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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破更一字第 2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破更一字第23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間聲請破產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夫離婚後,因久未踏入社會且須自行照顧二名年幼子女,經濟困境迫使聲請人先行借貸應急,並為開設寵物美容店而向銀行借貸資金,卻因長時間工作造成嚴重之左手腕肌腱炎,須定期往返醫院追蹤治療,聲請人因之將預定償還銀行先轉作醫藥費及診療費,醫藥費之重大開銷影響工作收入甚鉅,聲請人負擔過重而無力繼續繳納債務,雖有誠意處理並與債權人進行協商,但債權人請求之利息每月約需20,000元實無力負擔,因聲請人目前於寵物店工作收入每月約為新台幣(下同)27,000元,以強制執行時亦僅得扣押每月薪資1/3,而聲請人目前每月應償還債務遠逾每月薪資總額而論,聲請人已無法維持生活,而聲請人現今債務總額約為1,272,000元,已超過總資產甚多,實有必要依破產法規定進行和解或破產,以保護聲請人及債權人之雙方利益,否則聲請人將永遠背負鉅額債務,無法有繼續生存及生活之機會;否則,若債權人不同意與聲請人達成和解,亦有依破產法第35條規定依職權宣告破產之必要,為此聲請破產前之和解云云。

二、按聲請人於原審(96年度破字第26號)中請求和解或請求本院宣告破產,業均經原審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後,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破抗字第76號裁定駁回聲請人關於和解部分之抗告。是聲請人聲請和解之部分,業已確定,本院無庸就此再為論斷,合先敘明。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生於民國(下同)46年1月3日,高中高職畢業,此有財團法人金融徵信中心信用卡戶基本資訊彙總可稽(見原審卷第53之1頁),是現年約為51歲,且尚非不具備相當之工作能力之人,自應可憑其智識、勞力獲取資產。又觀諸前揭金融徵信中心信用卡戶基本資訊彙總,聲請人於92年申請信用卡時,其年薪約為600,000元,93年11月申請信用卡時,年薪約有780,000元,94年9月申請信用卡時,年薪約有840,000元,於96年2月申請信用卡時,伊之年薪亦有500,000元,此益證聲請人並非無工作能力之人。

(二)聲請人雖提薪資證明主張伊現月薪約為27,000元,然依聲請人前揭工作之收入觀之,然此尚不足可斷定日後已無受領更高薪資而清償債務之工作能力。況縱以月薪27,000元計算,其年薪即約為324,000元,則算至勞動基準法第54條所定60歲之強制退休年齡止,尚有9年可工作而可取得收入之期間,是聲請人當得思慮以各種方式簡化還款程序、減少利息支出以降低償還之總金額,而其本金以9年分期償還計算,每年亦僅需償還本金141,333元,由此觀之,聲請人自非毫無清償能力。

(三)至聲請人所述每月利息2餘萬元部份,參諸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其所有債權人均為金融機構,則聲請人既仍有相當之工作能力,當得與各債權銀行協商如何簡化還款程序、降低利息,俾以合理之方式分期清償積欠各債權銀行之債務,或謀求各種方式以降低利息支出,並清償債務,自非無能力清償。而非僅期望以破產程序謀求債務減免,並將所餘資產浪費於破產程序,反而令各債權銀行平白損失對於聲請人之債權。

(四)聲請人雖另稱患有左手脕肌腱炎,故將清償款項移作醫療費,且醫療費用龐大云云。然觀諸聲請人所提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其上醫師囑言欄載明:「於96-1-24門診檢治,於96-2-5開立診斷證明書,宜門診追蹤治療」,該診斷證明書僅載有聲請人前至門診治療1次,且其病名為左手脕肌腱炎,並無述及其病情嚴重之程度,則聲請人據診斷證明書主張將清償款項移作醫療費用,且長期往返追蹤治療、醫療費用甚鉅至無法清償云云,均屬無據,尚不足採。

四、因此,本院認為依據債務人之現有資產、工作能力、本件債務之金額與性質,本件聲請人尚無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至聲請人另主張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規定,不以有無實益為破產要件云云。然本院係認本件聲請人仍有能力清償其所負之債務,此與有無破產實益亦屬二事。而聲請人所指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目前尚未施行,且聲請人係依破產法之規定提出本件聲請,並非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規定而為,是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可取。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與前揭法律規定之要件不符,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振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淑芬

裁判案由:聲請和解
裁判日期:2007-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