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破更一字第14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聲請破產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破產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依本法所規定和解或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駁回和解之聲請或不認可和解時,應依職權宣告債務人破產。」,破產法第1條第1項、第35條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破產法上之和解,經本院以 95年度破字第123號裁定駁回其和解及破產之聲請後,提起抗告,由台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抗字第27號裁定駁回聲請人有關聲請和解部分之抗告,惟廢棄原審駁回聲請人破產聲請之部分,命由本院就此部分更為裁定;是本件本院所審究者,僅為本件是否符合破產法所規範之破產要件而已,核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本家境小康,因子女出生,為增加收益,聲請人之配偶投資生意,亟需資金週轉,除投入全數存款外,並向銀行借貸資金,然聲請人配偶所經營之生意因經濟嚴重不景氣而倒閉,致聲請人幫助其投資之金錢全數泡湯,且因此欠下大筆債務,嗣聲請人之配偶與聲請人離婚後,亦不支付聲請人生活費用。聲請人繼而因參與合會遭倒會,且為友人向銀行借款近百萬元,友人卻捲款逃避,而聲請人另投資期貨及股票相繼失敗,致負債累累。按聲請人現任職工作之每月薪資收入約新台幣 (下同)43,873元,其餘資產亦僅有 309,090元,而聲請人積欠各銀行之總債務累計約為 7,666,115元,是聲請人應償還之債務超過總資產甚多,債權人又為多數,聲請人之財產已無法負擔債務及維持生活,已符聲請破產和解之要件,實有必要依破產法相關規定進行破產程序,以保護聲請人及其債權人之權益。再者,依實務見解,祇要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即可宣告破產,至有無破產實益,不應在是否准許宣告破產中斟酌,僅係事後應否依破產法第 148條終止破產程序之問題。原法院卻僅依聲請人財稅資料所示無利息所得,逕認定聲請人無現金資產,無法構成破產財團,即無進行破產程序之實益,而駁回聲請人破產程序和解之聲請,自有違誤。
三、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依本法所規定和解或破產程序。債務人停止支付者,推定其為不能清償。」、「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法第 1條、第57條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不能清償債務」,乃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資力,對於已屆清償期,且已受請求之債務之全部或主要部分,可預見其已陷入一般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財產狀態而言;而所謂「清償資力」,係由財產、信用、勞力三者構成,故於債務人為自然人之情形,法院自不得僅以該債務人目前所有之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即認為已有破產原因存在,而應併同審酌該債務人所可掌控之財產及其工作能力,以綜合判斷其是否確實已經陷入持續性無法清償主要部分債務之不能清償債務狀態。經查,聲請人主張其有財產現金234,800元、凌天航空股份有限公司股份7429股,合計財產為309,090元,另每月有薪資收入43,873元等情,有財產狀況說明書、財產目錄、中央印製廠員工薪資清單、股票持有證明可稽(見原審卷第18、24至26頁)等附卷可稽;另依據原審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亦可知聲請人於94年度,除於中央印製廠之薪資所得即達 754,286元之外,尚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店分公司利息所得 1,492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古亭分公司獎金給予4,369元、凌天航空股份有限公司股利5,423元,合計該年度收入為765,552元,且確持有凌天航空股份有限公司股份7429 股(見原審卷第85、86頁)。則聲請人所主張積欠債務金額7,666,115元,扣除其自承目前所有財產309,090元後,既尚不及聲請人年收入之十倍,衡諸聲請人為00年00月00日生,目前正值工作能力顛峰狀態之壯年,其所主張之12位債權人並全部皆為金融機構,聲請人若能竭力與債權銀行進行協商(聲請人原所提出和解方案未真實反映其實際收入情形,且提供清償之收入比例明顯過低),顯有以分期給付之方式,在不剝奪聲請人基本生活需求,甚至不影響其將來對於退休金所有權益之情形下,於相當年限內將所積欠債務清償完畢之可能。從而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有之財產及工作能力,認為聲請人並未陷入持續性無法清償主要部分債務之不能清償債務狀態;是本件並無破產法第1條第1項所規範「不能清償債務」之破產原因存在,本院對於聲請人之破產聲請,自應予以裁定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代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婉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