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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簡上字第 3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39號上 訴 人 甲○○

號丙○○被上訴人 台北縣政府兼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本院新店簡易庭95年度店簡字第180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及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為台北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現使用人,惟台北縣政府於民國59年辦理第二期解除國有森林用戶地調查測量時,未踐行法定程序,而將系爭土地之現使用人登記為訴外人蘇楠榮,侵害上訴人權益,故訴請被告乙○○即台北縣政府法定代理人、被告黃雅萍即台北縣政府承辦人、被告彭樹珂即台北水源特定區管理局職員,應依據台灣省政府77年4月28日視察室調查報告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77年度偵字第10289號對台北縣政府職員唐錦地起訴書之認定,塗銷系爭土地違法登記蘇楠榮為現使用人;經原審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本於同一之基礎事實,為訴之追加(詳後貳、三所示)即追加台北縣政府為被上訴人,參照上開說明,自毋庸經被上訴人之同意,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63條之規定,亦準用於第二審程序;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86號裁判意旨即採相同見解。而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第二審程序亦準用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略如前述壹所載)茲予引用外,補稱:59年間政府辦理第二期解除國有森林用地,委託台北縣政府主辦戶地調查測量時,承辦人未踐行法定程序,誤將上訴人所占有之系爭土地「使用人」登記為蘇楠榮,有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77年度偵字第10289號對被告即台北縣政府職員唐錦地起訴書及台灣省政府77年4月

28 日視察室調查報告可證,爰訴請塗銷該錯誤之登記。然原審法院於收受訴狀歷經三個月之久,未曾開庭即以顯無理由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按原審法院既認定上訴人欲訴請塗銷登記之機關應為當時主辦調查測量之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規定以裁定移送管轄,而不應以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次查依台北地方法院80年度簡上字第461號判決,上開法定之處分機關為台北縣政府,原審判決竟指縣長周鍚瑋為自然人亦顯有錯誤,又上訴人為避免發生誤會,乃於96年1月8日具「民事上訴補正狀」,補正(按追加)被上訴人即台北縣政府兼法定代理人乙○○等語,爰上訴聲明⑴撤銷原判決,請傳訊被上訴人正式開庭,依法公正判決,塗銷違法登記。⑵上訴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原審為上訴人之訴顯無理由而不經言詞辯論駁回上訴人起訴,上訴人不服,對被上訴人周鍚瑋(台北縣府法定代理人)提起上訴(被告黃雅萍、彭樹珂則未聲明不服),嗣於95年12月25日具「民事聲請」狀,敘明上訴理由,再於96年1月8日具「民事上訴補正狀」追加被上訴人台北縣政府。

四、經查,有關系爭土地行政機關登記衍生之問題,本院於辦理80年台簡民更一號上訴人甲○○訴請被上訴人蘇楠榮更正系爭土地使用人登記案件中,二度發函台北縣政府,經台北縣政府分別於80年12月28日以80北府農二字第398326號函、81年1月24日北府農二字第24584號函覆略以:上訴人主張之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因原承租人蘇楠榮於74年8月4日報告書中主張因上訴人甲○○仍繼續使用濫伐增植果樹,請台北縣政府機關制止,並放棄承租權,故系爭國有土地應收為國有不得依上訴人請求更改為他人。同時上訴人甲○○因竊佔系爭土地等不動產,經台灣高等法院判決有期徒刑柒月確定,依森林法第51條規定墾植物及工作物應沒收,是上訴人所主張之土地調查清冊無法更改等語。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80年度簡民更1號卷宗可稽,是自堪信為真實。故依上開台北縣政府函文亦足證明,有關系爭土地59年間土地調查清冊上記載現使用人為蘇楠榮等行為,核屬行政機關所為之「行政行為」,因此所生爭議亦屬公法上爭議,應先敘明。

五、再按上訴人主張59年間土地調查清冊上系爭土地之現使用人蘇楠榮之記載有誤應予塗銷云云,參照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48號判決意旨,本件上訴人上訴事項屬公法上之爭議,上訴人逕向屬一般司法機關之本院提起上訴,本難認有理由。次查依上開台北縣政府之函文記載,本件上訴人吳盛治竊佔系爭國有土地遭法院判處有期徒刑柒月確定,是上訴人並非系爭土地合法使用人或承租人,且查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對系爭土地有其他私法上之「權利」,是其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登記云云,亦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且無法補正,參照首開說明,亦屬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上訴人上訴理由雖請原審應以「裁定」移轉管轄,不應以判決駁回,而認原判決嚴重錯誤云云,亦屬對民事程序法嚴重誤解,應併指明。

七、綜上,上訴人並未能舉出實體法之有權利提起本件訴訟之權源,逕訴請法院判決:「應依據台灣省政府77年4月28日視察室調查報告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77年度偵字第10289號對台北縣政府職員唐錦地起訴書之認定,塗銷系爭土地違法登記蘇楠榮為現使用人」,並提起追加之訴,據其在原審及本院所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均顯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駁回上訴人上訴部分(即被上訴人周鍚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依其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仍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3項、第463條、第249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麗玲

法 官 林玲玉法 官 洪遠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裁判案由:塗銷登記
裁判日期:2007-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