勞務、信用,均無法繼續清償之意。

三、本院經查:㈠本件聲請人聲請和解,雖提出和解方案書,表示願以名下土

地依目前公告現值約50%為其價額,直接讓與各債務人以抵償債務全部,然本院經函請各債權銀行表示意見,其中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函覆知本院不同意上開和解方案等情,此有上開銀行函在卷可按,足見聲請人聲請破產和解已無成立之可能,是其向本院聲請破產程序和解,自無必要,所為聲請,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㈡聲請人所負之債務,經本院依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向

各該債權銀行函查結果,總計為1,678,991元(詳如附表一),而聲請人之資產,依其提出之債務人財產目錄所載,尚有現金351,019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持分,而上開土地持分依公告現值計算其價額為8,761,169元,此有聲請人所提之財產目錄、土地謄本及存摺影本可按,然縱將上開土地持分折價出售(依聲請人所述以50%計算),其所得價額已足清償其所欠債務,復參酌聲請人為00年0月00日出生,此有有債權人臺灣新光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中所附信用卡申請書上之身分證影本在卷可按,現年約50歲,參以聲請人自承目前從事計程車司機之職,每月所得為3萬餘元,顯見聲請人仍具有相當之工作能力,準此,計算聲請人工作期間至計程車司機執業年齡之上限65歲止,其因工作能獲取收入之期間尚有15年,堪認其應具有相當之償債能力無疑。此外,依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其所有債權人均為金融機構,依如上所述聲請人擁有之資產暨相當之工作能力,其仍得依據自94年12月間由銀行公會啟動之「消費金融債務協商機制」,與各債權銀行協商如何簡化還款程序、降低利息,俾以合理之方式分期清償積欠各債權銀行之債務,而非將所餘資產用於破產程序所生之費用,致令各債權銀行因之損失對於聲請人之債權。是依聲請人現有之資產、清償能力及本件債務之金額、性質等情,本院認聲請人尚無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從而,聲請人聲請破產前之和解及聲請宣告破產,核與上開破產法規定之要件均不符,均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蓉附表一:

債 權 人 債權金額 備 註

一、 台新銀行 528,189元 債權人陳報金額

二、 中國信託銀行 215,187元 同上

三、 永豐銀行 35,076元 同上

四、 萬泰銀行 91,893元 同上

五、 花旗銀行 59,792元 同上

六、 新光銀行 3,647元 同上

七、 國泰世華銀行 324,197元 同上

八、 上海匯豐銀行 73,064元 聲請人陳報金額

九、 渣打銀行 123,614元 同上

十、 中華銀行 107,910元 同上

十一、遠東銀行 116,422元 同上合計 1,678,991元附表二:

土地座落 面積 (㎡) 持分 96年1月公告現值

一、42-1地號 7,031 1/9 3,300元

二、42-3地號 1,750 1/9 3,300元

三、73地號 5,723 1/36 3,300元

四、44地號 669 1/18 3,300元

五、63地號 6,460 1/18 3,300元

六、63-1地號 2,464 1/18 3,300元

七、107地號 989 1/36 3,300元

八、108-1地號 213 1/36 3,300元

九、179-4地號 4,558 1/9 4,700元

十、39地號 1,353 1/18 3,300元

十一、34-1地號 698 1/9 6,700元合計 8,761,169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裁判案由:聲請和解
裁判日期:2007-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