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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簡上字第 10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101號上 訴 人 威頂餐飲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被上訴人 卡果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戊○○

姜智逸 律師複代理人 丙○○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月11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4339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普通訴訟程序第二審程序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為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程序所準用之。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同一者,不在此限,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亦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威頂餐飲顧問有限公司主張其代被上訴人卡果企業有限公司自訴外人李紹潔處收受定金10萬元,因被上訴人拒不簽約,致其賠償10萬元予李紹潔部分,於原審係依無因管理之規定為請求,嗣於本院審理中,主張如本院認不構成無因管理,其追加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而為請求。查,上訴人該二請求均係本於其代被上訴人收受定金及賠償之同一原因事實,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請求均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被上訴人程序權之保障,按諸上揭規定,自應允許上訴人為上開訴之追加。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於民國95年1月23日,簽訂委託合約書,委託上訴人仲介被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街2、4號1樓卡果複合式餐飲店 (下稱系爭餐飲店),價格新臺幣(下同)95萬元,委託期間自簽約日起至同年4月23日止,如價格業經買賣雙方合意或買方之出價達賣方之委託價時,契約有效期間延續至簽訂書面商店讓渡合約日止,報酬為委託價格8%,委託期間被上訴人不得將契約標的所有權、經營權、股份等,以任何形式移轉、讓渡第三人等,違約時按報酬五倍計付違約金,嗣被上訴人將委託價格調降為74萬元。詎上訴人於95年4月5日,洽詢訴外人李紹潔願以74萬元頂讓系爭餐飲店,上訴人收受李紹潔交付之定金10萬元後,即通知被上訴人出面簽約及收受定金,惟被上訴人並未出面,經查知被上訴人已於95年3月31日違約將系爭餐飲店讓與他人,致上訴人賠償李紹潔10萬元,被上訴人依委託合約書第21條約定,應賠償上訴人五倍違約金,上訴人先為一部請求59,200元,並應依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規定給付上訴人上開10萬元,合計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9,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固曾委託上訴人仲介系爭餐飲店,惟上訴人遲不履行所託,被上訴人乃於94年3月間,將系爭餐飲店部分,分租予他人,該出租行為並不違反委託契約之約定,且上訴人於委託期間屆滿即95年4月23日以前,從未通知被上訴人簽約,僅於契約屆滿後之95年4月25日,發函通知被上訴人簽約,被上訴人並無違約行為,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違約金,及給付所謂無因管理費用;至上訴人主張其於95年4月5日,收受李紹潔支付之定金10萬元,被上訴人否認之,上訴人亦未曾將該款項交付被上訴人,且依上訴人提出之商號店鋪購買意願委託書第5條記載為斡旋意願金,與定金之性質不同;又上訴人提出之和解書,當事人為上訴人與李紹潔,其法律效果自發生於該二人之間,至其賠償部分,亦與被上訴人無涉,上訴人並非處理被上訴人之事務;退步而言,縱使上訴人是處理被上訴人之事務,惟賠償部分並非有利於被上訴人之方法,與民法第172條規定不符,自不得依無因管理規定請求返還賠償金10萬元;又上訴人賠償李紹潔部分,被上訴人並未受有利益,上訴人亦不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該10萬元。且上訴人自承兩造之間為居間之法律關係,但自上訴人與李紹潔所簽之商號店舖購買意願委託書第10條後段約定,可知上訴人有從李紹潔處收受利益,顯違反民法第571條規定,上訴人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報酬,上訴人既無給付居間報酬之義務,自亦無損害賠償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9,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五、經查,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於95年1月23日,簽訂委託合約書,被上訴人委託其仲介系爭餐飲店,委託期間自簽約日起至同年4月23日止,報酬為委託價格8%,委託期間被上訴人不得將契約標的所有權、經營權、股份等,以任何形式移轉、讓渡第三人等,違約時按報酬五倍計付違約金,嗣被上訴人將委託價格調降為74萬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委託合約書 (原審卷第7、8頁)、委託買賣條件異動聲明(原審卷第49頁)為證,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次查,上訴人主張其已於95年4月5日,洽詢訴外人李紹潔願以74萬元頂讓系爭餐飲店,並代收定金10萬元,其通知被上訴人出面簽約及收受定金,被上訴人並未出面,經查知被上訴人已於95年3月31日違約將系爭餐飲店讓與他人,致其賠償李紹潔10萬元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因此,本件之爭點,應在於被上訴人有無違約,上訴人得否請求違約賠償?及上訴人得否依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萬元?茲判斷如下:

㈠被上訴人有無違約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委託期間內違約將系爭餐飲店讓與他人之事實,業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違約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上訴人雖提出臺北市商業管理處營利事業登記公示詳細資料一份為證 (本院卷第21頁),惟觀諸上訴人提出之上開資料固記載「一日均衡手抓飯便當店」於95年3月31日設立登記於系爭餐飲店地址之一之臺北市○○區○○街○號,然按營利事業之登記,僅能證明某營利事業於某地址登記營業,不能證明該營業係基於何項原因,得於該址營業,其基於所有權、租賃或使用借貸,甚至所有權人之單純同意均有可能,因此,尚不能以上開營利事業登記資料,即認為被上訴人將系爭餐飲店轉讓與他人。況系爭餐飲店之地址除上開營業登記外,另有同街2號,被上訴人辯稱將系爭餐飲店部分分租予他人,亦非無可能。此外,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於委託期間內違約將系爭餐飲店讓與他人,其上開主張,自非可採。

⒉兩造簽訂之委託合約書第13條固約定:「甲方 (按即被

上訴人)於委託期限完成仲介交易前,不將契約標的之所有權、經營權、股份等,並包含契約所載營業設備暨生財器具之部分或全部,以任何形式之移轉、讓渡、擔保、設質、設定、抵押、變賣、讓與第三者。」。惟首就文義而言,被上訴人之出租行為,並未與焉。次就該條約定目的而言,係在確保上訴人仲介他人買受後,避免因被上訴人有讓與他人等情事,無法將系爭餐飲店讓與買受人,導致其對買受人應負法律上之責任,因此,如被上訴人之行為,不致發生買受人對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未能履約而應負法律責任之情形,即非屬該條約定之範圍。按租賃契約,為債權契約,並非處分行為,出租人仍保有對租賃物之間接占有人地位,在買受人與被上訴人訂約前,買受人得要求被上訴人設法與承租人終止租約,或於租約終止後始進行受讓行為,或以之取得議價上之空間,在受讓系爭餐飲店後,被上訴人得以占有改定之方式移轉標的物之占有,使買受人取得權利,買受人亦得依民法第425條買賣不破租賃之規定,主張租賃關係存在於受讓人與承租人間,以收取租金替代自行營業,至於如被上訴人於訂約過程中,刻意隱瞞其將營業一部分租予他人之情事,則要屬被上訴人是否涉有詐欺及權利瑕疵擔保等問題,與買受人營業權利之取得並無關聯;換言之,被上訴人雖將系爭餐飲店一部分租予他人,其仍得將系爭餐飲店之全部營業權利轉讓與他人,此與上開約定之「移轉、讓渡、擔保、設質、設定、抵押、變賣、讓與第三者」不同,蓋移轉、讓渡、變賣、讓與後,被上訴人已無得出讓之權利,而擔保、設質、設定及抵押,於擔保物權人行使擔保物權時,被上訴人或受讓人即將失其權利,而出租之行為,並不會有上開效果。故被上訴人將系爭餐飲店之一部分租予他人,並未違反上開約定之目的。

⒊上訴人主張其於委託期間內之95年4月5日,洽得訴外人

李紹潔願以74萬元購買系爭餐飲店乙節,雖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但綜觀其提出之訂金收款確認單、商號店鋪購買意願書 (原審卷第47、48頁),及其嗣後李紹潔之和解書(原審卷第46頁)、匯款予李紹潔之電匯申請書 (原審卷第77頁),上訴人之主張應堪採信。上訴人主張其有通知被上訴人出面簽約及收受定金云云,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固提出信維法律事務所函文為證(原審卷第38頁),復舉黃郁城及乙○○為證。惟上開函文之發文日期為95年4月25日,已在委託期間屆滿之後,該函文中雖提及上訴人曾於95年4月17日通知被上訴人當時之負責人黃雅琳云云,然此為上訴人委託之詞,此觀諸該函文內容即明,並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有通知被上訴人出面簽約及收受定金之情事,再證人黃郁城雖證稱係由上訴人之行政部門通知及簽約等語 (原審卷第75頁),然是否確有通知及何時通知被上訴人,其則未能證明之,證人乙○○則僅證稱黃郁誠有向李紹潔收受10萬元及賠償10萬元,並未證稱有通知被上訴人之情事(原審卷第75頁),渠二人之證詞,均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有通知被上訴人出面簽約及收受定金。復參以上訴人與李紹潔係於95年4月5日簽約,委託之期間自95年4月5日起至95年4月8日止,此觀諸訂金收款確認單及商號店鋪購買意願委託書甚明,委託期滿李紹潔是否仍繼續委託上訴人洽商簽約事宜,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之,而以李紹潔委託之期間僅有4日,上訴人應積極聯絡被上訴人,促成渠等簽訂買賣契約,始為常情,且縱有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故意避不見面之情事,惟迄至與被上訴人約滿之95年4月23日尚有10餘日,上訴人仍有足夠之時間,以書面通知被上訴人出面簽約,然被上訴人並未為之,迨與被上訴人契約期限屆滿後之95年4月25日始委託律師發函,並於函文中載稱95年4月17日曾通知被上訴人云云,均與社會常情有違,足見其主張曾通知上訴人出面簽約及收受定金云云,並不足採。至於兩造簽訂之委託書第5條雖約定「…惟如價格業經買賣雙方合意或買方之出價達賣方之委託價時,本契約有效期間延長續至簽訂書面商店讓渡合約日止。…」,然如上所述,李紹潔之委託期間僅為95年4月5日至95年4月8日,依契約所示,期滿委託關係即消滅,上訴人並未證明其後李紹潔仍繼續委託,自無上開第5條約定之適用;況稽其上開約定文義,本件李紹潔與被上訴人終未簽約,亦無上開約定之適用,上訴人於契約期限屆滿後之95年4月25日始發函通知被上訴人李紹潔願出價購買等情事,亦無拘束被上訴人之效力,被上訴人於此時不願與李紹潔簽約,亦難認被上訴人有違反契約之約定。

㈡上訴人得否依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10萬元?⒈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

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負擔必要債務者,得請求委任人代其清償,未至清償期者,得請求委任人提出相當擔保;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因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受損害者,得向委任人請求賠償,民法第546條第1項至第3項亦著有明文。因此,在委任關係下,受任人履行委任契約,為委任人支出必要費用、負擔必要債務或非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致受有損害者,仍屬委任關係之範疇,並非無因管理,受任人應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至第3項之規定,向委任人請求返還、代其清償或請求賠償者,並非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之規定,此觀諸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及第546條第1項至第3項之規定甚明。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亦定有明文,如受益人之受益,係有法律上之原因,縱因其受益,而致他人受有損害,受損害之人或得依其他法律關係,向受益人請求返還,惟仍不得依本條規定而為請求。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無因管理之規定返還其支付予

李紹潔之10萬元,經本院於96年7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闡明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何?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陳稱係指收受定金之部分云云。惟查,本件上訴人就受託事項,有代被上訴人收受定金之權,此觀諸兩造所簽委託合約書第5條之約定甚明,則上訴人依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萬元云云,顯與民法第172條之規定不符。次查,縱依上訴人上訴理由狀所示,該部分之請求,係指上訴人賠償李紹潔10萬元部分而言,然按諸前開說明,該部分仍屬在委任關係下所為,依其情形,上訴人應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或第3項之規定而為請求,亦非得依無因管理之規定而為本件之請求。再查,如前所述,上訴人支付予李紹潔之10萬元,既係包含於兩造委任契約關係下,則被上訴人若受有利益,亦係本於委任契約關係所致,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該10萬元,亦無理由。

㈢從而,本件上訴人並未能證明被上訴人違反兩造所簽訂之

委託合約書之約定,其依委託合約書第2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59,200元,即無理由;又上訴人支付10萬元予李紹潔,應解為係在兩造委任關係下所為,上訴人依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該10萬元,亦與法不合。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之請求,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其所持理由雖有不當,但本院依前開理由認其結論仍為正當,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本院認無予一一論駁之必要;又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李紹潔、黃郁城及陳國基,以證明黃郁城有無收受李紹潔10萬元定金及黃郁城與陳國基有無通知被上訴人已收受定金並請其出面簽訂契約云云,如前所述,本院認上訴人有自李紹潔處收受10萬元,惟其性質為定金或斡旋金,因上訴人就該部分之請求,於法不合,本院認無予論究之必要,而黃郁城已於原審為證,本院於前開、㈠、⒊詳論上訴人未通知被上訴人上開情事,且黃郁城與陳國基均為上訴人之員工,其證詞難免有偏頗之虞,是本院認均無訊問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麗玲

法 官 黃柄縉法 官 劉坤典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勝欽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等
裁判日期:2007-08-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