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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簡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簡字第2號聲 請 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相 對 人 丙○○ 原住臺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31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正本關於附表中編號八、九之支票金額新台幣壹拾萬元之記載,應更正為新台幣壹佰萬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另聲請人復主張附表中編號3、9部分之到期日記載有誤,然此部分係與聲請人起訴狀所載之票據到期日相符,況由聲請人所附之證物中因該到期日部分有蓋用印文,故無法由該證據資料中判斷聲請人所稱之到期日是否正確,自應認此部分並無顯然錯誤,聲請人一併聲請更正,不應准許,附此敘明。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柄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湘雯

裁判案由:返還票款
裁判日期:2007-1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