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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簡上字第 32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321號上 訴 人 戊○○

高雄市○○○路○○○巷○○號被 上訴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乙○○

甲○○丁○○上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5月15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144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6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3年12月21日向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 0000-0000),約定得持該信用卡至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機構刷卡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伊全部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給付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及加計延滯第1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150元,延滯第

2 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300元,延滯第3個月以上者每月計付違約金600元;預借現金者另給付依照每筆預借現金金額百分之三點五計算之手續費。詎上訴人自94年 3月24日起至95年3 月21日止共消費簽帳24萬3571元未按期清償,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帳款及自95年 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提供應收帳款明細僅有消費金額、日期及地點,並無伊繳款紀錄,且兩造間並非僅有1筆往來帳款,尚有房屋貸款160萬元,清償迄今僅剩2萬餘元,伊並非無誠意解決債務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併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應收帳務明細表、消費繳款彙總表(見原審卷第4至9頁、本院卷第15頁)為證,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應提出伊先前消費明細,滯納金、利息清償抵充情形云云。惟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民法第323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上訴人應收帳務明細表,敘明上訴人應收帳務科目、消費日期、地點及金額,於本院審理中復提出消費繳款總表,詳載上訴人繳款日期、行庫、帳單金額及繳款金額,上訴人自94年3 月15日起至95年10月18日止之繳款金額均遠低於當期帳單金額,依上開法條規定,本應先抵充費用、利息,如有剩餘,始得抵充原本。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既自認積欠上開款項(見本院卷第35頁),則被上訴人本於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積欠消費帳款及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依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積欠消費帳款及利息,尚無不合,上訴人空言爭執被上訴人未提供明細記載抵充情形,為無可取。乃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24萬3571元及自95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 項、第463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吳佳薇法 官 胡宏文本判決不得上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曾寶生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07-1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