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357號上 訴 人 甲○○被上訴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墊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5月22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89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陸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與被上訴人原為男女朋友,被上訴人自民國89年起至91年3月間止,利用兩造交往之機會,委由上訴人為其代繳汽車貸款計新臺幣(下同)261,360元、車輛違規罰鍰29,490元,合計390,850元,伊自得依據委任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因處理委任事務而支出之前開必要費用。退步言之,即便被上訴人否認曾委任伊代為繳款,伊亦得依據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開款項。又被上訴人另於90年9月間及91年2月間,分別向伊借款1萬元、30,600元,合計為40,600元,嗣經催告亦未返還,伊自得依據民法第478條規定訴請被上訴人返還等語。綜上,伊自得依據委任契約、無因管理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31,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其係交付現金委請上訴人繳納汽車貸款;否認上訴人有為被上訴人代繳違規罰鍰之情事;至於上訴人匯款予被上訴人之2筆款項,則係上訴人使用被上訴人信用卡簽帳,所返還之簽帳款。上訴人依委任契約、無因管理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31,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則為: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曾為男女朋友,於交往期間被上訴人以貸款方式購買車號為00-0000之自小客車。
(二)上訴人曾於95年12月間以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331,450元,未獲被上訴人置理。
(三)上訴人前以被上訴人涉嫌詐欺為由向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北地檢署)提出告訴,經台北地檢署以95年度偵字第21892號為不起訴處分。
五、兩造之爭點及論述: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此為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所揭示之意旨。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另著有43年台上字第377 號判例可資遵循。本件上訴人依委任、無因管理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履行債務,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上訴人自應先就兩造間存有上述法律關係之原因事實,負舉證之責。故本院應審究關於本件訴訟之爭點厥為:㈠上訴人是否得依據委任或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車輛貸款及罰鍰繳納290,850元;㈡兩造間是否有成立借貸契約,致上訴人得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借款40,600元。現就本件之爭點析述如后:
(一)關於上訴人是否得依據委任或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車輛貸款及罰鍰繳納290,850元部分:
上訴人雖提出其持有繳納被上訴人汽車貸款及違規罰鍰等匯款證明及收據,據以證明其主張之事實。然查,上訴人告持有上開匯款證明及收據,可能之原因恐非一端,尤以兩造曾為同居男女朋友,此為兩造所是認,於交往之際相互持有他方之物乃社會常見之情。被上訴人既辯稱上訴人係受其委託由其交付款項後,上訴人僅代為繳納相關費用,故兩造間之委任契約應僅為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代為繳納相關費用而已。即便上訴人確實持有上開匯款證明及收據,並不足以認定上訴人係以自己款項為被上訴人繳納貸款及代為繳納罰鍰,進而推論上訴人即有受被上訴人委任,或基於管理被上訴人事務之意思,以自己之財產代被上訴人繳納汽車貸款及違規罰鍰之事實。從而,上訴人基於委任契約及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給付此部分款項290,850元,即屬無據。
(二)關於兩造間是否有成立借貸契約,致上訴人得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借款40,600元部分:
上訴人復提出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及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各1紙,據以證明所主張貸與被上訴人各1萬元及30,600元之事實。惟查,現行金融實務作業,匯款單據上不必載明匯款原因,顯然無從僅以郵政匯款劃撥之事實證明匯款之原因。是以上訴人所舉此項證據,僅能證明上訴人曾分別於90年9月28日及91年2月21日有匯款至被上訴人帳戶之事實,亦不足推認上訴人所主張與被上訴人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原因事實為可採。至於上訴人又主張兩造因存有資力差距,被上訴人均有賴伊貸與金錢等事實,然被上訴人銀行帳戶常有數十萬或達百萬之款項進出,此有被上訴人所提出其銀行存摺明細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3至61頁)。益見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交往之際,並非毫無資財之來源,而有向上訴人借貸款項之必要。是綜觀上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其所主張兩造間有借貸之事實。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並未能證明其受被上訴人委任,或基於管理被上訴人事務之意思,以自己之財產代被上訴人繳納汽車貸款及違規罰鍰之事實及兩造間確實存有借貸契約。從而,上訴人基於委任契約、無因管理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給付331,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坤典
法 官 匡 偉法 官 黃柄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湘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