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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簡上字第 20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204號上 訴 人 甲○○

乙○○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鳳翱律師被 上訴人 丙○○訴訟代理人 徐志明律師複 代理人 蔡宥祥律師

蔡勝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6年2月27日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審判決(95年度北簡字第52248號)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7年5月26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按不合於前2項規定之訴訟,得以當事人合意,適用簡易程序,其合意應以文書證之。不合於第1項及第2項之訴訟,法院適用簡易程序,當事人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已有前項之合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3、4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起訴時主張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17,360元,嗣原審囑託至善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系爭房屋之現值,經該事務所提出估價報告書,兩造於原審民國96年2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對該估價報告所鑑定之房屋現值4,204,878元均無意見,上訴人對此未抗辯應適用普通程序而為言詞辯論,被上訴人係請求分割共有物,其應有部分為1/3,則訴訟標的價額即為1,401,626元,雖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而原審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審理,惟兩造於上開期日均已知悉本件應適用通常程序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揭規定,自應認兩造已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合意。上訴人主張其未同意適用簡易程序,本件有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而未適用之程序瑕疵云云,尚非可取。

(二)被上訴人於本院陳稱為便於系爭房地之分割,參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同意為附條件判決,而追加備位聲明為:被上訴人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3小段421-2地號土地及其上兩造間共有之4343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號10樓,面積88.84平方公尺之房屋准予併付拍賣,就建物部分所賣得價金,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土地部分所賣得價金全歸被上訴人所有。然查,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共有物分割請求權為其訴訟標的。而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是其訴訟須以共有物為其標的物,而起訴對象之被告須為共有人。本件就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係登記為被上訴人單獨所有,被上訴人亦否認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為共有。再參照上訴人另案對被上訴人提起之確認繼承權等事件(本院90年度家訴定第29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家上易字第16號),所為爭執繼承範圍之財產,亦僅就系爭房屋為論述,並不及於系爭房屋所坐落之土地,是自形式上觀之尚難即認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則被上訴人雖稱係為追加備位之訴,惟依上開說明,該土地既非共有物,上訴人亦非共有人,僅可認被上訴人係表明於變價分割時,願連同土地併付拍賣,而僅就系爭房屋變價所得價金,依應有部分比例分割之意願。又本院依法亦無從為附條件之判決,被上訴人主張追加備位之訴,應屬誤會,先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3小段421-2地號土地上之4343建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號10樓,面積88.84平方公尺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1戶,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每人各為1/3。因兩造就系爭房屋如何使用,屢經協商無法達成共識,又系爭房屋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約定不分割之情事,被上訴人自得請求裁判分割,並以變價為分割之方法,爰訴請分割系爭房屋,變賣所得價金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原審判命系爭房屋房屋准予變賣,所得價金按兩造每人各1/3比例分配,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陳明就被上訴人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3小段421-2地號土地上及其上兩造間共有之系爭房屋願併付拍賣,就建物部分所賣得價金,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土地部分所賣得價金全歸被上訴人所有。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答辯如下:

(一)系爭房屋原為上訴人及訴外人即上訴人之妹狄慶蘭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1/3,狄慶蘭雖將其應有部分信託登記予被上訴人,惟仍為系爭房屋真正權利人。因狄慶蘭於88年3月23日與上訴人簽訂協議書,約定系爭房屋不得出賣,倘有出售,應經共有人全體同意,被上訴人受狄慶蘭信託,應受此項約定之拘束,被上訴人提起本訴請求變價分割系爭房屋,顯已違反此項約定,且上訴人亦不同意,自不應准許。又系爭房屋及其基地原係上訴人與狄慶蘭繼承取得,基地部分雖由狄慶蘭出名登記,實則上訴人亦均各有1/3所有權,縱系爭房屋應准分割,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規定,亦應將基地部分一併分割等語。

(二)被上訴人與狄慶蘭間之信託契約無效:系爭房屋及其基地為上訴人及狄慶蘭因繼承取得而公同共有。狄慶蘭於95年6月28日將其所有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以財產權管理為目的,信託登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93年起受狄慶蘭之委任,擔任狄慶蘭與上訴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之訴訟代理人,又被上訴人至今無任何就財產為管理之事實,狄慶蘭與被上訴人間信託契約之目的係為規避分割協議書之效力,違反信託法第5條第3款、民法第87條第1項本文規定,被上訴人與狄慶蘭間信託受讓系爭房屋應有部分之法律行為即應無效,則狄慶蘭仍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被上訴人非共有人,提起本訴即欠缺當事人適格,原審未予駁回竟准予變價分割,實有違誤。

(三)系爭房屋於88年3月23日即已分割完畢:上訴人與狄慶蘭於88年3月23日訂定分割協議書,約定系爭房屋及其基地由三人平均分配,系爭房屋坐落之基地以信託予狄慶蘭之方式消滅公同共有狀態,系爭房屋不得出賣,倘有出售,應經共有人全體同意,系爭房屋基於紀念目的並做為後代子孫共同居住之用而維持三人共有,並有效成立,並無不能協議決定分割方法之情形。而被上訴人受狄慶蘭信託,自93年起處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處理系爭房屋及其基地之多宗訴訟案件,當知悉分割協議書之存在,應受此項協議之拘束,不得提起本訴訴請裁判分割。

(四)依上開分割協議書,系爭房屋保留作為紀念,供狄家子孫居住、不可消除戶籍且不得出租及分租,係依原共有人間意定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則狄慶蘭或受狄慶蘭信託之被上訴人,均不得提起本訴。

(五)系爭房屋及其基地係上訴人及狄慶蘭因繼承取得,基地部分雖由狄慶蘭出名登記,實則上訴人亦均各有1/3之所有權,縱系爭房屋應准分割,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亦應將基地部分一併分割。

(六)聲明:原判決廢棄。上廢棄部份,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房屋及其基地原為上訴人及狄慶蘭所公同共有,嗣狄慶蘭將系爭房屋信託登記與被上訴人。

(二)系爭房屋於登記簿上為兩造所共有。

(三)上訴人與狄慶蘭就系爭房屋及其基地訂有不分割協議。

五、被上訴人起訴請求分割共有之系爭房屋,上訴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本件兩造主要爭執為:

(一)被上訴人與狄慶蘭間之信託契約是否無效。

(二)如上開信託契約有效,被上訴人是否受上訴人與狄慶蘭間就系爭房屋不分割協議之拘束。

六、茲就兩造爭執分敘如下:

(一)被上訴人與狄慶蘭間之信託契約是否無效:按信託行為,以進行訴願或訴訟為主要目的者,無效。信託法第5條第3款定有明文。查,系爭房屋原為上訴人與狄慶蘭共有,嗣由狄慶蘭將系爭房屋應有部分信託登記予被上訴人,已如前述。而被上訴人與狄慶蘭間之信託契約略載:「為利於財產之產權管理,特訂定本信託契約,其內容如后:…二、信託目的:利於信託財產之產權管理,甲方(即狄慶蘭)委託乙方(即被上訴人)辦理相關事宜。…四、信託存續期間:(一)自本契約書雙方簽署完成之日起至96年12月22日止。(二)信託期間得經各當事人(甲乙雙方)之共同書面同意而延長或提前終止。五、信託財產執行管理及運用方法:(一)信託財產所生之稅賦與行政規費,由甲方負擔。(二)非經甲方書面指示,乙方不得將信託財產移轉或設定予第三人。六、信託收益計算、分配方法:信託收益須先扣除營業管理費用、稅款、各項債款後,如有剩餘,則交付予委託人(即受益人)。…九、受託人之報酬標準、種類、計算方法、支付時期及方法:乙方擔任信託財產之受託人,信託報酬每年以信託財產總值之千分之五計算。…十二、其他事項:(一)有關各專案財產之信託移轉登記及信託塗銷登記等作業,甲乙雙方均同意由甲方委託各專案人員辦理,有關費用由甲方負擔。(二)甲方單獨或共同與信託財產各專案關係人所簽訂之各式契約,其權利義務仍由甲方自行負擔履行,其需要乙方配合執行之事項,乙方應配合執行。…」(原審卷第69頁至第71頁)。該契約係於95年6月23日簽訂,並於同年月28 日辦理登記。被上訴人於95年8月11日即提起本件訴訟,而對上訴人所質疑被上訴人係為提起本件訴訟而信託一節,被上訴人則僅陳稱本件有約定報酬等語置辯。然查,當事人是否約定報酬,與是否係為訴訟目的而信託並無絕對關係,如當事人為訴訟目的而信託,即便有約定報酬,依法仍屬無效。本件參照狄慶蘭與被上訴人於信託契約簽訂後未及二月即提起訴訟,而該信託契約期間僅1年6月,期間僅進行本件訴訟,而未見被上訴人提出有何為狄慶蘭管理系爭房屋或履行信託契約之相關資料。而此期間雖可再由渠等延長,然仍需渠等書面延長之。另就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始終在其管理使用之下,被上訴人並無實際管理行為一節,被上訴人未予爭執,應可認為實在。本院參照上情,堪認上訴人所為上開主張,應屬可取。則狄慶蘭既係為訴訟目的而為信託,依前開規定,自屬無效。

(二)如上開信託契約有效,被上訴人是否受上訴人與狄慶蘭間就系爭房屋不分割協議之拘束:本件狄慶蘭與被上訴人間之信託契約既屬無效,則此部分即無再予論述之必要。

七、綜上所論,本件狄慶蘭係為訴訟目的為將系爭房屋信託予被上訴人,依信託法之規定係屬無效,則被上訴人依據民法823條規定,訴請分割系爭房屋之共有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 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黃蓓蓓

法 官 吳淑惠法 官 蔡政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第三審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08-0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