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132號上 訴 人 大台北區瓦斯股份有限公司
、5、13樓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江東原律師
劉秋絹律師邱靖貽律師被 上訴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丙○○
李嘉典律師陳鴻興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 月11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3532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上訴人大台北區瓦斯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本件訴訟程序中變更為乙○○,此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其聲明承受訴訟,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普通訴訟程序第二審程序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 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查被上訴人甲○○於原審起訴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整理管線與加裝安全設備之費用,嗣於本院審理時則為訴之追加,主張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規定,亦得請求上訴人返還該筆費用。上訴人雖不同意被上訴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然被上訴人於第二審追加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主張上訴人無權占用被上訴人之建物天花板裝設瓦斯管線,本應支付整理管線與加裝安全設備之費用,卻由被上訴人先行支付,而有不當得利之情形,其基礎事實核與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前開規定,自應准許之,先此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其於民國94年8月間購入臺北市○○區○○○路○○○號2樓之2
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與坐落土地應有部分,然交屋之後發現系爭建物室內天花板上,竟遭上訴人將系爭建物大樓各住戶共同使用之瓦斯管線(下稱系爭瓦斯管線)配置其內,致使系爭建物形同瓦斯集散運送中心,危及被上訴人與家人之生命財產安全。被上訴人嗣後經由系爭建物所屬之大樓住戶管理委員會於95年5 月12日召開協調會及於同年6月7日開會決議,要求上訴人將系爭瓦斯管線遷移,但遭拒絕。上訴人將系爭管線設置於系爭建物內,且拒絕移除之請求並繼續使用系爭管線運送瓦斯,顯已妨害被上訴人所有權之行使,為此被上訴人爰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與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上訴人除去妨礙,將系爭管線源頭(如附圖所示瓦斯錶位置)截除,並加以填實密封。
㈡如法院審酌後認被上訴人上開請求無理由,惟被上訴人並無
承擔此不利益之義務,縱使大樓其他住戶非利用系爭管線無法獲得瓦斯供應,上訴人亦應選擇以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為之(譬如裝置自動遮斷安全設備),並支付被上訴人相當之補償金。而依系爭建物坐落基地每平方公尺公告地價之年息5%,再乘以「市區道路使用費收費基準表」關於「家庭民生用瓦斯管線」之使用係數即0.05,再乘以管線有效投影面積4 ,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補償金應為每年新臺幣(下同)65,955元(81,313x927x3,500/40,000x0.05x0.05x4=65,955)。是被上訴人即得類推適用民法第786 條及市區道路使用收費標準等規定,請求上訴人按年給付被上訴人65,955元。
此外,上訴人不僅拒絕被上訴人所提拆除系爭管線之請求,且違法強令被上訴人負擔顯非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之整理系爭線路及偵測器、自動遮斷器等設備費用共計352,555 元,此費用本應由上訴人負責,然因上訴人未能即時除去妨礙之狀態,致使被上訴人為顧及全家安全而先行代付此項費用,自可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
㈢上訴人雖主張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 條規定,被上訴人就
系爭管線裝置區域非得約定專用,並無權排除云云,然查系爭管線設置於系爭建物內之天花板上,該處屬於專有部分,且系爭管線亦非附合於共用樓地板間,此業經原審認定屬實,顯見系爭管線絕非共用部分之建築物,況且上訴人從未舉證證明系爭管線為區分所有權人生活上不可或缺部分之共用部分,則上訴人未經被上訴同意,將系爭管線設置於系爭建物專有部分之天花板,被上訴人自得援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 條規定,請求排除上訴人之侵權行為。上訴人主張原審認定系爭管線之性質有所矛盾云云,顯屬有誤,不足採信。至於上訴人援引內政部92年1月7日台內營字第0910085686號函釋,主張煤氣設備縱位於專有範圍,亦屬公用部分,不在得排除之範圍內云云,然上訴人迄未舉證證明系爭管線是否為該大樓全體住戶生活利用上不可或缺之共用部分,所為辯解,亦屬無據。
㈣再依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集體用戶配置編制表,顯無從證
明系爭管線確係依訴外人台祥建設公司所設計之管線平面圖而裝置,且更難以認定台祥建設公司曾同意上訴人於系爭建物之專有部分設置系爭管線。縱認台祥建設公司曾同意上訴人續於系爭建物設置系爭管線,基於債權契約相對性原則,被上訴人自無容忍上訴人於系爭建物設置系爭管線之義務。上訴人據以主張被上訴人應容忍系爭管線之設置,實無理由。又無論系爭建物之用途為何,上訴人與台祥建設公司之約定均無從拘束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即無容忍設置系爭管線之義務。況上訴人從未舉證證明除經由系爭管線外,其他住戶即無從獲得瓦斯供應,實則系爭大樓迄今使用系爭管線之住戶僅存3戶,其中2戶更於95年5 月12日之協調會表明放棄,益見上訴人之主張,純屬臨訟之詞,無足採信。從而,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有何法律關係得合法於系爭建物設置系爭管線,其經被上訴人請求拆除後仍繼續使用系爭建物裝設系爭管線,顯已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所有權,自得依據前開規定而為請求。
㈤縱認上訴人於被上訴人給付上開費用時並無不法侵害權利之
行為,然此等費用本係上訴人應自行負擔之表外管線維護費用,因其怠於維修對被上訴人造成安全上危害,被上訴人迫於無奈始先行聲請整理系爭管線及裝設安全設備,則上訴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確保系爭管線安全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支出52,555 元之損害,顯已該當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自亦得請求上訴人返還此不當得利。並先位請求:⑴上訴人應將設置於系爭建物室內之系爭管線源頭(如附圖所示瓦斯錶位置)截除,並加以填實密封、⑵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52,55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備位請求:⑴上訴人應自95年1月1日起,按年給付被上訴人65,955元、⑵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52,55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抗辯:㈠系爭管線乃系爭建物當時所有權人台祥建設公司於65年間向
被告申請使用瓦斯所裝設,是被上訴人裝設系爭管線乃經過前手所有權人之同意,被上訴人於94年間購買系爭建物已知悉此事,參照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重上字第2 號判決要旨,自應受此項所有權用益之限制,並承受前手點交之房屋現況。且系爭管線乃為維持該大樓所有區分所有權人基本生活需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 條規定,系爭管線為該大樓區分所有權人之共用部分,根據內政部92年1月7日台內營字第0910085686號解釋,並參酌系爭管線配置多年,已屬既成事實,並無大廈用戶提出反對益見,且縱被上訴人聲稱大樓使用住戶表明放棄管線,仍有住戶因系爭管線封填與關閉源頭而無法使用瓦斯,足見系爭管線為大廈住戶共有之設備,被上訴人仍無自行處分系爭管線之權限,而對於大樓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有容忍系爭管線通過之義務。又系爭管線為區分所有權人生活利用上不可或缺之共用部分之建築物設備,雖部分管線設備位於被上訴人專有部分,然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 條規定,被上訴人就系爭管線裝置區域既非得約定專用,自無排除之權,其起提起本件訴訟,實非有理。
㈡被上訴人請求返還先前申請遷移管線費用與申請裝設之自動
遮斷安全設備費用共352,555 元,亦無理由。蓋因被上訴人迄未舉證證明上訴人有何不法之侵權行為、其有何權利受到侵害、是否有何因果關係,其主張侵權行為,顯無理由。實則上訴人係依據台祥建設公司之要求始裝設系爭管線,且依煤氣事業管理規則第21條規定,上訴人不得拒絕裝設管線,何來不法侵權行為。再以被上訴人所稱整理管線與裝設安全設備之費用,係其於94年10月委請上訴人整理管線並加裝自動遮斷安全設備所生契約上應給付之費用,被上訴人於當時並未表示不同意系爭管線裝設於系爭建物天花板,而係遲至
95 年3月28日始向市議員陳情要求上訴人遷移系爭管線,則被上訴人於94年10月間支付上開費用時,根本無從證明上訴人於當時有何不法侵害被上訴人權利之行為,自不得依據侵權行為規定而為請求。至於被上訴人於二審主張上訴人之侵權行為在於「經請求後仍不移除系爭管線而繼續運送瓦斯」之行為,顯與其於原審所主張「設置系爭管線」之行為不同,有礙上訴人之防禦權,顯不公平。
㈢另依上訴人之營業規程第19條規定,被上訴人申請變更原有
本支管或相關設備者,上訴人得酌收本支管補助費,是以被上訴人自行申請變更管線位置並依上訴人營業規程繳納費用,係屬履行契約之行為,上訴人受領此費用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被上訴人將其自行申請變更管線之契約行為,誤認為上訴人就表外管線固有之維護義務,故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
㈣被上訴人無論援用民法第786 條請求損害賠償,或援用市區
○○道路收費標準第2 條之規定請求使用費,皆與規範意旨未合。蓋上訴人並無不法侵害被上訴人所有權之情事,亦無使用市區道路等公共設施,致需繳納使用規費之事實,且被上訴人尚非管領市○道路之行政主體,何來類推適用前開條文之理由,準此,本件被上訴人尚無請求損害賠償或使用規費之餘地。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之先位請求為勝訴判決,命上訴人應將設置於系爭建物室內之系爭管線源頭截除,並加以填實密封、且應給付被上訴人352,55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兩造並不爭執被上訴人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系爭建物其中如附圖所示之天花板上方與樓板之間,經上訴人設置如附圖所示之瓦斯管線及包括穿越樓板通往樓上之接管,以為上訴人運送瓦斯予被上訴人及系爭建物樓上住戶所用,且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建物所有權狀與附圖1份為證,並經原審會同兩造及中華民國公用瓦斯協會派員現場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1份與現場照片18張附卷可稽(原審卷第79頁至第102頁),堪信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五、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設置系爭管線且經請求後不移除仍繼續使用系爭管線運送瓦斯,已妨害其對於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權能,上訴人則辯稱伊有合法使用權源。本院判斷如下:㈠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
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民法第765 條有明文規定,此為所有人對於所有物得享有之權能。且債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第三人並無請求債務人向債權人給付之權利,此為債之相對性原則。是上訴人辯稱系爭管線係經台祥建設公司申請同意後始裝設等情,縱屬真實,然被上訴人並非契約相對人,上訴人自無權要求被上訴人繼續容忍系爭管線裝設於系爭建物內。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前手之買賣契約為現況交屋,因此必須承受系爭建屋之現有狀態云云,業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自無以採信。且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重上字第2號判決要旨係認依民法第786條之規定即「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安設電線、水管、煤氣管或其他管筒,或雖能安設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之土地上下而安設之」,土地所有權人於符合上開法定構成要件之前提下,有容忍他人於所有之土地上安設管線之義務,此有該判決
1 份可參,而本件上訴人並非土地所有人,亦未舉證證明其有何得類推適用上開規定之事由,自不得適用或類推適用此規定,而主張被上訴人有容忍之義務。況上訴人亦未證明系爭管線非通過被上訴人建物之專有部分不能安設,亦與上揭規定要件不符。
㈡被告另辯稱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系爭管線為系爭
建物大樓之共用部分,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 條及內政部函釋內容,被上訴人有容忍系爭管線設置之義務云云。惟按公寓大廈,指結構上或使用上或在建築執照設計圖樣上標有明確界線,得區分為數部分之建築物及其基地,共用部分,指公寓大樓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於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1款、第4 款有明文規定。復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811 條有明文規定,而所謂重要成分,指二物互相結合,非經毀損或變更其性質,不能分離而言。查系爭管線係設置於系爭建物屋頂樓層結構體與天花板之間,並非設置於系爭建物與樓上建物間之共用樓板間,依其情狀亦非已與樓板相互結合而難以分離或無法分離,依據上開法文之規定,系爭管線難謂已構成系爭建物大樓之重要成分而成為該建築物之部分,亦因此仍保有其動產之性質。上訴人辯稱系爭管線為系爭建物大樓之共用部分,而不得約定專用,亦非有據。是上訴人辯稱伊有合法使用系爭建物設置系爭管線之權源云云,核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上訴人於設置系爭管線藉此運送瓦斯予其他住戶
之際,縱然基於原所有權人台祥建設公司之同意,而不構成侵害台祥建設公司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限,但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以後,並未同意上訴人繼續將系爭管線設置於系爭建物內,同時,上訴人亦無法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曾經同意或負有容忍上訴人將系爭管線設置於系爭建物內,藉此運送瓦斯予其他用戶之義務,則上訴人利用系爭管線,藉此運送瓦斯予其他用戶,經被上訴人要求除去或不再利用系爭管線運送瓦斯予其他住戶,但為上訴人所拒,實已侵害原告對於系爭建物之所有權能,足以認定。
㈣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
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有明文規定。經查,如附圖所示瓦斯錶位置有安全閥之設置,為供應樓上住戶瓦斯用氣之源頭,如遮斷之,可產生阻絕被告藉系爭管線以供應其餘用戶瓦斯之效果,故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系爭管線源頭(如附圖所示瓦斯錶位置)截除,並加以填實密封,以除去並防止上開侵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被上訴人又主張上訴人設置系爭管線未經其同意,經請求後竟仍拒絕移除而繼續使用系爭管線運送瓦斯之行為,已故意侵害被上訴人之所有權而造成支出整理管線與裝設安全設備之費用損失,且有不當得利之情形;上訴人則辯稱被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本件符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構成要件,且被上訴人支付費用係基於契約關係,上訴人受領費用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云云。經查:
㈠被上訴人主張其於94年8 月買受系爭建物後,裝潢時發現系
爭管線裝設於系爭建物之天花板上,已報請上訴人前來遷移維修,以維護住宅安全等情,業據其提出陳情書1 份為證(原審卷第15頁至第17頁)。上訴人雖否認被上訴人於94年10月間支出整理管線與增設安全設備費用時,即已不同意系爭管線裝設於系爭建物天花板上,惟從未否認前揭陳情書之真正,且據上訴人之95年4月20日北瓦進展裝字第01079號函所示(原審卷第18頁),上訴人已確實依據接受被上訴人陳情之臺北市議員林晉章指示,就前開陳情書所指之內容,發函系爭建物所屬華德大樓管理委員會,要求召開住戶協調會解決管線遷移之問題,且並未否認前揭陳情書所指之內容。從而,被上訴人於94年8 月買受系爭建物進行裝潢時,既已發現系爭管線裝設於系爭建物之天花板上,並報請上訴人前來遷移維修,則其主張於當時已不同意上訴人繼續使用系爭建物裝設系爭管線,應屬可信。從而,被上訴人已於94年 8月間買受系爭建物進行裝潢時,要求上訴人移除系爭管線並加裝安全設備,上訴人於接獲通知後並未主動移除系爭管線並加裝安全設備,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當時已不法侵害其所有權,應堪採信。而被上訴人為移除系爭管線並加裝安全設備,業已支出352,555 元,此有瓦斯增設工程估價單1 紙在卷可證(原審卷第14頁),且為上訴人所承認,自屬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依前開認定,本件上訴人經被上人訴請求後,拒絕移除系爭管線並加裝安全設備,而侵害被上訴人之所有權,致使被上訴人支出費用352,555元,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故意侵害其所有權,而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52,5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5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又因本院認被上訴人所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有理由,其主張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即無庸予以審酌,於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所有物侵害排除請求權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上訴人應將設置於系爭建物室內之系爭管線源頭(如附圖所示瓦斯錶位置)截除,並加以填實密封,且應給付被上訴人352,555元,及自95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且因被上訴人先位請求全部有理由,自無庸就備位請求再予審酌。是原審據此為被上訴人先位請求全部勝訴之判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依上訴人聲請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坤典
法 官 黃柄縉法 官 余明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勝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