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簡上字第256號上 訴 人 丁○○訴訟代理人 乙○○被 上訴 人 誼泰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追加被告兼上 1 人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權行使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
3 月27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22823 號判決,提起上訴,丁○○並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丁○○負擔。
理 由
一、按撤回上訴者,喪失其上訴權;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並為簡易訴訟程序上訴審所準用,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4 條第1 項但書、第
459 條第3 項規定即明,是受不利判決之當事人,如提起上訴後撤回上訴者,上訴權即行喪失,不得再對原判決聲明不服,原審所為之判決,應歸於確定,上訴人即不得再以擴張上訴聲明之方式聲明不服;若為訴之追加,亦因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丁○○於原審聲明請求:參加人丙○○怠於薪資債權之行使,被告應代參加人給付自民國96年4 月1 日起至本院
88 年 度家訴字第58號判決確定前為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 萬元,經原審判命丁○○敗訴,丁○○聲明上訴,請求被上訴人應自96年4 月1 日起至本院88年度家訴字第58 號 判決確定止,按月給付丙○○1 萬元,並由上訴人丁○○、乙○○受領之(見本院卷第5 、56頁);嗣於97年
1 月28 日 具狀撤回丁○○部分之上訴,並表示「依扶養費96年7 月31日確定判決認自90年5 月14日起至上訴人於97年
5 月27 日 成年前止,被上訴人(應為追加被告)丙○○應給付之184 萬1,900 元,因被上訴人丙○○未依判決給付,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經丙○○一再詐騙法官,拖延遲至近
3 個月,於96年9 月22日執行完畢,有97年1 月10日被上訴人丙○○提出書狀之上被證7 可參,故上訴人丁○○部分無確認利益,聲請撤回」等詞(見本院卷第133 頁),嗣於本院97 年2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經受命法官再度確認,丁○○之訴訟代理人乙○○明白表示丁○○部分撤回上訴(見本院卷第151 頁),堪認丁○○於97年1 月28日確已撤回上訴,丁○○嗣後再就此部分為訴之追加(見上訴人97年3 月2 日、同年5 月2 日書狀及98年3 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依上開說明,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熊誦梅法 官 胡宏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曾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