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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簡上字第 4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416號上 訴 人 昌立交通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丙○○被上訴人 乙○○

縣永和市戶政事務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6月23日本院台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339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並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伍萬陸仟陸佰捌拾元,及其中新台幣壹萬貳仟陸佰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之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定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自備小客車1輛,於民國(下同)94年6月20日與上訴人簽立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經營契約),登記上訴人公司行號並使用上訴人公司請領之822-NC號營業車輛牌照(即車牌0面、行車執照1枚)營業,雙方並約定被上訴人每月應給付服務費予上訴人,被上訴人應自行負擔違規罰款、各項稅款、保險費等費用,詎被上訴人積欠服務費、違規罰款、保險、稅金等費用未繳納,上訴人於94年9月23日寄發存證信函,請求於7日內繳納,逾期終止系爭經營契約,該存證信函被退回,但依契約第18條之約定,被上訴人住所或連絡地址以本契約地址為之,若有變更應即通知上訴人,否則上訴人以掛號信函通知被退回時,則視同已合法送達,依約上訴人得終止系爭經營契約,契約終止後,被上訴人並應將牌照、行照返還上訴人。此外,被上訴人尚欠:①94年秋季燃料費3,083元。②94年下期牌照稅3,240元。③94年9月12日停車費40元。④監理規費450元。⑤世明保全94年6月24日至95年1月24日服務費12,600元 (1800×7=12600)。⑥違約金273,500元(依合約第20條自94年9月23日寄存證信函加7日,自94年10月1日起至96年4月4日計550天。每日500元×

550 日=237500元)⑦違規罰款21,600元 (10800×2=21600),合計314,513元,依系爭經營契約第5條、第7條規定,得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將車牌號碼000-00號車牌貳面、行車執照乙枚返還於上訴人。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14,513元及自96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將車牌號碼000-00號車牌0面、行車執照一枚返還於上訴人,被上訴人並應給付上訴人28,413元,及自96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並應給付上訴人自96年4月20日起至返還第一項車牌行照及清償第二項款項之日止,按每日新台幣80元計算之違約金,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違約金237,500元及保全費12,600元部分),茲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份,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86,100元,及自96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五、本院之判斷:上訴人主張兩造既於系爭經營契約第18條約定上訴人以掛號信通知被退回時視同已合法送達,則上訴人於94年9月23日寄發之存證信函已生合法通知效力,自得自94年10月1日起起算違約金,且以每日500元計並無不合理之處,又兩造系爭經營契約第6條已約定保全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人已代墊,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且所請求之費用均依年息百分之20計算遲延利息,是以本件爭點在於:㈠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4年10月1日至96年4月4日止之違約金?若可,金額為多少?㈡被上訴人可否請求上訴人給付保全費用?㈢上訴人請求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遲延利息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4年10月1日至96年4月4日止

之違約金?若可,金額為多少?⑴按系爭經營契約第18條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住所

或連絡地址以本契約地址為之,若有變更應即通知甲方(即上訴人),否則甲方以掛號信函通知被退回時,則視同已合法送達」(見原審調解卷第9頁背面),係以被上訴人若有地址變更情事,由被上訴人主動通知上訴人,較上訴人察訪被上訴人地址容易,因此課予被上訴人通知變更地址義務,若被上訴人怠為通知,該不利益應歸屬於被上訴人,上訴人以契約地址送達即生合法送達效力,徵諸契約自由之原則,並無不可,亦於公序良俗無所違背,自難謂兩造此項約定無效。查本件因被上訴人有違反系爭經營契約第19條情事,經上訴人於94年9月23日依被上訴人契約地址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應於7日內處理,逾期終止契約,該存證信函遭退回等情,有上開存證信函及退回之回執附卷可參(見原審調解卷第8頁及原審卷第38頁),依系爭經營契約第18條約定,應認上開催告通知已合法送達被上訴人,兩造系爭經營契約已於94年10月1日合法終止。

⑵按兩造系爭經營契約第20條約定:「本契約訂定後,乙方

如因違反本契約之各項規定,經甲方書面催告或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七日內拒不將號牌二面及行車執照乙枚交還甲方,繼續占有者,乙方應給付甲方違約賠償金每日五佰元至乙方履行契約或返還號牌、行照為止。」,本件被上訴人於94年10月1日系爭經營契約終止後仍未將車牌行照交還上訴人,依上開規定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自96年10月1日起給付違約金。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又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依系爭經營契約第9條約定被上訴人每月應給付上訴人之行政管理費為1,200元,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每日500元之違約金,顯然偏高,殊非公允,故本院認為上訴人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每月2,400元即每日80元為適當,是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4年10月1日至96年4月4日共551日,違約金44,080元(80×551=44,08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上訴人可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全費用?

按系爭經營契約第6條約定:「乙方經營該車盈虧自理,有關該車應繳之牌照稅、燃料費、保險費、保全費用、監理規費、違規罰款、肇事應負之賠償,及因該車所衍生之一切費用概由乙方負責,雙方不作盈虧結算」,是以兩造已約定保全費用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人已代被上訴人支付94年6月24日至95年1月24日之保全費用7期共12,600元等情,有保全費用收據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1頁),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如數支付。

㈢上訴人請求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按系爭經營契約第7條約定:「甲方為辦理該車各項代繳稅費、規費、保險費及交通違規罰款等,應於期前通知乙方如數備款在限期前送交甲方,如乙方未依限備款送交甲方時,因此所發生之滯納金由乙方自行負責,倘乙方已備款送交甲方,甲方延誤繳納時,則由甲方負責,惟經甲方同意代墊繳付者,甲方得按年利率20%計算利息。」,是以上訴人代墊繳付之稅費、規費、保險費、交通違規罰款、保全費用得按年息20%計算利息。又違約金,有屬於懲罰之性質者,有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者,本件違約金如為懲罰之性質,於上訴人履行遲延時,被上訴人除請求違約金外,固得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規定,請求給付遲延利息及賠償其他之損害,如為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則應視為就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業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本件兩造約定之違約金既未明定係懲罰性違約金,則應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違約金,依上開說明,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部分,即不得請求法定遲延利息。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兩造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共85,093元,及其中41,013元部分,自96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即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56,680元及其中12,600元部分自96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即超過85,093元及其中41,030 元自96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陶亞琴法 官 蔡如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孔華

裁判案由:返還牌照
裁判日期:2007-1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