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427號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陳建宏律師複 代理人 宋一心律師
柯佩吟律師被 上訴人 東王漢宮華廈A 棟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劉昌崙律師
詹璧如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7月10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142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8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壹拾貳萬肆仟肆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暨該部份假執行之宣告,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六,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上訴人提起上訴後,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丙○○,嗣變更為甲○○,又於民國(下同)98年1月10日由甲○○變更為丙○○,業據其分別提出東王漢宮華廈A棟第17屆管理委員會1月份第1次臨時會議紀錄、東王漢宮華廈
A 棟第18屆管理委員會98年1月份臨時會會議紀錄影本各1份為證,並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為坐落台北市○○○路○段○○號1、2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乃東王漢宮華廈A棟(下稱本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之一。本大樓於87年5月2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下稱系爭決議),本大樓店面戶區分為一般戶及特殊戶,而分別以每坪每月新臺幣(下同)30元、60元之標準收取管理費。據此,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上訴人每月應給付管理費2,189元,詎上訴人自87年7 月1日起至95年8 月31日止,均未按月繳交管理費,累計積欠98個月,共214,522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14,522元,及自96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上訴後本院審理中補稱:本大樓亦為住商混合型大廈,系爭決議係按一般住戶及店面戶(再區分為一般戶及特殊戶)訂定管理費不同之收費標準,係為維護大廈社區多數住戶之公共利益所必要,非以損害少數店面戶之區分所有權人為目的,是系爭決議並無違反公平原則,又本大樓店面戶因耗費較多公共資源,自有充分理由區分不同之收費標準,再者其標準亦未悖離「按應有部份比例分擔」之原則,系爭決議應無上訴人主張違反民法第148條第1項之權利濫用規定而無效之情形。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除援用原審陳述外,另以:㈠區分所有權人「莊小華」並未接到開會通知,亦未授權「張
藍方」代理出席,惟其出席人數仍將「張藍方」計入,由此可證,系爭會議之簽名人數並非實在,具有出席人數不足之重大瑕疵,該次決議實有違修正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中有關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有法定出席數及表決權數之強制規定,依法應屬一不成立且無效之決議。
㈡依原審判決可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既與民法上社團法人召
開決議性質相同,即得準用民法社團總會決議之規定。按社員對於總會決議事項,因自身利害關係而有損害社團利益之虞時,該社員不得加入表決,亦不得代理他人行使表決權,民法第52條第4項定有明文,此即所謂「表決權行使之迴避原則」。故原審判決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相關規定,並未有所謂「表決權行使迴避原則」云云,顯屬有誤。此等違反表決權行使迴避原則之表決結果,造成系爭決議不公平之結果,並非僅為表決方式之瑕疵,而係已使得系爭決議之內容違反公平及「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原則,自屬一自始無效之決議,被上訴人逕以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3個月期間之規定,容有違誤。
㈢本件系爭決議係以「非店面戶」之257戶與19戶「店面戶」
進行表決,而由「非店面戶」決定「店面戶」應負擔繳交管理費,此為多數人所為損害少數人之違法決議已甚明。縱修正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 3項賦予區分所有權人得另行約定管理費用之權利,然區分所有權人所為之約定,仍應遵守「權利不能濫用」之最高指導原則,雖被上訴人指稱上訴人耗費較多公共資源而收取較多管理費用等語,僅係空泛指摘並無所據,上訴人既與非店面戶同等使用相同之資源,上訴人何須再多繳交管理費用,更何況,依照「東王漢宮華廈A棟社區公共設施與秩序維護守則」已明訂以地下二樓之租金收益支付本大樓一切費用,上訴人因持分較多,相較於非店面戶亦已抵繳較多之管理費用,系爭決議於無合理依據下擅為店面戶須繳交管理費之決議,造成非店面戶實質上無須繳交管理費之不公平的結果(大家都抵繳,但店面戶還要再繳),不僅違反當時公寓大廈第10條第 2項之規定,且屬一權利濫用之無效決議。
㈣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認為有繳交管理費之必要,仍應已回歸本
大樓預售前已有之「公共設施與秩序維護守則」之前提下,以持分比例計算應繳交之管理費,而非以「店面戶」、「非店面戶」作為是否繳交管理費之唯一標準。查本大樓之「公共設施與秩序維護守則」已明定以住戶持分共有之地下二樓停車場租金收益支付本大樓一切費用,而各區分所有權人對於地下停車場之權利,係以區分所有權人持分之比例計算之,是以本大樓之住戶不論「店面戶」、「非店面戶」對於地下停車場之租金收益,依其持分之比例享有權利,從而若以對於地下停車場之租金收益抵銷管理費,亦應以各住戶持分比例抵銷之,始符合「按應有比例分擔之原則」,如僅有非店面戶始得抵銷,而店面戶卻必須繳交管理費,此情形顯有不公,無異允藉由多數決方式,形成對少數區分所有權人不利之分攤決議,惟依照系爭決議是:「不論持分大小,非店面之住戶一概予以抵銷」,事實上造成有部分之非店面住戶的確不用繳交管理費用,準此,原審認定系爭決議對於非店面戶並無免徵管理費云云,與事實不符。
㈤自76年管委會成立後至95年12月止,社區存款已達1175萬元
,被上訴人之財務收支狀況以足敷本社區使用,若真有財務困難、經費不足者,全體276住戶繳納之管理費用當可解決問題,無須再針對店面戶為繳交管理費之決議,店面戶因面對馬路,甚少往來公共庭園、使用公共走道及電梯,使用之水電費均由店面戶自行負擔,被上訴人無正當理由拒不提出87年至95年間之財務收支表、表決紀錄、足證系爭決議為無效、不成立之決議。
㈥退萬步言,縱上訴人應給付管理費,其超過五年部分,請求
權已因時效消滅,爰就超過部分為時效消滅之抗辯。蓋依向來實務見解,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每月繳交之管理費有民法第126條之適用。
四、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命上訴人給付214,522元(即87年7月1日起至95年8月31日止、每月2189元,累計98個月)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坐落台北市○○○路○段○○號1、2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乃東王漢宮A棟之區分所有權人之一;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上訴人每月應給付管理費2,189元,其自87年7月1日起至95年8月31日止,均未按月繳交管理費,共計積欠214,522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北市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東王漢宮華廈A棟社區87年度第9屆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律師事務所函、管理費計算表等件為證。惟上訴人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系爭決議之決議方法是否合法?效力如何?㈡系爭決議內容是否因權利濫用而違反法令?㈢被上訴人之管理費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決議未經訴請撤銷,非當然無效:
按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主要係為區分所有建物內各區分所有權人之利害關係事項所召開,其決議之性質係多數區分所有權人平行意思表示趨於一致之行為而發生一定私法上之效力,與民法總則篇社團法人為規範社員相互權利義務關係而召開之總會決議相當。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雖然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行之」,然就違反該條例第31條規定之法律效果並未加以規定,徵諸同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之意旨,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關於社團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之規定。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87年5月2日召集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區分所有權人「莊小華」並未接到開會通知,亦未授權「張藍方」代理出席,惟其出席人數仍將「張藍方」計入,由此可證,系爭會議之簽名人數並非實在,且未達法定出席與表決人數云云,縱然屬實,然其性質仍屬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之瑕疵,並非作成決議之內容無效。原判決認為上訴人如認通過系爭決議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出席人數不足法定人數即召集程序有違反法令之情事,應由上訴人於系爭決議後之3個月內訴請撤銷,在法院撤銷決議前,系爭決議仍不失其效力等語,經核並無違誤,並無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情形。
㈡系爭決議內容並無權利濫用情事:
⒈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所稱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所受之損失甚大者,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又所謂誠實信用之原則,係在具體的權利義務之關係,依正義公平之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之內容,避免當事人間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自應以權利人及義務人雙方利益為衡量依據,並應考察權利義務之社會上作用,於具體事實妥善運用之方法。
⒉經查,系爭大樓87年5月2日會議紀錄所附之關於未徵收管理
費用住戶之收受管理方式,既明文:「目前以地下二樓產權持分抵銷」,可認係以「債權抵銷」方式負擔管理費,並非免徵管理費,上訴人認系爭決議違反「管理費應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攤」之公平原則云云,惟查:前述管理費之費率是否妥當,屬於區分所有權人自治管理社區之範疇,上訴人援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認系爭決議違反此一規定云云,因本條項之意旨在於尊重私法自治之精神,亦即以住戶之公共意思決議管理費用或公共基金之使用原則及方向,然亦明示「若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負擔。」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之意旨,亦即,法令固然宣示「費用公平負擔」之原則,然各棟公寓大廈均有其特有之生態,其區分所有權人之成員性質、建物坐落地點、商用或住宅使用目的、建物修繕管理之特殊性等等,並無一致之情形,自應尊重住戶及區分所有權人之自主意思,所謂「公平正義」原則,自非全部公寓大廈均需以「齊頭式」收費方式方能達成。例如高達20層樓之大廈,若位於二樓之住戶認其使用公用電梯所需之電費、遠遠少於第20樓之住戶,因此要求減免管理費,以符合公平原則云云,則有其他樓層住戶可能提出「其為健身、從未使用電梯」,故要求比照辦理減少費用等需求,則此種為求「形式」一致之公平,反而導致公眾事務窒礙難行之弊,況此亦非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欲宣示達成之立法意旨。若有多數住戶對於某一修繕或管理方式,集合眾志提出議案,亦需經過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訂立規約之方式達成,顯無法因個人一己之意即決定,若該議案符合大多數人之需求,自可依照民主方式訴求認同,故本條例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每年至少召集一次,且管委會之成員需定期改選(參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俾調和私法自治及公共利益之目的。
本件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上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之表決過程有何不法,又無舉證系爭決議屬權利濫用有違誠信原則之處,其主張自非可採。
⒊上訴人又謂:管委會之結餘基金尚餘甚多,實無須再決議要
求店面戶繳交管理費,且被上訴人迄今拒未提出87年至95年間之財務收支表、表決紀錄,足證系爭決議為無效、不成立之決議云云,查:按現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規定:「利害關係人於必要時,得請求閱覽或影印規約、公共基金餘額、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欠繳公共基金與應分攤或及其他應負擔費用情形、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及前條會議紀錄,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不得拒絕」。上訴人自可隨時向管委會查閱前揭資料,且系爭決議表決紀錄業據被上訴人於原審時提出(見本件95年度士簡調字第197號卷、第10至12頁),上訴人既未能證明「系爭決議是否有效成立」與「被上訴人是否提出財務報表」等有直接關連性,其請求自不足採。且管委會之公共基金運用方式,是屬於區分所有權大會決議事項、以及訂定規約後交由管委會管理之職權範疇(參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36條),尚非上訴人可單方決定預設之使用方式,是上訴人所主張,並無所據。⒋另就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經多數決作成之決議,與少
數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發生衝突,是否構成權利濫用,最高法院97年台上2347號民事判決理由中業已指出:「‧‧‧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經由多數決作成之決議,與少數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發生衝突時,其是否係藉由多數決方式,形成對少數區分所有權人不利之分擔決議或約定,應有充分理由,始不悖離『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原則。且是否係以損害少數區分所有權人為主要目的,基於公平法理,法院固得加以審查,惟應從大廈全體住戶因該決議之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該少數區分所有權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該決議之權利行使,大廈住戶全體所得利益極少,而該少數區分所有權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已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不能單憑該決議對少數區分所有權人現擁有之權益有所減損,即認其係藉由多數決方式,形成對少數區分所有權人不利之分擔或約定,認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屬權利濫用,或違反公序良俗。查景美金棧大廈為一商場與住宅混合之大廈,其規約按住家、辦公室、停車位及其他依台北市政府發布之消費場所意外險實施辦法所規定之行業不同,採不同之收費標準,應為法所許。‧‧‧」。本件東王漢宮華廈亦為住商混合型大廈,系爭決議係按一般住戶及店面戶(再區分為一般戶及特殊戶)訂定管理費不同之收費標準,係為維護大廈社區多數住戶之公共利益所必要,非以損害少數店面戶之區分所有權人為目的,是以酌前開最高法院民事判決見解,系爭決議應無上訴人主張違反民法第148條第1項之規定而無效之情形。
⒌再查,若參考系爭大樓附近之住商混合型住宅收費情形,其
中大部分均對於店面戶之管理費,亦採較高之收費標準,如:⑴中國浦園大廈(台北市○○路○○○號)商家(營業戶)每月每坪應繳90元、住家(一般戶)則為70元;⑵東王漢宮華廈B棟(台北市○○○路○○○號)承租營業戶每坪收86 元、自用兼營業戶每坪收64.5元、承租住戶每坪收56元、自住戶每坪收33.6元;⑶中山閣廈(台北市○○路○○○號)商家每坪收80元、住家則收60元。⑷僑大聯合廣場大樓(台北市○○○路3段58號)商家每坪收90元、住家則收60元,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且為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收費標準查訪報告可稽(參見第184頁被上證八),足見此種以使用狀態作為收費區別標準之方式,顯為現今社會生活之常態,並符合經濟交易之需求,並無構成權利濫用或違反公平原則之情形,上訴人之主張,顯無所據。
㈢被上訴人自87年7月1日至90年10月2日止之管理費債權已罹於時效:
⒈按民法第126條所謂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係指基
於一定法律關係,因每次1年以下期間之經過順次發生之債權而言。公寓大廈住戶就共同部分修繕、管理、維護等負有繳納管理費用之義務,並基於住戶之合意,相隔一定期間反覆繼續而為給付,依其性質,屬定期給付(台灣高等法院97年上易字第100號判決、94年上字第380號判決參照)。且被告有按月給付管理費義務,核屬1年以下期間順次發生之債權,應有前開規定短期消滅時效之適用,是原審認為管理費性質上應屬各住戶自身應支出之費用,僅為集合管理之便而共同收取並由管理委員會統籌運用,並非住戶對於管理委員會之定期給付,與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等之性質迥不相同,而無民法第126條5年短期時效適用之見解,容有誤會。
⒉次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並因請求而中斷消
滅時效,民法第128條前段及第12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抗辯超過五年部分之管理費請求權業已消滅時效等語,雖被上訴人主張於95年10月2日已委請律師發函催告被告給付管理費,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聯大法律事務所95年10月2日95聯律字第17525號函為證(見本件95年度士簡調字第197號卷,第13頁),然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該函之送達時間、亦未見其於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之證據,該時效即難視為中斷(民法第130條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於95年11月30日起訴,則得請求之前五年管理費應自該日起溯及至90年12月1日,惟被上訴人係請求自87年7月1日起至95年8月31日止之管理費,故得請求者為90年12月1日起至95年8月31日止之4年9個月部分(共計57個月),其餘部分之管理費債權已因被上訴人怠於行使權利而告消滅,上訴人既為時效之抗辯,依法應得拒絕給付,此部分之上訴,即有所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依87年5月2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請求上訴人給付管理費,在124,773元(即90年12月1日起至95年8月31日止共計57個月,計算式:2,189元X57月=124,7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鄧德倩法 官 張瑜鳳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羅元秀