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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簡上字第 42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425號上 訴 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榮源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甲○○被 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ASIA AC

(中文名稱:亞捷航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洪維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7月11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4278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榮源國際有限公司上訴駁回。

原判決關於駁回亞捷航運有限公司後開第三項之訴部分之裁判及訴訟費用之裁判暨假執行宣告,均廢棄。

榮源國際有限公司應再給付亞捷航運有限公司港幣壹萬伍仟玖佰肆拾伍元柒角參分,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亞捷航運有限公司其餘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榮源國際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榮源國際有限公司負擔;關於亞捷航運有限公司附帶上訴部分,由榮源國際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八十一,餘由亞捷航運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規定者,適用與民事法律關係最重大牽連關係地法律,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定有明文。次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意思不明時,同國籍者依其本國法,國籍不同者依行為地法,行為地不同者以發要約通知地為行為地。關於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條及第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亞捷航運有限公司(下稱亞捷公司)為在香港地區設立之公司(原審卷第5頁至第7頁、第111頁至第113頁之商業登記證及周年申報表),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榮源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榮源公司)則為依我國法設立之公司(原審卷第114頁至第115頁之公司變更登記表),故本事件已經涉及香港,應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上開規定定其準據法。榮源公司主張亞捷公司未依約給付民國95年4月份及5月份之運費及代墊費用共港幣(以下未標明幣別者,均同)86,711.4元。兩造就系爭運送契約並未約定準據法,兩造國籍復不相同,兩造所約定之契約成立方式,乃榮源公司在臺灣地區發電子郵件(電子郵件帳號@twgsi.com.tw),並附榮源公司客戶所發電文,或以電話聯絡亞捷公司,為榮源公司在香港地區及大陸地區運送之要約,亞捷公司再為承諾,為兩造所不爭(原審卷第192頁、第215頁),並有電子郵件(含後附文件)附卷可查(原審卷第196頁至第210頁),則本件關於亞捷公司請求榮源公司給付運費及代墊款,及榮源公司抗辯亞捷公司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部分,應以榮源公司發要約通知地為行為地,即應適用我國法律。至榮源公司抗辯亞捷公司應依侵權行為規定就其所受營業利潤損害新台幣886,716元負賠償責任部分,因榮源公司設在我國,則榮源公司所抗辯之營業利潤損害之發生地應在我國,則此部分法律關係之準據法應為我國法。榮源公司抗辯本件應適用香港法律,尚無可取。

二、亞捷公司起訴主張:榮源公司委託伊在香港地區為榮源公司招攬、代行安排貨櫃等海運業務,伊基於承攬運送人地位,受榮源公司委任,處理貨物運送相關事項,亞捷公司已依約將貨櫃送至目的地,然榮源公司尚積欠伊95年4月份及5月份之運費及代墊費用分別為55,720.36元及30,991.04元,合計86,711.4元。榮源公司未具理由抗辯其就上開運費及代墊費用共僅需給付69765.67元,且亞捷公司有扣押尾紙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均與事實不符等情,爰依兩造契約關係、我國民法第546條、第547條、第660條第2規定準用同法第582條規定,聲明求為榮源公司應給付亞捷公司86,71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榮源公司則以:其在臺灣招攬客戶,並委託亞捷公司在香港地區為其客戶從香港地區託空櫃到大陸地區裝貨再至香港出貨,榮源公司應依約給付亞捷公司費用,惟亞捷公司提出之單據有未依約定之情形,其中95年4月份編號EXP00000000B帳款,應付金額僅一個櫃子之金額2132.3元及其餘費用

426.1 元,合計2558.4元,亞捷公司主張之6,731.9元乃三個櫃子的費用;另就編號EXP0000000B、EXP0000000B、EXP0000000B帳款,亞捷公司主張應付款為9,439.5元部分,但榮源公司僅需給付704.25元,其餘部分亞捷公司應向訴外人勤生公司收取。再者,編號EXP0000000A帳款部分,亞捷公司扣留該批運送之尾紙,致榮源公司客戶即訴外人元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棋公司)及升采有限公司(下稱升采公司)不能領貨,亞捷公司未履行其應盡義務,此筆運費3036.98元不應收取。合計亞捷公司主張之運費及代墊費用應扣除15,945.73元。又因亞捷公司上開扣留尾紙行為,榮源公司為避免元棋公司及升采公司領取貨物遲延,僅得將該尾紙登報作廢,因而支出登報廣告費173元、快遞費35元、廣告240元共448元,亞捷公司應賠償此未依約履行之損害。

再者,因亞捷公司上開扣住尾紙行為,致元棋公司及升采公司不願繼續將貨物交由榮源公司運送,僅以一年半計算,榮源公司即受有新台幣866,716元營業利潤之損害,榮源公司得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向亞捷公司求償,榮源公司上開損害賠償債權與亞捷公司上開運費及代墊款債權相抵銷,榮源公司已毋庸再給付亞捷公司任何款項等語,資為抗辯。而聲明求為亞捷公司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判決判命榮源公司應給付亞捷公司70,317.67元,及自95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亞捷公司其餘請求。榮源公司就原審命其給付部分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原判決不利榮源公司部分廢棄,該廢棄部分,亞捷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亞捷公司則聲明駁回上訴。另亞捷公司則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聲明求為原判決不利亞捷公司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榮源公司應再給付亞捷公司16,393.73元,及自95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榮源公司則聲明:駁回附帶上訴。

五、查榮源公司(Glory Source International, Inc.)於95年

4 、5月間委託亞捷公司在香港地區為榮源公司之客戶、經營安排貨櫃等海運業務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原審卷第

215 頁),並有訂艙單、載貨證券、出貨通知單及托運收據附卷可查(原審卷第151頁至第158頁),信屬實在。故亞捷公司與榮源公司所約定者為亞捷公司以自己名義,為榮源公司計算,使運送人運送物品而受報酬為營業之人,為民法第

660 條第1項規定之承攬運送契約。本件亞捷公司主張榮源公司應給付上開95年4、5月份未償運費及代墊費用,為榮源公司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亞捷公司主張榮源公司應給付94年4、5月份之未償運費及代墊款共計86,711.4元,有應收帳款明細表、商業統一發票、載貨證券、訂艙單、托運收據為證(原審卷第8頁至第105頁、第151頁至第159頁),榮源公司自應依兩造約定、民法第660條第2項及第582條規定給付上開未償運費及代墊款。榮源公司固抗辯上開95年4月編號EXP00000000B帳款部分,其僅需負一個櫃子費用計2132.3元加上其餘費用426.1元云云,然查,榮源公司於95年3月13日及同年月15日發訂艙單與亞捷公司,該次運送共使用三個四十呎貨櫃,貨櫃編號分別為EMCU0000000、CAXU982424及TGHU0000000,有統一發票、訂艙單、編號000000000000號載貨證券為證(原審卷第53頁、第151頁至第153頁),榮源公司自應給付三個櫃子的費用。再者,上開編號EXP060513B帳款所涉之提單,已明確記載托運人為榮源公司(Glory Source Intl Inc),有統一發票及載貨證券附卷可參(原審卷第88頁及154頁),另編號EXP0000000B及EXP0000000B帳款部分,係由榮源公司所下訂單,亦為其所不爭,榮源公司自應依約給付運費及代墊款,則榮源公司抗辯上開訂單超逾704.7元部分,亞捷公司應向勤生公司收取,即無可取。上開編號EXP0000000A帳款之貨物運送部分,榮源公司自認該批貨物已如期送達客戶(本院卷第49頁背),可見亞捷公司已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榮源公司自應依約給付運費。榮源公司雖抗辯亞捷公司並未依約將尾紙交付,致其需以登報作廢方式領得新尾紙送交客戶,其客戶始能如期取得貨物,故亞捷公司並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云云。然查,所謂尾紙,係指運送人將貨送入倉庫,由倉庫交付之收據,收貨人依該尾紙(收據)始能向運送人換取提單,收貨人持該提單始能領取貨物,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第67頁、第96頁、第105頁),故收貨人持有尾紙之目的是為領取貨物,本件榮源公司之客戶既已於約定時間取得貨物,足認亞捷公司已依約定提出給付,至榮源公司爭執亞捷公司未將尾紙交付部分,應僅是亞捷公司是否未盡此部分義務應負損害賠償之問題,不能以此認定亞捷公司未依約定提出運送給付之義務。榮源公司上開抗辯,均無可取。

(二)亞捷公司將貨物送入倉庫取得尾紙,並未將之送交榮源公司客戶,為兩造所不爭,而就該尾紙交付之清償地,法律雖未規定,然榮源公司既是委託亞捷公司為其客戶由香港空櫃至大陸裝貨再由香港出貨,為兩造所不爭(原審卷第165頁),而亞捷公司為香港公司,榮源公司則是設在台灣,則該尾紙應由亞捷公司直接交付榮源公司位在香港地區客戶較為便捷,堪認榮源公司抗辯依兩造過去交易模式係由亞捷公司將尾紙送交其客戶,信屬實在。兩造過去之交易模式既為亞捷公司將尾紙交付榮源公司客戶,應認兩造就尾紙之交付已約定應由亞捷公司交付榮源公司或其指定之人,本件亞捷公司既未將尾紙交付榮源公司指定之客戶,則亞捷公司就此尾紙交付義務自屬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況亞捷公司於原審已自認因榮源公司未依約給付貨款,其對該貨物提單行使留置權(原審卷第219頁),益認亞捷公司未依約定將尾紙交付榮源公司。亞捷公司於本院改稱其未扣留編號EXP0000000A帳款之單據,應由榮源公司至亞捷公司領取該單據,自無可取。亞捷公司既未依約將尾紙交付,甚至已表示不願意交付該單據,榮源公司為避免客戶提取貨物遲延遂以辦理作廢方式請領新尾紙寄交客戶,其客戶始能在約定時間持該尾紙取得貨物,亞捷公司此登報作廢自屬為避免損害之必要方法,則榮源公司因而支出之費用,為亞捷公司未依約交付尾紙對榮源公司應負之損害賠償,核榮源公司因上開掛失程序支出登報廣告費173元、快遞費35元及廣告單據費240元,有電子郵件(含刊登內容)、報紙、統一發票、費用收據為證(原審卷第129頁至第131頁、第135頁至第146頁、本院卷第72頁至第74頁)),合計448元,榮源公司自得以之與上開運費及代墊款債權相抵銷,經抵銷後榮源公司應給付86,263.4(應付運費及墊款86711.4-損害賠償448=86,263.4)。

(三)榮源公司復辯稱因亞捷公司扣住上開尾紙,致客戶元棋公司及升采公司不願繼續與其交易,僅計一年半之營業利潤即有新台幣866,716元之損害,榮源公司得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與亞捷公司請求相互抵銷云云,惟為亞捷公司所否認,應由榮源公司舉證證明其確有上開營業利潤損害。惟查,榮源公司所提出之業績明細表(本院卷第75頁至第90頁),均為榮源公司單方面所製作之私文書,既為亞捷公司所否認,自不足以證明亞捷公司與升采公司、元祺公司間有該交易存在。至證人即升采公司負責人李儀珣雖到場證稱:伊公司與榮源公司有生意往來,約於一、二年間其有請榮源公司幫伊送貨至艾丁堡,但因有延滯之情況,其即不再與榮源公司進行交易(本院卷第32頁)等語,惟上開編號EXP0000000A貨款部分之運送目的地為香港,有托運、拖運收據為證(原審卷第159頁),亦未發生送貨延滯之情況,已如前述,實難認證人李儀珣所證述之運送延滯貨物,即為上開編號EXP0000000A帳單之貨物,則縱生采公司嗣後未將貨品交付榮源公司運送,亦與亞捷公司未依約交付上開編號EXP0000000A帳單之尾紙無涉。

六、綜上所述,亞捷公司請求榮源公司給付運費及代墊費用86,26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亞捷公司勝訴判決,即無不合,榮源公司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原審就亞捷公司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亞捷公司敗訴判決,即有不合,亞捷公司指摘此部分不當,求與廢棄改判,榮源公司應再給付(86,263.4-70,317.67=15,945.73)為有理由,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亞捷公司敗訴判決,亦無不合,亞捷公司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七、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榮源公司上訴,為無理由,亞捷公司之附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黃明發法 官 黃書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月女

裁判案由:給付運費
裁判日期:2009-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