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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簡上字第 35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354號上 訴 人 乙○○

樓被上訴人 丙○○

樓國軍松山總醫院法定代理人 甲○○共 同訴訟代理人 丁○○

己○○上 一 人複代理人 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6月5日第一審判決(本院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18804號)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於第二審程序,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起訴時就被上訴人丙○○之部分,雖僅主張依民法第184條規定為請求,嗣於第二審程序於96年7月27日所提出之上訴理由狀中,則已說明追加併依民法第186規定為請求,以其所據之基礎事實既同一,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應准許之。

二、上訴人於原審96年3月3日提出之起訴補正狀雖誤載被告為「國軍松山醫院」,惟據「國軍松山總醫院」以正確名稱應訴並為被告,先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

(一)其於民國95年5月26日19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遵行綠燈號誌沿臺北市○○路內側車道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而於同時40分許駛經大度路及立德路十字路口中心點時,適逢被上訴人丙○○駕駛車號「軍H-10099」之救護車,沿立德路內側車道由北向南行駛欲左轉大度路,因車速過快,復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開啟警鳴器或閃動警示燈,隨即直接衝撞到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造成其自用小客車右側車體中間及後方車門葉子板嚴重毀損。因認被上訴人丙○○構成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二)又其已另向被上訴人為國家賠償之請求,且依緊急醫療救護法第16條關於救護車用途之規定,救護車非因情況緊急,不得使用警鳴器及紅色閃光燈,而本件被上訴人丙○○所調派血液欲救治之病患,迄領寫申請時間止並未經施以輸血治療,由被上訴人丙○○領得血液時間為同日18時37分5秒,迄與上訴人發生碰撞時相隔約1小時,以碰撞地點距離其領血之捐血中心僅相距450公尺,其竟費時如此之久,顯然非屬情況緊急,有違反前述規定而應處以罰鍰之情形,更不得主張優先路權,且縱使救護車為執行緊急任務,其行車應僅不受號誌指示(即箭頭綠燈指示方向)之限制,亦非指可不受號誌管制而闖紅燈;另事故發生路段之快車道限速係時速70 公里,慢車道始為50公里,由上訴人被撞至停止位置僅約8公尺而論,亦可見上訴人並無超速行駛。而被上訴人國軍松山總醫院為被上訴人丙○○之僱用人,亦應負連帶賠償之責,為此對被上訴人丙○○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6條,對被上訴人國軍松山總醫院依民法18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其新臺幣(下同)159,0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至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均以:本件應優先適用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而上訴人亦未完成法定之協議先行程序,且亦不得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對被上訴人為請求,而被上訴人丙○○係受被上訴人國軍松山總醫院任用服務之公務員,亦無民法第188條關於僱用人就受僱人侵權行為亦須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規定之適用;又被上訴人國軍松山總醫院為區域級之醫療機構,於事發當日,依醫師之指示認有輸血急救病患之需要,乃派士官長即被上訴人丙○○駕駛救護車前往輸血中心領血,待領得血液12袋後,即行返回醫院,此領血之事務本包括於緊急醫療救護法第16條第1、3款規定之救護車用途內,而被上訴人丙○○途中行駛大度路內車道時,雖已依規定打開警示燈並鳴放警報器,不料在欲左轉立德路時,卻見上訴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不但未禮讓救護車先行,反快速疾行而來,導致該自用小客車車輛右側與救護車車頭相撞,顯見肇事起因在於上訴人未依規定禮讓救護車,且於該路口超速行駛,被上訴人丙○○亦無任何過失可言,自不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置辯。

三、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求為:(一)廢棄原判決。(二)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59,0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至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四、按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已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時,國家應負損害責任,既已另明文規定公務員執行職務所生之侵權行為屬於國家賠償責任之類型之一,則國家賠償法關於公務員執行公權力職務有不法侵害人民權利之情事時,相較民法上開規定,自屬特別法與普通法之關係,應優先適用具特別法性質之國家賠償法,亦即在國家賠償法實施後,公務員因執行職務有過失而侵害人民權利者,受害人即得逕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協議賠償,協議未果時再為賠償之請求,已不能逕依民法第184條規定向國家請求損害賠償。另按,民法第188條雖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惟於公務員係基於任用機關依法任用,並執行職務而為公法上行為時,公務員與任用機關間之關係,自與私法上一方提供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僱傭關係有別,故而無民法第188條規定之適用(參照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196號民事判例意旨)。查本件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丙○○因受被上訴人國軍松山總醫院之指示而駕駛救護車運送血液,於途中與上訴人所駕駛前開車輛發生碰撞等情,固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國軍松山總醫院血液成分領血單、國軍履帶輪型車輛(機車)運輸申請單、臺北捐血中心醫院領血總表影本等件附卷可稽,惟被上訴人丙○○實係基於現役軍人之身分派任於國軍松山總醫院,並進而受所任用機關即被上訴人國軍松山總醫院之指示前往載送血液一節,上訴人並不爭執,已可見被上訴人丙○○係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而其駕駛救護車前往載送血液之行為,亦係基於公務員地位而執行公法上之職務行為,雖然被上訴人國軍松山總醫院指派其前往載送血液者,係為因應被上訴人國軍松山總醫院所收治屬一般民眾之訴外人蕭文漢罹患敗血症而待輸血之需要,有前述血液成分領血單影本一份在卷可按,然依被上訴人國軍松山總醫院依國防部參謀本部組織條例第5條規定所制定之國軍松山總醫院編組裝備表第1條第1款規定,該醫院平時任務即包括責任區傷患後送醫療及配合國軍桃園總醫院策訂之臨床醫療、醫療支援等,被上訴人國軍松山總醫院基於國家給付行政目的而配合收治之病患,縱係以私法上之醫療關係形式為之,但就調派屬公務員之被上訴人丙○○載送血液之工作性質,以該載送所直接服務之對象究係基於私經濟或公法關係收治之病患,甚或該機關有其他醫療支援之需要,並非被上訴人丙○○執行前所得予聞問,客觀上該載送血液之行為上仍屬於被上訴人國軍松山總醫院機關為從事法定之醫療支援任務,內部加以指派實施之行為,被上訴人丙○○因之駕駛救護車載送血液而與上訴人發生碰撞之行為,仍堪認係執行職務而行使公權力之公法上職務行為所發生,依前揭規定意旨說明,被上訴人國軍松山總醫院與被上訴人丙○○間就此事件應屬於國家與公務員之關係,被上訴人國軍松山總醫院僅須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決定其責任之有無,被上訴人間並非一般私法僱傭關係,被上訴人國家松山總醫院即無得適用民法第188條規定而須對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可言,上訴人據此請求被上訴人國家松山總醫院負連帶賠償之責,洵屬無據。

五、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而就公務員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規定部分,民法第186條第1項係規定: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是公務員因執行職務所生之侵權行為,須以無法依其他法律之救濟途徑請求賠償時(諸如無其他賠償義務人,或雖有其他賠償義務人但不能支付等),方有適用民法第186條負損害賠償責任之餘地,且關於公務員之侵權責任,民法第186條既已有特別規定,要無適用同法第184條規定之餘地(參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186號民事判決意旨),又於國家賠償法施行後,於公務員係因過失而造成損害之情況,受害人即應先請求國家賠償(參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73號民事判決意旨)。本件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丙○○前述駕駛行為中,有未依規定鳴警笛或閃動警示燈,或有非執行緊急任務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2項規定,即逕行闖紅燈行駛入該路口,謂被上訴人丙○○之駕駛行為係有過失,依民法第18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丙○○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姑不論被上訴人已否認有前述過失行為存在,並辯稱被上訴人丙○○斯時確有啟動警鳴器及警示燈,所執行者亦確有緊急調派血液之需要,縱使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丙○○有前開過失之情節屬實,依民法第186條第1項後段規定,於過失情形,為公務員之被上訴人丙○○亦僅在上訴人因無其他賠償義務人,或雖有賠償義務人但無支付能力等而有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始須就之負損害賠償責任,且此不能依其他方法受賠償一事,係以起訴時為準,則以前述被上訴人丙○○此執行公法上職務對其所造成之損害,上訴人尚得依國家賠償法為請求而論,上訴人既自承係於第二審程序中始有對被上訴人國軍松山總醫院進行國家賠償協議請求之程序,於提起本件訴訟前,其確無曾循國家賠償請求之方式而未果之情況,則其逕對被上訴人丙○○請求負公務員之侵權行為責任,已與該規定不合,遑論以國家賠償法第4條第2項關於國家對公務員有求償權之規定,亦限於公務員係故意或重大過失而造成損害,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國家賠償法就此公務員賠償限制責任之規定,仍應優先於民法第186條之適用,亦即公務員於執行公法上之職務對第三人造成損害時,應僅就故意或重大過失者負民法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以其所述被上訴人丙○○駕駛救護車疏未開啟警笛、警示燈,或實際上所執行者尚非屬緊急任務者,亦僅涉及被上訴人丙○○就上開職務之執行是否欠缺善良管理人或為處理自己事務同一之注意義務問題,仍非屬重大過失之程度,是上訴人逕依民法第186條規定對其為請求,仍無理由。至於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丙○○對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部分,依前揭說明意旨,上訴人所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既係被上訴人丙○○基於公務員身分,於執行職務而行使公權力時對其造成損害,自應適用民法第186條關於公務員侵權行為之特別規定,其仍主張依民法第184條規定為請求,亦無依據。

六、又上訴人於上訴理由狀中雖稱有具狀對被上訴人國軍松山總醫院為國家賠償之請求,並提出請求書及郵件回執影本各一份為憑,以上訴人於提起本件訴訟前既尚未依國家賠償法規定為協議先行程序,於本件訴訟即無從審究其得否行使此國家賠償請求權之問題,上訴人復於言詞辯論期日稱目前僅係對被上訴人國軍松山總醫院提出協議請求中,此要屬上訴人欲另依國家賠償法規定提起訴訟之問題,尚非本件審理之範圍,附予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6條、第188條關於侵權行為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其159,0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至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胡宏文法 官 林麗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8-03-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