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簡上字第 32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簡上字第326號上 訴 人 廖學猛即立陽成科技開發股份有公司籌備處訴訟代理人 莫怡萍律師被 上訴人 財團法人台北市義和堂

樓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王慶超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務金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7月24日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326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且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80年臺上第1326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上訴意旨略以:㈠被上訴人於執行時陳報上訴人欠租22個月租金,係依據兩造

所簽立房屋租賃契約公證書上逕受強制執行之約定逕為執行,然應僅限於「租金」及「違約金」,不包括房屋租賃契約第8條之應受強制執行之事項第2點所約定之事項,則被上訴人於終止房屋租賃契約後,除依公證書第6條第2款違約處罰上訴人按房屋租金1 倍計算之違約金外,應無請求權基礎可直接以房屋租賃契約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再請求終止契約後之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另公證書第8 條之約定,係上訴人有搬遷時致被上訴人有損失或費用之損害賠償,如非因「搬遷」所生之損失或費用,應不可以房屋租賃契約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在強制執行程序中為請求執行,從而,本件被上訴人依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再請求22個月租金,應無請求權基礎。

㈡又依兩造公證之房屋租賃契約第4條第1款之約定,本房屋係

供營業之用,惟上訴人係於民國88年7 月26日因刑事案件遭法院羈押,迄至同年12月4 日獲釋,故在此期間上訴人就系爭承租物應無「事實管領力」,反之被上訴人即出租人就系爭承租物依民法第941 條規定係為「間接占有人」兼「所有人」應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而依證人乙○○於原審之證言及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南區營業處96年4月27日D北南字第09604003151 號函可知,上訴人受僱人乙○○在上訴人羈押期間就未上班,並證稱上班最後1 天88年11月20日那天是斷電等語,核與上開電力公司函所載斷電時間並無不合,且依上開公函可知88年10月30至89年12月17日整整1 年時間均停電狀態,而上訴人於88年12月4 日獲釋次日前往系爭承租物發覺遭斷電等情,並無不符,則在無員工、又無供電情形下,又怎會有營業事實,此乃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上訴人受僱人乙○○係輔助占有人,既未住在系爭承租物,僅上班時間去上班即無事實上管領力,又如何「親眼看見」下班後更換系爭房屋門鎖之人?乙○○另證稱被上訴人來電告知:「房租不繳的話,就不准進去」等語,當時上訴人尚在羈押之看守所中就系爭承租物並無「事實管領力」,如非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未繳租換鎖,還會有什麼原因致使承租物門鎖需要被換掉?且還會有誰出資將系爭承租物大門門鎖更換,不讓未繳租之承租人及占有輔助人乙○○入內占有使用。故「換鎖」乃租賃糾紛下,出租人所使用逼租或欺壓承租人之手段之一,此乃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且依房屋租賃契約第4 條之約定,改裝設施包括更換門鎖,都應得到被上訴人之同意,何可恣意更換門鎖?綜上,系爭承租物係營業所用,如遭斷電如何營業?無員工上班如何營業使用?上訴人88年7 月26日至同年12月4 日因案羈押均不在系爭承租物,如何事實管領為占有營業使用?且88年10月30日至89年12月14日有1 年停電事實,如何營業使用?而被上訴人在89年6月、7月間即獲返還租賃房屋之訴確定勝訴判決,上訴人既確定應將系爭承租物交還被上訴人又如何再為營業使用?此乃一般社會經驗法則,原審泛稱上訴人有「繼續」使用及「營業使用」事實實嫌草率,且原審就是否有「斷水」之事實亦未調查。

㈢上訴人因欠繳高額房租,就置放在系爭承租物高價古董及高

級辦公設備(如沙發、辦公桌等)被被上訴人行使「留置權」,被上訴人將所有之系爭承租物門鎖更換,不讓上訴人即承租人進入系爭承租物內取物,此乃一般經驗法則,且亦有證人翟三貴之證言,則上訴人經被上訴人依約中止租約後,承租物中所有動產遭留置,如何「搬遷」?是否仍有「搬遷」之義務?可否因承租人未取回物品,即謂有繼續使用系爭承租物之事實?被上訴人在此情形下尚須支付高額租金,依民法第148條規定及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737號意旨,就被上訴人即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上訴人即他人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下,被上訴人行使出租人收取租金權利,應屬「權利濫用」,無人會在終止租約後不營業,不入內取物,尚還須繳租直至執行法院為拍賣留置物後方可不繳租,顯悖乎常情。且一般正常營運使用之公司行號如何需留置或寄存送達,縱使上訴人嗣後收到法院文書系大廈管理員代收,如何證明上訴人之公司有營運使用系爭承租物事實。

㈣自88年9月10日至88年12月30日止係3個月租金,89年1年係1

2個月,90年1 月1日起至90年7月11日止應係6個月11日,如以被上訴人之算法應係21個月11日,並非22個月。另依房屋租賃契約第2條租賃期限之約定,被告算至90年7月11日都超過租賃期限3個月,又260,200元上訴人已提存法院,並已由被上訴人領取,原審計算租金額亦不正確,是原審判令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所負債務金額超過260,200 元部分均係存在,係屬事實認定有誤等語。

㈤綜上所述,原審判決違反經驗法則認事用法,有民事訴訟法

第468 條判決不適用法規及第469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負債務金額超過260,200元整部分不存在。

三、本院查:㈠上訴人自被上訴人於88年12月30日依約終止租約後,兩造間

即無租賃關係存在,上訴人若繼續使用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有,而上訴人有無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就此事實認定之問題,業經原判決就上訴人之陳述、主張,所提出之證據方法、證據資料、證人之陳述等情詳為審酌判定,當事人之主張、證人之證詞、證據價值之取捨、判斷,皆為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是原判決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故上訴人主張原判決對於證人蕭美麟、翟三貴及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南區營業處96年4 月27日D北南字第09604003151號函及上訴人所為之陳述,其認定違反一般社會經驗法則等情,核屬法院依職權所為事實認定,與判決適用法規有無錯誤無涉。又上訴主張兩造約定系爭房屋係供營業之用,惟因無供電、無員工上班、上訴人又因案羈押,如何營業使用等情,亦經原判決依職權而為事實認定,顯與判決適用法規有無錯誤、有無違背經驗法則之情形無涉。

㈡上訴人有關積欠22個月租金之主張,業經原判決斟酌全辯論

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上訴人自被上訴人於88年12月30日依約終止租約後,兩造間就系爭房屋已無租賃關係存在,上訴人仍繼續使用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有,而侵害被上訴人之所有權,並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是被上訴人自得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至於被上訴人如何聲請強制執行、依據何執行名義,皆與本件確認債務金額事件無涉。且上訴人自88年9 月10日起至88年12月30日終止契約為止所積欠之租金,以及88年12月31日起至90年 7月11日為止應負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金,總計即為22個月(即88年9月10日起至90年7月11日止),並無計算錯誤之情形。是原判決據此以為認定,自難謂有何違背法令之處。

㈢綜合上述,上訴人所指摘原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並

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就所稱該判決理由不備,亦未表明有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項第6 款規定情形之具體事實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僅係就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尚難認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亦難認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其上訴自不應許可。

四、據上結論,本件上訴不應許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

3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賴武志法 官 余明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勝欽

裁判案由:確認債務金額
裁判日期:2008-1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