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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簡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簡字第2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甲○○ 同上被 告 丙○○ 原住臺北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3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簽發交予原告之支票9紙其票載付款地均為台北市○○路○○○號,而前開付款地係位於本院轄區內,從而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3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5%計算之利息。

嗣後將利息起算日減縮為自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即96年10月31日起算,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間向伊借款325萬元,並開立被告自己為發票人、以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龍江分行(現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付款人、支票號碼、票載金額及到期日如附表所載之支票(下合稱系爭支票)9紙交付予伊。詎料,系爭支票經伊屆期遵期提示後,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等理由而遭退票,伊雖給予被告籌款機會,惟被告藉故推託拒不還款。伊對被告即發票人之追索權雖已罹於時效,然被告受有簽發系爭支票之利益325萬元,為此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請求被告返還,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所提出之書狀陳述則以:其已還款予原告數年,且移轉他人積欠其之100萬元債權與原告,其他餘款除本金外另行支付利息與原告,經償還多年後原告仍稱本金未減云云,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伊借款,並開立系爭支票9紙交付予伊,惟系爭支票經伊屆期遵期提示後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護為由而遭退票,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應立即清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如上開所載之證物為憑,核屬相符,故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其關於是否確實有將其對他人之債權讓與予原告用以清償本件票據債務,未能舉證以明其說,且倘被告確實有清償之事實,衡諸常情,應會向原告要求取回原先開立之支票,然原告現仍持有被告所簽發之支票,被告空言辯稱其有清償之事實,顯不足採。

(二)按票據上的債權,雖依本法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執票人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得請求償還,票據法第22條第4項定有明文。所稱之利益,係指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原因關係或資金關係上所受之利益或代價而言。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並簽發系爭支票予原告,惟系爭支票經原告屆期提示後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而遭退票,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應立即清償,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三)縱上,原告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據票據關係有所請求,故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民四庭 法 官 黃柄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湘雯附表

┌──┬───────┬────────┬───────┐│編號│支 票 號 碼│ 金 額 │ 到 期 日 │├──┼───────┼────────┼───────┤│ 1 │ QI0000000 │ 100,000 │ 093/03/22 │├──┼───────┼────────┼───────┤│ 2 │ QI0000000 │ 100,000 │ 093/04/22 │├──┼───────┼────────┼───────┤│ 3 │ QI0000000 │ 100,000 │ 093/05/22 │├──┼───────┼────────┼───────┤│ 4 │ QJ0000000 │ 50,000 │ 093/06/17 │├──┼───────┼────────┼───────┤│ 5 │ QJ0000000 │ 300,000 │ 093/06/21 │├──┼───────┼────────┼───────┤│ 6 │ QJ0000000 │ 300,000 │ 093/06/25 │├──┼───────┼────────┼───────┤│ 7 │ QJ0000000 │ 300,000 │ 093/07/22 │├──┼───────┼────────┼───────┤│ 8 │ QJ0000000 │ 1,00,000 │ 093/10/27 │├──┼───────┼────────┼───────┤│ 9 │ QH0000000 │ 1,00,000 │ 094/01/03 │└──┴───────┴────────┴───────┘

裁判案由:返還票款
裁判日期:2007-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