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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簡上字第 1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112號上 訴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訴訟代理人 趙培宏律師訴訟代理人 邱任晟律師被上訴人 台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黃元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250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三人於收受執行法院之扣押命令、收取命令等命令,而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十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之規定,第三人依第119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者,執行法院應通知債權人。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十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債權人未於前項規定期間內為起訴之證明者,執行法院得依第三人之聲請,撤銷所發執行命令。是依前開規定可知,當第三人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而債權人逾期向管轄法院起訴,僅產生「執行法院得依第三人之聲請,撤銷所發執行命令」之法律效果而已,易言之,債權人並不因逾強制執行法第120條所定之期間起訴而產生喪失訴權之效果。本件債權人即上訴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雖逾10日之期限之起訴,然揆諸前開說明,其逾期起訴之法律效果,僅係執行法院得依被上訴人台北市政府之聲請撤銷執行法院所發之執行命令而已,對於上訴人本件起訴之合法性不生影響,是本件上訴人雖逾強制執行法第120條所定之期限起訴,仍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起訴時為乙○○,繼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陳鳳龍,業聲請承受訴訟並提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為證,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前向本院聲請93年度裁全字第3510號假扣押裁定,准許上訴人對訴外人士恒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士恒公司)之財產在新臺幣(下同)5,976,000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上訴人再向本院聲請以93年度執全字第1524號執行事件,對被上訴人核發扣押命令,禁止士恒公司在上開債權金額範圍內,收取對被上訴人之服務報酬債權等,該扣押命令於民國93年7月27日送達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以承認方式聲明異議。嗣上訴人對士恒公司取得本院93年度北簡字第20020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94年度執字第23511號執行事件,核發收取命令,該收取命令於95年7月4日送達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竟以士恒公司之債權業經抵銷為由聲明異議,然而士恒公司締約之對象雖係台北市政府商業處,惟該商業處係屬機關,非公法人,並無權利能力,其之所以能以自己名義與士恒公司締約,係依台北市政府於民國90年7月10日(90)府法三字第9007776800號訂定發布「台北市政府商業行政委任辦法」第2條之規定為之,但是依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3019號判決,該商業處締約後之權利義務仍應歸屬於身為公法人之被上訴人,本件上訴人聲請發執行命令及起訴之對象為台北市政府並無違誤。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48,37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本件原審駁回上訴人全部請求,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台北市政府應給付上訴人34萬8,3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本件係被上訴人所屬下級機關即台北市商業管理處與士恒公司簽訂有資訊系統委外服務合約,士恒公司係與台北市商業管理處間有債權債務關係,士恒公司對被上訴人並無任何債權,上訴人以前開強制執行程序聲請扣押命令、收取命令,於被上訴人聲明異議後復逕向被上訴人給付

34 8,378元,及自94年7月4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如下:㈠上訴人前曾向本院聲請93年度裁全字第3510號假扣押裁定

,准許上訴人對士恒公司之財產在5,976,000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嗣上訴人再向本院聲請以93年度執全字第1524號執行事件,對被上訴人核發扣押命令,禁止士恒公司在上開債權金額範圍內,收取對被上訴人之服務報酬債權等,被上訴人向本院聲明異議,其後上訴人對士恒公司取得本院93年度北簡字第20020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94年度執字第23511號執行事件,核發收取命令,該收取命令於於95年7月4日送達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亦向本院執行處聲明異議,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該扣押命令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本院94年度執字第23511號以及93年度裁全字第3510號、93年執全字第1524號卷宗查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台北市商業管理處與士恒公司簽訂有資訊系統委外服務合

約,委由士恒公司承攬施作電腦硬體措施、軟體系統施作等服務,嗣因士恒公司未依約履行,台北市商業管理處向本院取得94年度訴字第3519號民事判決,判命士恒公司應給付1,032,583元,及自94年9月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資訊系統委外服務合約、判決在卷足憑,此部分亦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兩造爭執之處,厥為上訴人聲請核發執行命令及起訴之對象應係台北市政府商業處或是被上訴人?㈠按「公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不論其名義為國有

或地方自治團體所有,實際上均由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實務上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又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因其所管領之財產而涉訟,因該財產所涉及之權利義務關係,既有分別設立之中央或地方機關分掌其事,故實務上亦均認中央或地方機關就該訴訟有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036號裁判意旨參照),而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4項於92年2月7日公布,92年9月1日施行,其規定亦為「中央或地方機關,有當事人能力」,揆諸其立法理由即已明白揭示:「實務上中央或地方機關基於法律之授權執行其職務,皆係以其機關名義在私法上行使權利或負擔義務,若不認其可為訴訟主體不獨不足以維護交易安全,且有違訴訟經濟之原則……且國家賠償法第九條至第十一條規定有賠償義務機關,土地法第六十八條亦有登記錯誤之損害賠償由地政機關負責之規定,如因而涉訟,自應由賠償義務機關或地政機關應訴……」等語,顯見92年該等新修法之立法理由亦已明白肯認現行實務均多有以機關名義在私法上行使權利或負擔義務之情形,如係因機關負擔義務涉訟,自應由該機關應訴。至於上訴人援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3019號判決之見解,既非判例,且與92年民事訴訟法新修法之立法意旨相悖,自不足採。

㈡查士恒公司係與台北市商業管理處與簽訂有資訊系統委外

服務合約,委由士恒公司承攬施作電腦硬體措施、軟體系統施作等服務,嗣因士恒公司未依約履行,台北市商業管理處向本院取得起94年度訴字第3519號民事判決,判命士恒公司應給付1,03 2,583元,及自94年9月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已如前述,是依前開說明,士恒公司僅與台北市商業管理處間有承攬關係。且台北市商業管理處係具有獨立之關防、印信及獨立之預算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台北市商業管理處之關防印信及單位預算文書影本等件為證,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參諸前揭說明,台北市商業管理處本即得獨立負擔義務並於涉訟時自行應訴。上訴人以台北市商業管理處非屬獨立之公法人,無權利能力云云並無理由。準此而論,上訴人就士恒公司與台北市商業管理處所簽訂之資訊系統委外服務合約,原應聲請執行法院向台北市商業管理處而非向被上訴人核發扣押命令及收取命令,惟上訴人於前開強制執行事件係對被上訴人核發扣押命令、收取命令,自有未洽。又被上訴人已對前開收取命令聲明異議,亦如前述,故上訴人主張其依強制執行法第

120 條第2項規定,得向被上訴人收取348,378元,及自94年7 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云云,自不足取。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4 8,378元,及自94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之起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毋庸予以一一審酌,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傅中樂法 官 朱漢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彥樺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07-07-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